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自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詎被告乙○○、丙○○二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因認被告二人共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已經遭自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在南投縣○○鎮○○路○○○○號吉興企業社工廠內,與洪其修共同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因認被告乙○○與洪其修二人,共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情,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有自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自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如果屬實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自訴人已經提起自訴部分,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且侵害對象同一,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就被告乙○○所犯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復遞狀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專利法犯行,係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告丙○○之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攝之「浪板製造機」照片十四張,經自訴人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該照片與自訴人上揭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前述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專利期間是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姑且不論其所有之「浪板製造機」與自訴人上揭新型專利實質範圍內容是否相同,該機器是伊在八十三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向被告乙○○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因機器(型號LH一六八)長度將近五十公尺,無法整台運送,故在購買後,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組裝完成,該機器並非伊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等語。經查:
⑴、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內所設置之
「浪板製造機」一台,確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含營業稅)之價格,向被告乙○○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訂購,而因機器長度太長之故,不易運送,乃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被告丙○○之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安裝完成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之所辯情節相符合,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該等資料明白顯示,被告丙○○所有上述機器設備,確係以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乙○○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故被告丙○○所辯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⑵、且如上所述,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
,在南投縣○○鎮○○路○○○○號吉興企業社工廠內,與洪其修共同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因認被告乙○○與洪其修二人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現由該院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審理中;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另案被告洪其修所有機器,是向被告乙○○買的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此事證,益足說明自訴人認為侵害其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專利產品,應為被告乙○○所製造,分別販賣予被告丙○○及洪其修等人。否則,如被告乙○○既已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共同製造系爭仿冒產品,怎又會變更地點、公司名稱,至南投縣○○鎮○○路○○○○號吉興企業社工廠內與洪其修共同製造系爭仿冒產品?因此,被告丙○○辯稱上揭機器,非伊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是被告乙○○販賣予伊乙節,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製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