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六號

自 訴 人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被 告 丙○○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山公司)從未與被告丙○○、戊○○訂立任何承攬契約,惟被告等卻提出偽造之委託承攬契約書,以渠等與自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自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八之四六號土地。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內以自訴人為乙方承攬人之文字應係事後另行填載。被告二人私自填載偽造自訴人為承攬人之契約書,並持之對自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而行使之,且在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等後,被告等仍持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從未與被告丙○○、戊○○訂立任何承攬契約,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以三家(含)營造廠為聯合承攬人,承攬人間應負連帶責任,契約書內之立合約人乙方亦已繕打三欄位,分別填載慶宗公司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成公司)、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豪公司),並均蓋有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於自訴人部分則係於契約書末端以手寫方式另行填載,復未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應係偽造。被告等持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顯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她們本來是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做生意,後來由案外人陳重吉等人找了慶宗公司,一起委託慶宗公司興建房屋。訂契約時她並不在場,為何契約內有鎮山公司她不清楚,但依契約約定,必須有三家承攬人。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屬總契約,是放在處理訂約事宜之辛○○律師處。後來慶宗公司沒有按約定履行,她們才找連帶保証的其他家公司出來處理。被告丙○○則辯稱:他並未偽造私文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係被告二人及其他台中市建國市場商家為定作人,案外人慶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宗公司)為承攬人,由被告等人委由慶宗公司承攬興建房屋,並由慶宗公司以三家營造廠為聯合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委託承攬契約書,有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可稽。

(二)依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立合約人欄所載,甲方即定作人部分除被告二人,尚有契約書後附表名冊所列之其他台中市建國市場商家;乙方即承攬人部分除慶宗公司外,尚有勵成公司、九豪公司及自訴人鎮山公司。証人即建國市場商家林麗華於本院供稱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總契約,係由(辛○○)律師保管,她們住戶則另有一份住戶個人之契約。本件因當時她們怕(承攬人)無法依約履行,故要求找三家保証人,後來他們(承攬人)找出來後,契約保管在律師處。嗣因工程沒做好,她們找律師,律師(將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影印給她們。証人即受託處理本件前開委託承攬契約事宜之律師辛○○於本院亦証稱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他有保管一份,是住戶協商定稿後,由慶宗公司帶回去訂好附件後,送到他辦公室。他拿到的契約書上是有鎮山公司名字。協調當時並無有約定要找那幾家公司當保証人,是由慶宗公司自己去找三家保証公司。後來被告戊○○有找他,說建商違約,要他幫她看看後發存証信函給建商及保証人,被告戊○○當時有要求要看契約,並問契約可否帶回,他同意被告戊○○帶回,後來被告戊○○亦有返還前開契約書。足見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委由慶宗公司興建房屋,並由慶宗公司自己去找三家「保証公司」(即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所載之「聯合承攬人」),慶宗公司覓妥三家「保証公司」後,即將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交予証人辛○○律師保管,當時「保証公司」中並已載有自訴人鎮山公司。嗣因前開工程涉有違約糾紛,被告等人始找証人辛○○律師查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並通知契約書上含自訴人鎮山公司在內之「保証公司」處理。是被告二人並未偽造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鎮山公司名義,亦無知悉是否有偽造之事實。況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鎮山公司名義是否即為偽造,尚非無疑。

(三)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由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裁定准供擔保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可稽。被告等並於同月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三三三號存証信函通知慶宗公司及其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有關興建房屋等問題,自訴人亦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証信函,有前開存証信函及回執可稽。再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慶宗公司及其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之收文戳可憑。被告等於起訴前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0三0五號存証信函通知慶宗公司及其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於文到後五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自訴人亦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証信函,有前開存証信函及回執可稽。苟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關於自訴人部分係被告等所偽造,或被告等知悉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中關於自訴人部分係偽造,當不致一再以前開存証信函通知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處理所委託興建房屋問題。

(四)雖証人即慶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乙○○於本院証稱慶宗公司找了勵成公司、九豪公司,與慶宗公司共三家公司當保証人(按應係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中之乙方聯合承攬人),鎮山公司並未當保証人。証人即慶宗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然証人即建國市場住戶己○○、丁○○於本院均証稱本件工程發生糾紛後,在台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他們均在場,証人甲○○有提到三家保証廠商是他同學及朋友,此三家保証廠商是不包括他公司(即慶宗公司)的另三家廠商。參以証人辛○○之前開証述,証人乙○○、甲○○所為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退一步言,即令慶宗公司並未找鎮山公司當保証人,亦無証據証明被告等對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鎮山公司名義部分有所認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等後,被告等仍持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部分,惟被告等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係因自訴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裁定命被告二人限期起訴,被告二人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慶宗公司及其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五0四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之收文戳可憑。再依卷附自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函予被告等之律師函所載內容,亦僅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瓜葛,為何查封自訴人財產,請於三日內撤銷假扣押查封並向自訴人說明原委,逾期即依法追訴民刑責任等語,並未論及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偽造,被告等如何能得悉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偽造?況即令自訴人告知被告等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偽造,被告等係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聯合承攬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乃事所當然,被告等未僅憑一紙律師函即冒然相信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鎮山公司名義係偽造,亦合常理。被告等據以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將此相關爭執訴諸法院裁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豈可逕以自訴人已事先告知為由,即遽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顯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未偽造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鎮山公司名義,亦無認識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鎮山公司名義係偽造,且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鎮山公司名義部分是否確係偽造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部分應係民事糾葛,被告二人顯無端遭受訟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