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屬夫妻,二人以購屋為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二十六會,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結束,自訴人原應將尾會會款收齊後交付自訴人,詎被告二人於收齊尾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後,並未將會款交付自訴人,且不知去向,幾經自訴人多方打聽、尋找,終覓得被告二人出面承諾清償會款,不料事後被告二人仍未信守承諾,不知所蹤,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收取會款後未交付自訴人,並提出互助會簿及切結承諾書資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互助會中有會員未正常繳款,被告因代為墊付會款致經濟窘困,收取會款後用以彌補先前墊付之款項,致無力將會款交付自訴人,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雙方原係同在夜市擺攤之舊識,且平日即有互相跟會之習慣,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都是擺夜市的,已認識五、六年,平常互相有在跟會,被告當時找我參加會時跟我說有急用,手頭比較緊,我心想我們本來就互相幫忙,且跟會錢比較活,所以同意跟」等語甚明,足見自訴人之所以同意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緣於自訴人與被告平日之交誼、互相跟會之習慣,加以自訴人就其本身金錢之運用分配規劃而來,並非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行為所致,自訴人尤無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自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收了會員的會錢,沒有給我,且讓我找不到他們,夜市也不去擺了,所以我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足見自訴人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會款予自訴人,即逕行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要與刑事詐欺取財罪無涉,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