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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被 告 乙○○被 告即 反訴人 丁○○

丙○○戊○○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煙酒經銷商,自訴人甲○○向其購買香煙均係先付款再交香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已無能力交貨,藉口自訴人之寄貨量不多,以後公賣局之價格不如現在便宜等由,通知自訴人匯款購煙,嗣自訴人已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二萬元,但被告乙○○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公賣局停電等為詞,除交部分香煙,其他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香煙,至八十九年九月底即拒不交付,一再推諉,自訴人不得已乃於九月三十日到被告乙○○宅查詢,被告乙○○除虛以應付稱會交貨,如不交貨則退還上開款項外,見自訴人老實,明知自己已無能力償債,竟又另起詐欺犯意,以開給公賣局之一紙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將於十月一日到期,為兌現該支票俾續與公賣局交易可領貨給自訴人,要自訴人借其三百五十萬元,其妻被告丁○○及妻妹丙○○在旁亦基於幫助之犯意,要自訴人幫忙,稱願為保證,可提供其二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丙○○並帶自訴人到上開土地查看,自訴人發見該土地一方面無出口,一方面已設定給他人抵押權,價值不大,遂稱需提供另一被告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之一四、一0之一六、一0之一九、一0之二0地號之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始願借款,當(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丁○○以電話告知自訴人,稱被告戊○○已答應,即渠等可為保證,並願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要自訴人放心,自訴人始應允再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早上,自訴人與被告丁○○、丙○○、戊○○即前往王壯台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於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被告丁○○並當場交付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丁○○、丙○○、戊○○背書之支票七紙共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為利息),及被告丁○○、丙○○、戊○○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共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自訴人資為保證,詎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尋覓被告,均不置理,其間接到本院通知申報債權,始知被告乙○○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獲得准許,且被告丁○○、丙○○、戊○○更於民事訴訟中否認為被告乙○○上開債務為保證及在支票背書,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被告丁○○、丙○○、戊○○三人則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年年虧損,無能力交貨,猶要求被告繼續匯款,且收到自訴人之貨款,並未向公賣局買煙而私自花用,又被告丁○○、丙○○、戊○○更明知被告乙○○已無清償能力,復幫助被告乙○○向自訴人訛借三百五十萬元,並聲稱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保證,惟事後竟又否認,益見渠三人有幫助被告乙○○詐欺自訴人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十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本票影本三紙為證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收到自訴人甲○○購買香煙之匯款四千八百零二萬元,及迄今尚有一千餘箱之香煙未交付,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等事實,惟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交易往來數年,交易方式乃由自訴人不定期將購買香煙所需款項支付伊,再陸續分批以電話通知伊出貨,因自訴人係常年往來客戶,故自訴人常有香煙寄放在伊處而未取之現象,數量均保持在數百箱以上,且縱寄貨未出清前,自訴人亦會再交付新的香煙貨款,致寄貨量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時已累積至一千六百餘箱,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訴人所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亦係自訴人向伊購買香煙之貨款,並非借款,又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前均正常交貨予自訴人,嗣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週轉失靈,始導致未能按自訴人所訂數量交付,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丁○○、丙○○、戊○○則辯稱:伊三人對於乙○○與自訴人間之生意往來均不知情,且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自訴人,係為了向自訴人借款,並非保證乙○○之債務,亦未在乙○○簽發之支票背書,故伊三人並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收到自訴人購買香煙之匯款四千八百零二萬元,及迄今尚有一千餘箱之香煙未交付,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十紙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被告乙○○四人是否因此即應負詐欺、幫助詐欺罪責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二)自八十六年起,自訴人與被告乙○○間買賣香煙交易方式,恆由自訴人先將購買香煙所需款項支付被告乙○○,而後被告乙○○再依自訴人之通知陸續出貨,故自訴人常有香煙寄放在被告乙○○處而未取,且縱寄貨未出清前,自訴人亦會再交付新的香煙貨款,致寄貨之數量有累積之現象,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自訴人與被告乙○○即曾結清,之後,再以上開模式陸續交易,而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時,自訴人寄放在被告乙○○處之數量即有九百八十箱,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寄貨量即達一千三百五十箱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指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進貨、到貨(出貨)結存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亦有依自訴人之通知正常出貨,及出貨量為四千五百箱之事實,復為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乙○○係依循其與自訴人間行之多年之交易方式而為買賣,其間被告乙○○雖以存貨不多或目前價錢便宜為由要自訴人匯款,然均屬商業上誇大之詞,即非施用詐術可言,而且自訴人之匯款亦係為自己生意考量計算,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三)再者,被告乙○○有將部分自訴人之匯款用之於向公賣局訂購香煙一事,業據被告乙○○提出支票影二十七紙、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及活期儲蓄存款簿各一件為證,而經營生意者,就內部之資金流動頻繁,藉資週轉,乃屬常態,則被告乙○○縱有將自訴人所匯之貨款非用於向公賣局訂購香煙,然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均能正常出貨與自訴人,且出貨量總計高達四千五百箱,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四)而被告乙○○與自訴人交易期間,自訴人會有寄貨於被告乙○○及累積之現象,已如前述,而據自訴人所提出前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進貨、到貨(出貨)結存明細表一紙統計,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時,自訴人寄放在被告乙○○處之數量即有九百箱,而九月間自訴人向被告乙○○訂購五千箱,被告乙○○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箱,致在九月底,累積之寄貨量為一千三百五十箱,雖累積之數量與八月三十日比較高出四百五十箱,然由自訴人九月份之訂貨、出貨量及以往寄貨量均在數百箱等情觀之,該累積之寄貨量非屬異常現象,況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再要自訴人匯款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後無法清償前所積欠自訴人債務,即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要自訴人匯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五)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告丁○○、丙○○、戊○○三人確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一0之一四、一0之一六、一0之一九、一0之二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交付被告丁○○、丙○○、戊○○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共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予自訴人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及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證,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交付,係資為擔保被告乙○○前開尚未交貨之債務(理由詳後後述反訴部分),復據自訴人指述在卷,則由被告乙○○於經營不善,致無法交貨後,並無避債他逃,反而主動由被告丁○○、丙○○、戊○○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保證,益證被告乙○○自始並無詐騙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六)至於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另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丁○○一節,據自訴人指述,設定抵押之土地本僅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自訴人評估後,始再增加同段一0之一四、一0之一六、一0之一九、一0之二0地號之土地等情,則自訴人於被告乙○○尚欠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未清償及自行評估抵押標的物價值後,仍願再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不論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究係借款或貨款?及將來抵押標的物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抵押債權?均足認自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繩以詐欺罪責,而被告丁○○、丙○○、戊○○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可言。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因買賣香煙所生之糾葛,仍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且被告乙○○與自訴人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0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足證,是與詐欺犯罪不相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本件為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丁○○、丙○○、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乘反訴人需用款項時,向反訴人丁○○佯稱可以借錢給反訴人資為週轉,誘使反訴人丁○○、丙○○、戊○○等共同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到期之本票三紙合計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元,並提供反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一0之一四、一0之一六、一0之一九、一0之二0地號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擔保,詎反訴被告於取得上開本票及辦妥抵押登記後,竟拒不交付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其持有上開未到期之本票聲請假扣押反訴人戊○○之其他不動產,又其利用辦理設定抵押時,冒簽反訴人之姓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盜用反訴人之印鑑章,在乙○○所簽發之支票背書,除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外,又以乙○○向其借款.主張上開抵押權係擔保其向乙○○購買香煙未交貨之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反訴內容係就反訴人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一0之一四、一0之

一六、一0之一九、一0之二0地號等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指陳並非擔保乙○○之債務,而係反訴人另向自訴人借款,且在乙○○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者,亦非反訴人所為,自亦無擔保債務可言,則究係擔保債務?抑借款?核與自訴事實有直接相關,符合提起反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反訴人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了擔保乙○○積欠伊之債務,並非另行借款,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反訴人之姓名係渠三人自行簽寫,蓋用反訴人三人之印鑑章於乙○○所簽發之七紙支票背書,亦係經反訴人三人同意,並無冒簽、盜用之情事等語。經查:(一)證人湯麗惠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助理到庭結證稱:「當時甲○○帶丁○○、丙○○、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或十月初到王壯台代書事務所說要辦抵押權設定,我先請他們坐下,即由王壯台接洽,我有聽到甲○○問丁○○是否要擔保乙○○一千五百多萬的貨款,丁○○代表點頭同意,之後,王壯台就將權狀及抵押權設定書交我填寫完畢後,再交由王壯台審核他們的身分證資料,再請他們三人簽名,之後我即請他們三人拿出印章,由我用印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蓋好後,我隨即將印章還給他們三人,之後,丁○○開立三張本票及七張支票,而三張本票由他們三人簽名,支票部分只有乙○○的印鑑章,金額、日期都是丁○○填寫的,此時,甲○○發現是乙○○的支票,即要求三人在七張支票後面背書,當時丁○○有點頭同意,我就請他們三人再拿出印章蓋在支票後背書,他們三人都在場,也沒反對」、「(問:妳知道支票、本票做何用?)我有聽到他們在談論三張本票是擔保一千五百多萬的貨款,七張支票當中有三張支票是一千五百多萬的利息::::」「(問:在談話過程,除了丁○○點頭外,丙○○、戊○○有無表示反對之意?)沒有」等語,證人王壯台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證稱:「本件是由我辦理,當時有原告(丁○○、丙○○、戊○○)及被告(甲○○)、我、及一位助理在場,由原告丁○○跟被告結算乙○○積欠被告之貨款,原告為了擔保乙○○積欠被告的貨款一千五百多萬元,由原告提供台中市○○區○○○段一0、一0之一四、一0之一六、一0之一九、一0之二0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就一千五百多萬得(的)貨款部分,另外計算利息,另外,再由被告甲○○借給乙○○三百五十萬元的部分是無息借貸」、「(七張支票)中之四張是三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另外三張是一千五百多萬元貨款的利息,因為原告擔保乙○○的債務,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要在支票背面背書,並就一千五百多萬元的貨款另行開立本票擔保,我先讓原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簽確認後,由我的助理在兩造面前持兩造的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本票上原告的姓名是他們自行書寫的。其後原告丁○○在乙○○的七張支票上蓋乙○○的印章,再由我助理在兩造前用原告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及本票正面用印」(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訴卷宗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甲○○與丁○○洽談,並計算貨款金額,又另再借三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甲○○的債權」、「(反訴人)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也是他們自己拿出來的,至於支票背書是甲○○要求他們背書,是擔保作用」等語,二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詞大致相符,足證反訴人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之目的,係資為擔保被告乙○○前開尚未交貨之債務,且支票之背書,亦非反訴被告所盜用。(二)又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三紙經本院民事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丁○○」、「丙○○」、「戊○○」簽名筆跡皆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九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反訴人均自承:上開本票三張係渠三人簽發等語,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反訴人之署押,顯非反訴被告所偽造;(三)再者,參之反訴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並無借錢計劃、或缺錢使用等情,丙○○更供承:她(丁○○)告訴我說要向甲○○借錢,她有欠甲○○的錢,我說不要借,但要將土地賣掉,丁○○就說賣掉已太慢了,甲○○一直向她催錢,借款金額也沒說明」等語,則反訴人三人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的目的,應非要另向反訴被告借款無疑。益證王壯台、湯麗惠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詞,並非迴護反訴被告之詞,應屬真實。(四)綜上,反訴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指其有詐騙反訴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印章於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犯行,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