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三號
自 訴 人 張啟滉兼右代理人 張啟明被 告 廖永來
吳美蒼吳惠郁楚汝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之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又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前對台中縣政府提起民事執行異議之訴(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四號),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法官吳美蒼未經準備程序,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未准其請求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楚汝聰又駁回自訴人對該裁定之抗告,而指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本件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案卷調查結果,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台中縣政府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法官吳美蒼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指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言詞辯論,而自訴人張啟明(兼原告張啟滉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開始即陳述已聲請法官迴避,拒絕辯論等語,審理法官宣示本件候核辦,對於期日之指定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不當。又就當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請求為准否之裁定、及上級法院就當事人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均屬承辦法官本於職權所為法律上判斷之決定,其為駁回聲請或駁回抗告之裁定,自訴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本件自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行為,且未提出確切證據佐憑,徒憑本院法官吳美蒼第一次期日之通知即為言詞辯論之通知、後並駁回其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楚汝聰又駁回其抗告,即空言指稱法官吳美蒼、吳惠郁、楚汝聰有勾結台中縣長廖永來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所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開法條,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