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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О號

自 訴 人 謝麗達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乙○○二人原係受雇於被告黃清顯所經營之台中市私立會英托兒所,服務年資分別為丁○○係十四年、乙○○四年二月。嗣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全部幼稚園生財設備以及一切所有權利,轉讓於新雇主即被告甲○○,在自訴人不知情況下,仍繼續由新雇主甲○○雇用,因新雇主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承認自訴人等之前工作年資,又拒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致自訴人等陷於矛盾兩難而失業,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以刑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原係台中市私立會英托兒所之負責人,並且曾雇用自訴人丁○○十四年、乙○○四年二月。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全部幼稚園生財設備以及一切所有權利,轉讓於新雇主即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受讓私立會英托兒所生財設備以及一切所有權利,並繼續雇用自訴人二人之事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被告丙○○辯稱其於轉讓前曾與自訴人等協議,由新雇主雇用,且托兒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縱使該給付資遣費,亦無完全依自訴人單方面之請求等情。被告甲○○則辯稱是自訴人二人自行辭職的其並無資遣自訴人二人,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問題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本件被告丙○○於轉讓其所經營之會英托兒所時確曾與自訴人商議由新雇主甲○○繼續雇用,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之事實,此觀自訴人二人於被告丙○○轉讓該會英托兒所後,尚繼續受甲○○雇用,當益可認為實在,另被告二人為新雇主甲○○所雇用後,係因嗣後條作不合而離職,並非新雇主甲○○終止契約,此並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明載,則自訴人二人對於舊雇主丙○○及新雇主甲○○二人應無預告工資之請求權,另查本件自訴人係依據其服務年資期間向被告丙○○請求資遣費,自訴人丁○○部分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乙○○部分為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此有被告丙○○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丙○○則抗辯托兒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縱使應給付資遣費,亦無完全依自訴人單方面之請求等情。則究被告等應給付自訴人資遣費金額多少,顯為民事糾葛,自應依民事訴訟解決,尚難僅因被告等對於資遺費金額有爭執,即認其等有不為支付資遣費之犯行。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與自訴人和解,由被告丙○○給付自訴人丁○○十二萬元,給付自訴人乙○○三萬五千元,此有審理筆錄可參,益見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拒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訴之違法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