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即顏昭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在大陸地區因向案外人張業民買鞋類附件材料積欠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而由自訴人所經營東北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東北橡膠廠先行墊付,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向被告要求給付墊款時,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票號M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查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稽,因此,受害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代理人等既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向案外人張業民購買貨物,嗣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貨款,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陳振芳答應案外人張業民替被告付款,遂由東北公司先行替被告墊付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振芳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甚詳,自訴人復自承:東北公司為被告墊款後,伊並未將該筆錢返還公司等語,雖被告為東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東北公司公司執照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想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被告積欠案外人張業民之貨款,既係由東北公司所支付,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東北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是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乃係東北公司,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係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