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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陳國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並無能力解決自訴人所涉及之稅款事件及限制出境處分,竟仍與自訴人簽立高額報酬之委任契約,並以帶同自訴人拜會主管官員及撰寫屢遭駁回之書狀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將所收受之報酬花費殆盡,致無法全部返還,顯有詐欺之意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雖有受自訴人委託並收取八十萬元酬勞處理前開稅務案件,但他是專業之稅務人員,且曾於東海大學任教,並非無能力處理前開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

再他受委託後確實有為自訴人辦理行政救濟,他請了二位小姐帶了二部電腦至南投調資料及整理了一個多月,並為自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於收費標準是依標的物百分之七計算,同業間亦有收取標的物二至三成者。另他是與自訴人簽約後才去找當時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處長乙○○了解該案認事用法情形,並未以之作為詐欺自訴人與其簽約之手段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應追繳營業稅五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元及處罰鍰一千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元,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証處罰鍰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而請從事代客記帳之洪麗珠介紹稅務專業人員代為處理,洪麗珠乃介紹其老師即被告給自訴人等情,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可稽,並經証人洪麗珠於本院供述在卷。雖自訴人於本院指稱他是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被告設於台中市○○路○段之事務所與被告接觸,被告稱可幫他處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帶他去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乙○○處長,進辦公室後被告與乙○○談話內容他不清楚,但被告向他說搞定了沒問題,他看被告與處長熟,所以就標會及借款共付給被告八十萬元。他是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給被告四十萬元並簽約,後來又給四十萬元等語。惟被告堅稱他係與自訴人簽約後,始帶自訴人至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並找處長了解認事用法情形。經查本件前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處分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有該處分書可稽。是自訴人應係在處分後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後始有行政救濟問題,被告所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被告設於台中市○○路○段之事務所與被告接觸,被告稱可幫他處理云云,時間上顯然有誤。再証人洪麗珠於本院証稱被告因前開稅務案件請她介紹較專業人,所以他就想到被告,介紹被告與自訴人認識,在尚未簽約前被告有打電話給她說如果要的話要趕快處理。亦即,被告與自訴人見面後,並未立即簽約受委託,故被告始可能於尚未簽約前打電話給証人洪麗珠說如果要的話要趕快處理。自訴人於本院亦稱他透過友人介紹找被告,被告說這很簡單,又說要一百六十萬元,後來有一天被告說若不相信帶他去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找處長。可見由被告與自訴人見面至共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顯有相當時日。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前開營業稅案件之行政救濟並解除出境限制,約定酬勞為該案金額約二千五百萬元約百分之七即一百六十萬元(實際支付八十萬元),並約定倘若無法達成解除自訴人出境之限制,前開款項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應退還,亦有委任契約書可稽。亦即,本件自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為前開處分至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受委託僅四日,而自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為前開處分至自訴人收受處分書、請証人洪麗珠代為介紹專業人員、自訴人與被告見面、被告向証人洪麗珠探詢自訴人是否願委任、被告與自訴人共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間均顯有相當時間間隔,此等行為應不可能於短短三、四日內完成。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受自訴人委任後,始與自訴人共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找處長。被告並未以帶自訴人至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找乙○○,以顯他與處長熟稔等情,作為詐欺自訴人與他定約處理前開稅務案件之手段。況証人乙○○於本院証稱他與被告以前曾同在稅捐處服務,他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期間被告有找過他一、二次,有無帶人來他沒印象,他與被告只是朋友聊天,二人只是單純同事關係,並無深交。証人洪麗珠於本院亦証稱介紹被告與自訴人見面時,被告並沒有刻意提到與稅務人員熟識這些問題。是本件並無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以他與稅務人員熟稔等情,作為詐欺自訴人與他定約處理前開稅務案件之手段。

(二)被告於接受委任後即著手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另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訴願、再訴願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裁定、訴願聲請書、再訴願聲請書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撰寫訴願聲請書前,曾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二月三日至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先後核對前開案件扣案証物等資料,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投稅法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函附之委託書可憑。且被告亦於整理前開資料後作為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訴願、再訴願之証據,亦有訴願聲請書、再訴願聲請書及本院向財政部調取之財政部第八七六三0二號再訴願案卷附之証據可憑。亦即,被告於受委任後,確有為自訴人搜集整理証據,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另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訴願、再訴願,履行受任人之義務。

(三)至於被告之收費是否過高,及前開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部分。按收費之高低應係市場價格決定及被告與自訴人雙方主觀上之認知問題,尚無從單依收費是否過高一節逕行認定被告有無實施詐術行為。再本件被告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訴願、再訴願雖均遭駁回,惟受任人之專業程度固可能影響行政爭訟之結果,惟行政爭訟之勝負並非受任人所能當然決定。本件自訴人事後另委任律師提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駁回,有行政法院判決可稽。是尚不得但尚不得依此逕認被告係無能力處理前開稅務案件而受委任,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另被告將所收受之八十萬元酬勞花用殆盡致未能完全返還自訴人(僅返還十四萬元)部分,亦僅係被告對於其可合法支配之前開報酬之運用,亦無從以其將前開酬勞花用殆盡為由,認其有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