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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卓坤火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鐵公司),東鐵公司偽造永冠公司進口自訴人丙○○所擁有之「速開隱藏式四段鎖」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七七七號專利權,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同案被告甲○○(另由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之吉昌五金行購買GMT四段鎖一組,經追查才發現被告乙○○所營東鐵公司偽造,又以永冠公司名義進口偽造品加以販賣,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完全侵害自訴人丙○○之專利權,並經自訴人丙○○以存證信函通知製造人即被告乙○○,通知其公司停止仿造、販賣及賠償侵害專利權損害等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但被告乙○○依然置之不理,市面仍充滿偽造品,因認被告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違法製造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犯罪地亦在台北市,另依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鎖如何進貨?)是台南麻豆利昌五金行業務員來推銷」等語,亦非被告乙○○直接出售四段鎖給同案被告甲○○,縱使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其犯罪地仍非在台中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又所稱「一罪」係指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罪名而言,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名,被告甲○○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名,本非同一罪名,況被告甲○○並非直接向被告乙○○直接進貨,亦難認渠等之間有何共犯之關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自訴人就被告乙○○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