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己○○代 理 人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明知自身無力繳納遺產稅款而完成其父陳培松之遺產繼承登記事項,無法處分繼承所得土地,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推由其堂兄弟陳重謀對己○○提出竊佔告訴,指稱己○○竊佔其父陳培松與陳重謀等共有之台中縣○○鎮○里○段三三八之一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藉此迫使己○○向丁○○購買土地。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丁○○未能得逞,即揚言欲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檢舉己○○坐落前開土地,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為違章建築,要求執行拆除。己○○因恐上開房屋遭到拆除,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其所繼承之台中縣○○鎮○里○段三三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範圍內,以己○○興建之違章建築基地及六米寬連外通路之實測面積換算之持分。訂約時丁○○隱瞞其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檢舉己○○違章建築之情事,並且誆稱倘己○○以四百萬元買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其即足夠繳納遺產稅款,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移轉過戶完畢,致使己○○陷於錯誤,認為如其依約支付價款,即可取得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其房屋亦可避免遭受拆除,故即給付丁○○四百萬元。詎料丁○○自訂約後,僅以申請遺產稅復查為手段,多方拖延繳納稅款,並未著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未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罪,無非即以卷附台中縣政府函文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惟經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但辯稱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檢舉自訴人所有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以求收回土地。本件土地買賣係自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出賣,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誘騙自訴人與其簽約。另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後,即忙於處理遺產稅額繳納事宜,迄今未能辦妥繼承登記,然此係其申請遺產稅額復查所致,其並因此遭國稅局加徵利息二百五十一萬餘元,足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我們(其與被告
)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復查,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國稅局才行文答覆,八十八年七月被告才委任我,自訴人的土地有一百七十幾筆,須繳納稅款有二千多萬元,經我向中區國稅局查明,是被告的父親在他生前賣土地有二百萬元,錢撥到被告的帳戶,國稅局認這也要扣贈與稅...後來與國稅局達成協議,為了避免拖延時間,請被告放棄訴願,儘速確定復查的手續,用土地來抵繳該筆贈與稅,因為被告確實沒有錢,事實上被告在簽約之後馬上就簽請復查,目前核定下來被告須付二百多萬元利息」「目前被告願意抵繳,但因為自訴人查扣被告的土地,以致不能抵繳,所以不能過戶」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其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惟國稅局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予函覆,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發文通知被告繳納遺產稅款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其中由於行政救濟手續延耽宕必須額外繳納利息二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及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元遺產稅罰鍰等情相符,並有復查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0一六一九六號函、該局沙鹿稽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沙鹿徵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區國稅沙鹿徵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
②與被告同為繼承人之陳雅珠,確亦授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由
被告淑父陳耿璋選擇部分繼承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一節,亦有授權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其於訂約後,即忙於處理遺產稅繳納事宜,並非無稽。其因聲請遺產稅復查,經國稅局加徵利息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利息,數額已逾買賣價金之半數,倘其有意詐欺自訴人交付財物,何須嗣後持續申請遺產稅復查手續?非但徒事耗費而且無端減少財產,顯違常理。從而被告辯稱未能依限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實係由於稅捐機關確定稅款數額延滯所致,堪以採信。③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揚言要
檢舉自訴人的違章建築?)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當時雙方簽約時,沒有談到過什麼違章建築的事。外面曾經有謠傳過」「(被告是否於簽約時曾說若自訴人肯繳款四百萬元的話,他的尾款就夠繳遺產稅?)我有曾經聽他這樣說,但我沒有查證」「(土地介紹是否已有二、三年?)確實如此...」等語;證人甲○○於同次審理中亦稱:「(是否知道被告揚言要檢舉自訴人的違章建築?)沒有聽過,也沒有談過」等語,核與被告所述: 「...買賣當時我有告訴自訴人四百萬元是要繳遺產稅,但當時我是在申覆中,所以遺產稅到底多少我不知道,所以契約在尾款部分才會暫定一年,我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的事,是在很久以前,並不是買賣的時候檢舉的。本件土地介紹有已二、三年(指距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締約時)」等情相符,足證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確係出於長期縝密考量之決定,斷非迫於被告檢舉違建所致。
④末查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府工使字第一七二六三七號函文之
說明第一項所載:「依據大甲鎮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查報單辦理」等語,應可推知被告檢舉違建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前,而由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現場查驗,並非其與被告簽約之同時,又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提出檢舉,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退步言之,自訴人亦坦承其興建之上開房屋確係違章建築,被告依法逕向建築主管機關檢舉查報,要難指為有何不法。自訴人認定被告負有告知義務,惟始終無法提出法律依據何在?所述自嫌無據。又其主張倘若知悉被告業已提出違建檢舉,必然不致於支付價金買受上開土地云云,亦係個人主觀動機之陳述,要難指為被告有何意圖藉此詐欺。被告出售者係屬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核與自訴人房屋是否可能遭受拆除無涉。尤其違建拆除本屬建管機關之權責,檢舉與否僅係促請職權之發動,自訴人房屋拆除與否,應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於因果關係之評價上,難認係因被告之檢舉所致。是以被告縱於訂約時未告知自訴人業已檢舉違章建築一事,亦難認其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嗣後被告固因繳納遺產稅額及抵繳問題,未能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惟此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詐欺云云,尚乏實據可佐。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