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
自 訴 人 龍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為臺灣銀行總經理,該行前因與自訴人龍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維公司)關涉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後欲領回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臺灣銀行催告行使權利,詎被告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竟指使不詳姓名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未經自訴人允許,無故侵入自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區○○○路○號之廠房內拍照,再將拍得之照片作為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物,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之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就所指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唆使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職員乙○○、丁○○,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自訴人之前揭廠房等情,無非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六張照片為論據,惟查:㈠訊據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職員乙○○、丁○○,乙○○證稱:「我們是因職務關係查看擔保品,該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就已解散卻仍繼續無權占有我們的擔保品,我們去時是丙○○自己開門讓我們進去拍照的,當時丙○○還在跟我們聊天」、「我負責催收業務,因當時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龍維公司的第三人異議之訴,我們銀行決定要對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我們去看一下現況」等語;丁○○證稱:「當時我也有去,是丙○○自己開門讓我們進去的,共拍得當時卷附之照片,我們是去看我們的抵押品,我們並沒有進去到他們所佔用的地方,因廠房很大,他們只佔用一小部分而已」、「我是有兼辦催收業務」等語(以上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甲○○是否有去過你們公司位在南屯區○○區○○○路廠房內?)沒有」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本人並無侵入自訴人廠房之犯行甚明。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與本件自訴人所占有前揭係爭廠房有關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七一號遷讓房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六四八號損害賠償等民事卷宗。自訴人確係因佔用上開廠房之土地與被告任職總經理之臺灣銀行發生訴訟,而上開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照片六張,除可證明案外人乙○○、丁○○確有至該地拍攝照片外,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指使乙○○、丁○○侵入自訴人之廠房拍攝照片。參以,被告雖身為臺灣銀行之總經理,縱使有權決定是否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惟以臺灣銀行於國內外分支機構數量之多,類此關於地方分行個別訴訟之進行與證據之蒐集,顯係該件承辦人員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職員乙○○、丁○○所應負責與自行處理之事項等情,被告自無可能勢必躬親至逕就該件特別指使案外人乙○○、丁○○以侵入自訴人廠房之手段以蒐集證據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入自訴人之廠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指使案外人乙○○、丁○○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職員侵入自訴人之廠房拍攝照片,本件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