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
自訴人 辛○○代理人 吳孟錠自訴人 h○○兼右一代理人 巳○○
j○○兼右一代理人 宇○○
l○○○右一代理人 m○○自訴人 辰○○右一代理人 Z○○自訴人 甲甲○
甲乙○右二代理人 甲丙○
自訴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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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略以:以曾正宏(業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上訴中)為代表人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初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起造「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大肆刊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誘使自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以全部自備款或部分向銀行貨款方式,分期繳付價金,部分價金已由被告玄○○任職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專戶代收,玄○○在做貸款擔保品增加設定時,業已知悉各財產所有人已辦妥分戶貸款對保作業,且自訴人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系爭房地為預售案)已陸續向被告任職之銀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為對上揭系爭房地之已出售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曾正宏取得高額貸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除將未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以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售予自訴人之部分一併設定鉅額抵押權以作為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總擔保,而共同將上開有瑕疵之房地,以總行名義向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使公務員登錄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玄○○被訴詐欺等犯行,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八二號詐欺等案件之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業據本院調卷並影印附卷,且自訴人兼代理人亥○○亦稱本件與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八二號之事實相同,只是被害人不同而已,足見上開被告玄○○所涉詐欺等犯行,與本件自訴人所指涉之詐欺等犯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本院),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在前案未判決確定前,仍應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論之,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自訴人就被告玄○○向本院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