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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同係青商會員,民國七十八年間,自訴人因勞工保險中斷,為續有勞保身分,遂受僱被告經營之羅鐶特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並按件計付酬勞。詎被告竟將自訴人交付加入勞保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擅自辦理該公司遞補人頭股東法定人數之缺額,依自訴人向相關單位調閱該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發現被告向經濟部申報變更登記自訴人名義,偽造投資該公司總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其中之四十萬元股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俟該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未辦公司解散清算登記,致稅捐單位誤以為該公司仍繼續營業,而核定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百分之百強制歸戶股東所得稅賦,並以自訴人之妻乙○○名義併入所得稅課徵,使自訴人面臨該公司倒閉後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同一事實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終結偵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偽造文書案卷查證無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