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八號房地原係自訴人所有,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被告丙○○拍得買受,依法應於繳清價金,由執行法院定期通知買受人與債務人點交房屋,在未點交前,債務人仍為該房屋事實上有管領力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在該房屋中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不容他人侵害。況該房屋內尚放置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及文書用具,非屬執行拍賣事件之標的物,應由法院命點交時,由債務人取去,此乃一般普通常識。詎被告丙○○於繳清價金後,竟不待法院辦理點交,趁自訴人家中無人時,夥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上址,撬開門鎖進入屋內,除將原門鎖換裝新鎖外,並將屋內所有物件全部移出,除其中一部分隨意拋棄外,餘則移置台中市○○路○○巷○○號被告丁○○所有房屋中,自訴人於同月五日返家遇見被告丁○○開設之尚宏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職員林小姐,始知其事。且經其帶路至放置自訴人家中物件處,發現物件損壞及失落情形極為嚴重,即至該管公義派出所報案,承管區警員王治憲到場勘察紀錄在案,詢及被告時均不予置理。按被告丙○○雖為該房屋之買受人,且已繳清價金,但在未經法院依法點交前,對於未依法解除占有之自訴人,趁家中無人之際,擅自撬開換裝門鎖,搬移屋內物件,此種未經適法占有人同意之行為,其暴行雖未直接及於被害人之身體,但已顯然及於被害人之財產,應屬強暴行為之類型,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法院投標買受房屋係委託丁○○處理,其餘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則以丙○○委託其處理,法院拍賣公告記載該房屋係空屋,拍定後其詢問該大樓管理員,管理員稱該房屋現無人居住,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其在大樓管委會總幹事陪同下開鎖進入,屋內尚有部分物品,不像有人居住,物品經拍照存證,現放置其住處地下室,其有帶自訴人去看,並要自訴領回等語置辯。經查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房地,前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0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丙○○投標買受,拍賣公告已載明債權人代理人稱係空屋,拍定後點交等語,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0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查證無訛。又被告丁○○進入該房屋前,曾出示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該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乙○○,經乙○○告知該房屋目前缺水缺電,以前住戶很久未回,且已積欠二年多管理費,始開鎖進入屋內,將屋內物品編號拍照,搬回保管,更換新鎖等情,復據證人即鄉林凱悅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乙○○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照片十九張及動產清單影本一份可稽。本件被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雖未聲請點交即進入該房屋,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已載明債權人代理人稱係空屋,且經詢問管理員結果,得知自訴人很久未回,積欠二年多管理費用,該房屋目前缺水缺電,已無人居住,而會同管委會總幹事乙○○進入,將屋內物品搬出保管,待自訴人前來領回,並更換新鎖,主觀上實難認具侵入住宅及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或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況被告迄無對自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負侵入住宅及強制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