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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戊○○、丙○○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丁○○均無罪。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自訴人之不動產,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自訴人乙○○及甲○○買受包含坐落於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七號在內之四棟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依該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第一款:買賣雙方就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指被告三人)之貸款抵押權設定須同時連件辦理;又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亦約定:雙方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備妥移轉登記證件,稅據等用印齊備文件,交洪宗智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由被告等人向金融機關申貸二千萬元,於核撥後交付自訴人,貸款如有不足時,買方應以現金補足一付付清,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辦理並結清所有費用。自訴人於簽約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備妥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交予洪宗智代書,並委託其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依上開約定之意旨,亦應於該日前接洽好同意貸給被告等人之銀行,俾便連件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之手續,然被告三人,根本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亦無任何信用能力可向金融機構貸得二千萬元,尤其被告丙○○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亦向自訴人坦承無資力購買,並簽寫放棄同意書一紙。嗣後自訴人積極要求被告戊○○、丙○○處理,此時被告等人見無法如願使自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竟於八十八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違反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被告等人應付全部價款之同時,方由自訴人將房屋點交買受人接管使用之約定,未經自訴人同意逕自破壞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七號門鎖後,以買受人有使用買賣標的物權利自居,另行配鎖搬入居住,侵害自訴人乙○○之所有權,並自行接用水、電、瓦斯,而不繳交費用,致使自訴人需代為繳費以維持房屋之正常使用,嗣被告戊○○再以拒絕搬遷對自訴人要脅,恐嚇應拿出數百萬元解決,顯見被告等人以簽定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為幌子,企圖不費分毫即取得自訴人之不動產,並進而藉此向自訴人索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之起因,是因伊與丙○○要幫丁○○所經營之臺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祐紙業公司)整頓,該公司財務出問題,須讓原貸款銀行同意以再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用來清償該公司舊債一億一千萬元,其餘四仟萬元則用來業務週轉,而買受本案之四棟房子,是要用來拓展業務,增加臺祐紙業公司資產,以便讓貸款銀行認為伊之整頓計畫可行,才願意再重新貸款給臺祐紙業公司,而伊與丙○○可以從中抽取百分之五傭金,約七百多萬元,伊於簽定買賣契約當時即言明買入之房屋要轉售給被告丁○○,且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錯,向銀行貸款後仍買得起本案之四棟房屋及土地,而且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是自訴人甲○○與證人己○○同意伊裝潢並使用該位於臺中市○○路新平巷房屋,伊才會搬進去住,而該中清路新平巷房屋原即是登記為伊之名義,伊一開始就要自用,其餘三間房屋才是要轉售給被告丁○○,當時伊並先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負責擔保尾款二千萬元,而開立十張本票,作為自訴人分十次清償原貸款之保障,嗣後自訴人反悔,並唆使被告丁○○在伊與丙○○不知情之情形,單獨聲明放棄購買,而本案買賣之不動產會無法過戶,係因被告丁○○並未依約定申報完稅憑證所致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本件買賣關係中僅是仲介人,伊並沒有買受上開四筆房地產之意思,當初是證人己○○要伊作保證人,他要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伊想說僅是作為過戶之擔保,所以才在買受人欄內簽名,其餘陳述同被告戊○○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臺祐紙業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需要一千五百萬元週轉金,被告丙○○跟伊提及,要伊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到將來四棟房屋過戶可以去辦理抵押貸款二千萬元,並由伊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戊○○及丙○○帶伊至臺中市的洪宗智代書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書,當時自訴人乙○○、甲○○及證人己○○都在場,他們也都同意,後來自訴人甲○○至伊工廠參觀,知道臺祐紙業公司財務困難,他們有興趣要投資,同年十二月底戊○○、丙○○沒有拿一千五百萬元來借伊,而伊因為要在十二月底前週轉,過了這期間伊就沒有必要,所以後來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訴人甲○○與證人己○○來找伊,伊才寫了這份放棄書,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丙○○、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自訴人甲○○、乙○○購買包含臺中市○○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七號在內之四棟房屋及土地,雙方因付款方式及是否有能力履行發生爭執,並提起民事訴訟,自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對被告戊○○、丙○○提起竊佔告訴,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自訴人乙○○未提出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對自訴人乙○○、甲○○提起詐欺罪及誣告罪之告訴,其後再追加案外人己○○為詐欺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0號、第一八六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第三一二五號、第三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戊○○就此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二號處分認其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間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自訴人乙○○及甲○○提起自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為本案之相關情節,合先敘明。

(二)臺祐紙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申請專案融資協助,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協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同意辦理:①將該公司即將到期之信用狀貸款予以展期六個月或將開狀授信餘額改貸新臺幣並分期攤還,②將開狀保證金降為原來保證金百分之十,③原有額度繼續使用,惟請銀行注意係用於本業經營等情,有該專案小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協專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丁○○並提供臺祐紙業公司名義之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五七之十號房○○○鄉○○○段海湖小段一八0之一一六地號土地委任被告戊○○辦理貸款手續一節,亦有貸款委託書、地籍謄本、同意書各一紙,以及臺祐紙業公司增資貸款資料一份可資證明。是依上開資料可證被告戊○○上開辯詞,尚非虛詞。

(三)證人洪宗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左右,因戊○○跟我說丁○○要從臺北下來,要瞭解貸款的文件,除了上述人員外,還有丁○○就到我事務所談買賣事宜,我看丁○○對本件買賣好像都不清楚,我就跟她解釋,她看過契約書後說她清楚了,就在契約書上簽名,會要丁○○簽名是因為賣方甲○○、乙○○認為房子要過戶到丁○○的名下,她就必須在契約書上簽名,己○○有在旁邊跟他們一起商量。」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之買賣過程?)我是代書,當初是甲○○出面指定要由我來辦理本案的過戶事宜,後來因為丁○○之印鑑證明一直沒有交給我,所以我無法到法院辦公證,因此也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我有打過兩次電話給丁○○,最後一次可能是她公司的小姐跟我說她不願意再辦,所以這個案子沒有辦法再進行。本案我並不知道他們的計畫,我只是單純幫他們辦過戶事宜,至於要跟哪一家銀行貸款我並不知道,都是由戊○○他們去辦。」等語,是依證人洪宗智所述,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所以會無法辦理過戶,係因被告丁○○並未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證人洪宗智代書,致無法辦妥完稅憑證,此純因被告丁○○與被告戊○○、丙○○之間缺乏互信所致,被告丁○○嗣後反悔不願再依約履行,亦因此而填寫放棄書,此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再者,依證人證詞本案買賣之標的物目前仍屬自訴人所有,此亦為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三人所是認,自訴人並無交付任何財物,被告三人亦未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自亦難認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況證人洪宗智代書係由自訴人所指定,並非被告三人所委任,其在辦理過戶事宜時,自會為自訴人之權益多加注意,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又自訴人乙○○曾對被告戊○○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由自訴人甲○○任告訴代理人,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初,竊佔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七號一、二樓房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戊○○所簽發之二千萬元本票,遍查雙方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對於本票二千萬元之簽發及用途均闕如,亦無本票是否返還之記載,如此重要之事項,告訴人竟未在契約中載明,應可認係屬契約以外雙方就特別事項所作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戊○○辯稱此係為提前使用房屋而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以為擔保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遠高於告訴人實際所可收到之價款,被告戊○○如非真心購屋,一旦發生紛爭,被告所購得之房屋將因銀行貸款面臨清償問題,同時被告又將因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而負有票據債務,顯見被告戊○○有誠意履約,被告既已簽發二千萬元作為擔保,才因而遷入上開房屋,且隨即在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遷出上開房屋,被告戊○○在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悖。又被告丙○○與丁○○並未遷進該屋居住,亦自難認其二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依法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甲○○、乙○○實無出售上開四筆不動產之意思,竟意圖而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反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騙取反訴人之二千萬元本票,且反訴被告二人均參與上開買契約之商談過程,後因買賣契約發生諸多爭執,乃憤而以自訴手段誣告反訴人,反訴人丙○○因認反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反訴人戊○○因認反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反訴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誣告之犯行,均辯稱:本案係因反訴人意圖詐欺且違約所致,伊等並無施用詐術及誣告之行為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會造成雙方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係因被告丁○○與被告戊○○、丙○○之間缺乏互信,致未能依約定提出印鑑鑑明書,供洪宗智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已如前述,嗣後雙方相互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因而結怨日深,更不願謀求解決之道,並誤認本案之買賣契約對方均涉有施用詐術之嫌疑,惟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反訴被告所訴並非純屬虛構,是自難認反訴被告二人有故意捏造之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誣告或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反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反訴人戊○○於反訴狀提及反訴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且反訴人戊○○於本院辯論時經確認後,亦主張其僅反訴誣告罪,是本院對反訴人戊○○之部分僅就誣告罪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