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共十九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並約定每月五日在台中市○○街○號被告之租住處投、開標,自訴人不疑有他參加一會,並均按月繳交會款,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開標後,即避不見面,並行蹤不明,致該互助會因而倒會,並致自訴人所繳交之會款索討無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召集互助會,卻於互助會進行十二期後,行蹤不明,亦未返還自訴人業已繳交之會款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為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召集前開互助會及嗣後倒會並遷移住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嗣後其夫積欠他人債務,加以生意不順,互助會才無以為繼,遷移住所係思改變環境以解決困境,不意被告之夫竟罹癌症,被告需在醫院看護致無收入,故未能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會款,今被告之夫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逝世,被告雖清償能力有限,仍願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召集前開互助會時,並未特就其經濟狀況為說明,只是單純召會,而自訴人之所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係二年多鄰居,自訴人因知被告有困難,出於同情故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足見自訴人於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前,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誤認之情事,且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僅係單純召會,而自訴人之所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出於鄰居間之同情、憐憫之心,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更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又被告之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胸腺鱗狀細胞癌病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於得知本案後,即迅找自訴人尋求解決之道,並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足見於被告之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被告召集互助會後有倒會並有拖延清償會款之情事,即逕行推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委屬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