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丙○○共 同 王文聖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甲○○與丁○○原係好友,丁○○經營羅鐶特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鐶公司),其前妻乙○○為股東,甲○○時有介紹業務予羅鐶公司藉以從中抽取傭金。嗣丁○○、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離婚,乙○○即請丁○○找人替補其股東身分,適甲○○為有正當職業頭銜,經與丁○○商議後,同意由甲○○替補乙○○之股東身分,甲○○並提供身分證件、印章交由丁○○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羅鐶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嗣丁○○結束羅鐶公司之經營,迄未辦理解散清算登記等手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羅鐶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等規定,應予歸戶課徵股東年度所得稅,函知羅鐶公司,並據此通知甲○○之配偶即納稅義務人丙○○補繳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所得稅。甲○○既明知其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丁○○,係為辦理替補乙○○於羅鐶公司之股東變更手續,竟為規避上開補繳所得稅等,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捏造其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丁○○,係為辦理勞工保險,而丁○○竟擅自利用上開證件及印章,冒用其名義辦理羅鐶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勞保,始交付證件、印章予自訴人,並非加入羅鐶公司為股東,伊並未誣告自訴人,而自訴人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自訴人於該案所舉之證人乙○○為其前妻,吳寶金為其同居人,渠等關係特殊,證詞自不可採;又羅鐶公司既已經營不善,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苟非係實際出資者極可信任之人,出資者焉有輕易出讓他人擔任該項股東職務,引狼入室造成日後權益受損情事」,顯有自相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即將負債倒閉之公司有利可圖嗎?另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已陳明「為了好友困境,並須要勞工保險,所以幫助朋友」等語,足證伊係為加入勞保,始交付證件及印章,伊並無虛構事實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一案,業據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按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丁○○離婚後,要求丁○○找人來遞補伊在羅鐶公司股東位置,甲○○當時係以按件抽取佣金,亦為了有個正當職業,因此決定由甲○○遞補伊於羅鐶公司之股東身分,相關證件係由甲○○交與丁○○辦理,伊離婚後即未再過問有關羅鐶公司之事等語,證人吳寶金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與丁○○係男女朋友,當時丁○○與乙○○離婚後,因甲○○、丁○○當時感情很好,商量結果即由甲○○取代乙○○之股東身分,相關證件係由甲○○交與丁○○辦理等語(均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確有同意替補其股東身分等語,觀諸上開證人固係自訴人之前妻及同居人,但究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隙,渠等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衡情應無捏詞誣陷被告甲○○犯罪之理?(二)又被告甲○○並不否認與自訴人原係好友,且曾介紹業務予羅鐶公司以從中抽取傭金,則被告甲○○對於自訴人所經營之羅鐶公司營業項目之內容及有無參加勞工保險等情,當能知悉,茲自訴人供陳羅鐶公司因係家族公司,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則渠當無以為被告甲○○投保勞工保險為由,向被告甲○○收取身分證及印章。況羅鐶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被告甲○○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自銘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未參加勞保,迄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任職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始延續其勞工保險資歷,此有羅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是被告甲○○苟欲延續其勞保資格,衡情應於其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自銘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即請求羅鐶公司為其延續投保,豈有中斷其勞保身分後再行申請加入之理?故自訴人所稱被告甲○○係為取得正當職業身分以便在社會活動方便,始同意替補乙○○於羅鐶公司之股東身分一節,應屬可採。(三)另一般公司股東除彼此確實出資經營外,苟僅擔任名義上股東即俗稱人頭者,若非係實際出資者極可信任之人,出資者豈有甘冒日後權益恐有受損而輕易擇由他人擔任之理?查證人吳寶金時已為自訴人之同居人,乙○○於離婚後請求自訴人替補其股東身分時,自訴人當可以吳寶金代之,苟非被告甲○○自願替補乙○○之股東身分,自訴人豈有捨親密之同居人而僅以朋友關係之被告甲○○替補?另被告甲○○辯以羅鐶公司於辦理上開股東變更登記後不久即負債倒閉云云,為自訴人所否認,復無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被告甲○○所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論述有矛盾不符情事。(四)至於自訴人於自訴狀二、係載:「誣告告訴人丁○○與被告人甲○○原係好友當年因經營羅鐶特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直順利為了好友生活困境並且須要勞工保險所以幫助朋友而其然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等語,按自訴人供陳上開自訴狀之所載,係就被告甲○○於臺中檢察署所陳之內容及參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為,因自訴人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自不得僅以該片斷內容探究其真意,觀其上開自訴狀之全文意旨,應係指訴被告甲○○所稱為辦理勞工保險,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為捏造,卻誣告其偽造文書之意,被告甲○○竟執此認自訴人亦自承係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云云為辯,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應係被告甲○○同意擔任羅鐶公司股東,始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供自訴人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無訛,被告甲○○之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捏造右揭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自有誣告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自訴人苟因被告甲○○犯罪受有損害,應另行具狀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為甲○○之妻,竟與甲○○共同涉犯右揭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甲○○遠在中國大陸經商,無法親自處理其與自訴人之訴訟事宜,乃委由伊代理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是有關該告訴案件之所告訴之事實,亦均由甲○○告知伊,而由伊於偵查庭中代為陳述,伊係基於代理人之資格代甲○○為訴訟上之行為,並非本於告訴人之地位提起告訴,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丙○○雖係被告甲○○之妻,但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係由被告甲○○具狀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並由被告甲○○二次委任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代理出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丙○○僅係代理被告甲○○為上開訴訟而已,顯非以告訴人之地位提起告訴,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與被告甲○○有共同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