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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丁○租賃

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號代 表 人 詹益喜自訴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元,除頭期款一萬零五百元外,分三期給付,每期付款九千八百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春亭巷十之十六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分期款一萬元後,竟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台中縣○○鄉○○路○○○巷○○號現住處供己騎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丁○公司。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及乙○○到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尾款予自訴人,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可參,被告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崔 玲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