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О號
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施治愛被訴侵入住居部分無罪。
丁○○、乙○○被訴損害債權、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加重竊盜、竊佔、毀損、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為丙○○之叔父,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里○○街○○○號四層樓房(增建一層為五樓)店舖乙棟,及其座落之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出售與丁○○。雙方約定由丁○○承擔自訴人丙○○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百萬元債務,或丁○○必須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另餘一千萬元以現金給付。丙○○曾在八十六年間向丁○○領受價金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元,並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尚欠餘款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且丁○○亦未依約承擔前述抵押債務或清償,故該屋仍由丙○○使用中,其後丙○○屢以口頭催付價金,及清償抵押債務或承擔該債務,詎丁○○均置之不理,為此丙○○訴請丁○○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民事判決勝訴在案,丁○○反而將前述抵押債務由其妻乙○○代向豐原市農會清償,並取得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且為製造前述價金已付之假象,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逕自將前述房屋門鎖換掉,且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在該處從事裝潢工作,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外欲進入該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目前正在前揭房屋中裝潢整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丙○○於七十九年間因買賣而移轉該房屋所有權給伊時,即已交付該房屋一把鑰匙給伊,而點交該房屋,嗣因其請求始同意將房屋由其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二月初因伊欲使用該屋始去裝潢,並沒有換鎖,以當初自訴人所交之鑰匙去開鎖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被告丁○○雖辯稱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初將該建物點交予被告丁○○使用,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如被告丁○○有自訴人所謂之無故侵入住宅者,應於七十九年初即為自訴人丙○○、戊○○所知悉,且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因使用之需要而進入該屋裝修,但自訴人丙○○、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自承自訴人丙○○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丁○○,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經自訴人指訴在卷,應可採信,次查,自訴人丁○○未依約定清償抵押債務或承擔該債務,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供述在卷,且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可證,應可認定,另被告丁○○尚有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未給付自訴人丙○○,雖為被告所認,惟此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目前仍上訴二審中),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稽,亦可採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是用我太太的名義租的,張淑棚。當時要出租的人是丁○○,我們和他定契約,按照出租的電話出來的是戊○○。但是和我們定契約是丁○○,租金是戊○○拿走,當時丁○○交代給戊○○,我們在那裡做四年,我們在一樓,樓上沒有人出入,當時樓上是舊的裝潢。當時訂立契約時我忘了誰交給我鑰匙,我交房子還給他們時,是戊○○來看,鑰匙也交還給他們,戊○○和她太太帶我們去看房子的,當時定契約是自訴人和我們談契約內容的,當時樓下有做一個門沒有錯,鑰匙我們交給戊○○,押租金也是戊○○還給我們的,契約內容丁○○只有去蓋章,八十二年把錢給他們,差沒幾天就公證,八十六年沒有公證等語,參以本件之出租之租金及押租金系由自訴人丙○○向證人己○○收取,押租金亦由自訴人返還張淑棚(證人己○○之妻,租賃契約名義上承租人),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自訴人繳納,有租金收據及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及繳費收據及繳款書等在卷可參,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均由自訴人持有,而提出本院,有該租約及公證書等在卷足稽,顯見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出租,實際訂立契約之人為自訴人丙○○,收取租金及返還押租金,返還房屋均為自訴人丙○○,本件系爭房屋仍在自訴人丙○○使用中,並沒有點交予被告丁○○亦可認定,被告丁○○所辯於七十九年間即由自訴人點交予被告應無可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約七十九年間左右房子點交,丙○○說房子要過戶給丁○○,給他去使用等語,亦與前揭證據所認定不合,尚無可採。被告雖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向盧進財購買PVC管、吸頂燈等物品之估價單,惟尚無法即證明該物品即用於本件房屋,且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即使用系爭房屋,並為自訴人所知,本件仍以自訴人所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有其提出該日所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始知悉被告侵入該房屋為可信,是本件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其知悉犯罪日起算尚未逾六個月,其自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已自承其目前在系爭房屋內裝潢之事實,且有自訴人提出被告裝修之照片多幀為證,足證被告丁○○確有侵入該建築物之事實,自訴人雖自訴其之前住在該處,惟查該處原為店舖,且租予證人己○○(或張淑棚)時,樓上沒有人住,係舊裝潢等情,業據證人己○○供證如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自訴人自住中,故本件系爭房屋,並非自訴人丙○○現居住之住宅,僅係建築物甚明,且原係自訴人丙○○所有,及其使用中,無證據證明為另一自訴人戊○○所有及使用,故戊○○並無自訴之權限,惟尚不影響丙○○之自訴。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月內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包括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準用之,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自訴意旨略以:1、緣被告丁○○與自訴人丙○○有前揭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丁○○承擔自訴人丙○○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百萬元或丁○○必須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另餘一千萬元則由丁○○簽發本票一紙交自訴人丙○○收執以為付款之憑證。並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與丁○○。自訴人丙○○曾在八十六年間向丁○○領受價金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元,扣除後尚欠餘款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自訴人等屢以口頭催付,並依約由被告丁○○將抵押權內容變更債務人 (原債務人為自訴人戊○○及丙○○夫妻)或清償抵押債務,詎丁○○均置之不理,為此自訴人丙○○訴請丁○○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已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此一事實為被告夫妻所明知,然竟另共謀規避清償自訴人丙○○、戊○○之債務,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以被告乙○○名義向豐原市農會清償丁○○應承擔之前述八百萬元貸款及另貸款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以前述房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二百萬元係無擔保之信用貸款 (已還三十八萬元),然後將抵押權人原為豐原市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名義。2、被告丁○○有為自訴人丙○○承擔抵押債務,並辦理變更抵押權內容,或清償抵押債務之義務,竟與被告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責。又被告丁○○及乙○○夫妻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民事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假執行)意圖損害自訴人丙○○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乙○○讓與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顯屬共同觸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云云。
三、按自訴人丙○○、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丁○○、被告乙○○二人亦為夫妻關係,被告丁○○係自訴人丙○○之叔父,為自訴人所供述在卷,且被告所自承,並有丙○○之父母秦增軒、秦鍾愛珠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足稽二造所供均堪採信,則被告丁○○係自訴人丙○○之三親等血親,被告乙○○係自訴人丙○○之三親等姻親,被告丁○○係自訴人戊○○之三親等姻親,被告乙○○係自訴人戊○○之三親等姻親甚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二人均係前述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自訴人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首揭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訊之被告二人,均抗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背信、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均為告訴乃論,且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等語;1經查,自訴人丙○○、戊○○所指被告丁○○背信者,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訴人丙○○將所有之房地出賣予被告丁○○,約定價金中八百萬元,由被告丁○○承擔丙○○所欠豐原市農會之借款債務八百萬元,因被告丁○○未向豐原市農會辦理債務承擔,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內容之債務人變更,或清償抵押債務,遂指被告二人背信,惟自訴人丙○○所謂被告丁○○以承擔前開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則自房地買賣之日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後,自訴人丙○○、戊○○理應知悉被告丁○○有無辦理債務承擔;且自訴人丙○○自陳前開房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則於是日自訴人丙○○對於被告有無履行承擔債務,自無不知之理;況自訴人丙○○復自陳於八十六年間自被告丁○○受償部分價金四百餘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訴請被告丁○○給付價金,是自訴人丙○○就前開買賣價金與被告丁○○多有糾葛,則自訴人丙○○對被告丁○○有無辦理債務承擔更無不知之理。甚者,被告乙○○由豐原市農會受讓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經豐原市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函知自訴人丙○○、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其債權讓與通知書中明確記載自訴人丙○○、戊○○為債務人,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核,則自訴人丙○○、戊○○對於被告丁○○有無辦理債務承擔,自難推諉不知,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亦供稱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去塗銷,利息由自訴人在繳,我們都知道他們沒有塗銷等語(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訴人於當日亦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支付命令,我們才發現沒有塗銷,他們背信等語(見前述筆錄)。從而,如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背信,應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前即己犯罪完成且為自訴人所知悉,而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實堪認定。2、次查,自訴人丙○○、戊○○所稱被告丁○○、乙○○共同侵害債權者,係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讓登記為抵押權人,惟本件就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即已完成,有前述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自訴人並於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時稱我們八十年十月中旬才知道,可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按債權之讓與僅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讓與債權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故本件債權之讓與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之讓與,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即發生效力,自訴人丙○○、戊○○二人供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合情理,應堪採信,即本件抵押債權讓與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即對自訴人發生效力,並不需要自訴人同意,且為自訴人所知悉,自訴人供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代丈夫即被告丁○○向豐原市農會清償借款及利息後,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等聲請發支付命令,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謄本發現抵押權人變為被告乙○○,因此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委任宏儒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丁○○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此有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宏儒法律事務所函為憑,從而可知自訴人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始獲悉被告等夫婦共同損害債權,及背信等語,應無可採。自訴人丙○○、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自訴人丙○○、戊○○二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不得為本件自訴,其仍提起本件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竊佔罪之成立必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始可。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
二、自訴意旨略以:1、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訴人等自外回來欲開門進入前揭屋內,發現大門門鎖已為被告二人暗中換掉,使自訴人等無法進入屋內居住,自訴人等乃向管區頂街派出所報案,始得進入屋內拿取平時所用之衣物,並予拍照,經詳細察查一至五樓,原自訴人等所開設之加多利餐廳所有器具設備及裝潢,價值二百多萬元或被取走或被毀壞殆盡,其中
A、加多利餐廳一至五樓招牌及二、三樓強化玻璃均被拆毀;二樓天花板、壁上裝潢及吧檯被拆毀;二樓屏風式之碎花玻璃及吧檯內冰箱、一樓強化玻璃大門二塊已被偷走、地毯被拆除。
B、三樓裝潢、強化玻璃、窗簾、天花板、地毯均被拆毀。
C、四樓菜梯口、菜梯、琉璃台被拆毀不見;一樓水塔被拆毀放置屋後防火巷,一樓後面牆壁被打毀,排風系統、排油煙機等拆毀。
D、二、三樓冷氣機、烤箱、美術燈、裝潢木材、管線均被拆毀丟在四樓,牛眼燈四、五十套則被偷走。
E、五樓床頭櫃被拆毀移至二樓,內有衣物均被偷走;另五樓抽屜被拆毀移置外面;五樓床舖、衣櫃被拆毀亂丟地上。
2、被告二人乘自訴人不在之際換掉門鎖,侵入自訴人使用中之房屋,又以強暴、脅迫妨害自訴人等進入屋內居住及拿取衣物之權利,而予以霸佔使用房屋。
並另行起意拆毀招牌、強化玻璃、天花板、壁上裝潢、吧檯、地毯、窗簾、菜梯口、菜梯、琉璃台、水塔、冷氣機、排風系統、排油煙機、美術燈、裝潢木材、管線、床頭櫃、抽屜、床舖、衣櫃等;又將屏風式碎花玻璃一塊、冰箱一只、牛眼燈四、五十套、衣物、手工沙發二套、菜梯乙座、二、三樓烘手機二個、塑膠衣櫥二個內有員工制服十二套等均已被偷走不見。被告二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施治愛另犯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
三、1、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等內姻親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項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揭之甚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毀損一般物品、無故侵入住宅、親屬間竊佔、親屬間竊盜等,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丁○○、乙○○二人與自訴人丙○○、戊○○間,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之親屬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自訴人丙○○、戊○○所指被告二人竊盜、竊佔者,即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間犯竊盜、竊佔,依前開法文,須告訴乃論。次查,自訴人丙○○、戊○○所指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前揭法文,亦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待贅言。
2、本件系爭房屋原仍在自訴人使用中已認定如上,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知悉被告有前述之行為,是本件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其知悉起算尚未逾六個月,其自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竊佔、毀損、強制等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有侵入住居等犯罪行為,按自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除據其前揭指述外,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九張,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份及有新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二份,物品明細表二份、支票存根等影本十三張等為證。
五、經查:
1、被訴竊盜罪嫌部分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竊取其等所有之屏風式碎花玻璃一塊、冰箱一只、牛眼燈
四、五十套、衣物、手工沙發二套、菜梯乙座、二、三樓烘手機二個、塑膠衣櫥二個內有員工制服十二套等物,惟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雖提出其於七十七年至九七十八年間曾有購置該物品之證明,惟於八十九年自訴人指被告竊取時,該物品是否仍存,尚無法證明,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竊取被告前述之物品,自不能單憑自訴人前述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
2、被訴竊佔罪嫌部分按系爭之不動產已於七十九年二月月二十八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為二造所供述在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無從成立刑法之竊佔罪。
3、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供稱並無進人該屋內施作等語,同案被告丁○○亦供稱整修部分均由其施作,乙○○並沒有行為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有侵入住宅之行為。
4、毀損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將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被毀損物品明細表中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五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三十九項、第四十項等物品移動或拆下等語,惟查,被告所移動或拆下之物品,無非係加多利餐廳招牌、強化玻璃、天花板、壁上裝潢、吧檯、地毯、窗簾、菜梯口、琉璃台、牆壁、排油煙機、烘手機、大鐵門等物品,本件系爭房屋雖尚未點交被告使用,惟其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已見前述,而前揭強化玻璃、天花板、壁上裝潢、吧檯、菜梯口、琉璃台、牆壁、大鐵門等物,均為房屋之一部分,已隨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雖有拆除行為,亦係毀損自己之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前揭招牌係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之前經營餐廳所留下,時間已久遠,且觀自訴人所提出其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攝,該招牌亦甚為老舊,按一般之舊招牌,均為待廢棄物,並無何價值,對之毀損,亦不構成毀罪,另地毯、排油煙機、烘手機雖拆下,亦仍可使用,並無毀壞可言,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毀損之行為。
5、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二人亦均辯稱沒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雖供稱其目前正在整理前揭房屋等語,且其進入系爭房屋並未經自訴人點交同意其使用,已認定如上,惟自訴人已供述,其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自外歸來始發現門鎖被換掉,則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有何使用暴力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背,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
六、綜前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