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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

自 訴 人 戊○即多美包代 理 人 單振勇被 告 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丁○○、乙○○、甲○○分別係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協理,業務員,其等代表台中精機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於交付後,發現規格不符,無法供自訴人使用,雙方因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承諾將已收價款返還自訴人,惟被告卻拒不依約履行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台中精機公司交易過程之資料以觀,被告代表台中精機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於交貨後,經自訴人測試結果,固有規格、品質不符自訴人要求之情況,然經自訴人反應後,台中精機公司旋派員前往澳洲自訴人之裝機地點處理,嗣因經處理結果仍不符自訴人之要求,雙方乃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台中精機公司負擔一切運送費用並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有自訴人與台中精機公司往來之傳真信函、道歉書、協議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已足見本件糾紛應係因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規格所見有異所致,否則茍被告等於與自訴人交易之初,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取得高達七百九十一萬餘元之價款後,當無仍積極派員處理買賣標的物之測試、修繕等問題,事後復願負擔一切運送費用並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之理;而自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詐欺之自訴,係因台中精機公司於與自訴人簽立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後,未按協議內容依時完成退款,業經自訴人代理人單振勇於本院調查中敘明,參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約半個月,旋再以台中精機公司業已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為由,再具狀撤回自訴(按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於法不生效力,附此敘明)之情,尤足見本件應純係因台中精機公司就履行與自訴人間之協議有所遲延所生之糾紛,乃單純民事債務履行遲延之糾紛,要與刑事詐欺取財罪責無涉。從而,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不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本件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