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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О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子○○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 常照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壬○○右列被告等因侵害墳墓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武梁玉君入殮後未封棺時所拍之照片,當時武梁玉君遺體口中含有一粒珍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子○○、丙○○、乙○○等人固均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僱請「傑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仁公司)整修武梁玉君墳墓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墳墓及竊取墳內珍珠一粒、手鐲一只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武梁玉君與武桑玉范均為伊親袓父武偉傑之配偶,武中鋒為武偉傑與武桑玉范所生,伊為武中鋒之胞女,子○○為伊先生,丙○○為伊大哥,乙○○為伊二哥。武梁玉君與武偉傑係共葬一墓。八十九年四月伊等家人前往前開墳墓掃墓時,發現墓碑有龜裂,而武偉傑在生前有交代在台中的家族要負責他的墓園的管理及維護。伊與伊之父、母親、丙○○、乙○○、及子○○乃決議要整修武梁玉君與武偉傑之墳墓。嗣乃由伊與子○○共同前○○○鄉○○路○○○號大肚山花園公墓委託傑仁公司整修該墓,旋又委託該公司派人撿骨。且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伊即曾委託傑仁公司整治該墓之排水系統,並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被告丙○○辯稱:開棺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被告乙○○辯稱:開棺時伊與子○○在場,但伊未看見自訴人指稱之珍珠一顆等語;被告丙○○辯稱:開棺時伊並不在場等語。

三、經查,(一)武梁玉君與武桑玉范均為武偉傑之配偶,武中鋒為武偉傑與武桑玉范所生,被告丁○○、丙○○及乙○○均為武中鋒之兒女,子○○則為丁○○之先生。武梁玉君與武偉傑係共葬一墓,武偉傑在生前有交代在台中的家族要負責他的墓園的管理及維護等節,已為自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傑仁公司員工丑○○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依公司之記載,此墓園之維修聲請人開始時是武偉傑,後來改成戊○○,聯絡人則是丁○○等語情節相符。又早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該墓園確曾施作排水溝整治,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已付畢,業經證人丑○○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該工程並非自訴人所委託,自訴人亦未給付該筆款項,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乙節,該整修工程確係被告丁○○所委託並給付款項,應堪認定。(二)壬○○雖係傑仁公司之負責人,惟本案係丑○○負責接洽處理。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左右,子○○及丁○○到傑仁公司申請墓園整修,請求整修墓碑龜裂及週邊圍牆整修及墓上種植草皮。契約成立後子○○及丁○○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撿骨及在撿骨後放回原來墓園。嗣伊等公司人員即依照委託書的日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按時動工,嗣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來墓園祭拜,向園區反映墓園有異,伊有對戊○○解釋。且當初要撿骨時,在祭拜及挖墓時有被告乙○○、丙○○、子○○及丑○○與另四名傑仁公司員工辛○○、庚○○、己○○、王淑梁等人在場,俟挖墓完畢,丑○○、己○○及癸○○即先行離開,棺木是由辛○○及庚○○打開,旋由辛○○負責撿骨,並先撿武梁玉君之遺骨,當時棺內僅有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首飾,並未看到手鐲或其他陪葬品。且當時有一鍊子已斷掉,珍珠有一部分亦已散落,棺內之首飾本來是要交給主家(即被告等委託人),但因被告等主家說要放回去,辛○○等公司員工即將棺內之全部首飾放回甕裏,並在被告等家族人員在場見證下,先擺在百姓公祠。又撿骨時只有乙○○、子○○在場,渠二人當時是站在墓穴上,依渠二人所站之位置並無法碰到棺內遺骨。現該墓園整修工作,因有糾紛而未完工等情,業經證人丑○○、辛○○、庚○○、己○○、王淑梁分別結證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辛○○為武梁玉君撿骨時,被告乙○○及子○○均有在旁觀視乙情,益證證人辛○○結稱其撿骨時僅發現如前開照片所示物品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丙○○、乙○○及子○○,既分係武偉傑之孫女、孫兒及孫女婿,為整修墳墓及撿先人遺骨,而委請傑仁公司人員負責施工及代為撿先人遺骨,自難認被告丁○○、丙○○、乙○○及子○○等人有何侵害墳墓之意。又負責撿骨者,既均非被告丁○○、丙○○、乙○○及子○○,參以辛○○撿骨時所發現之陪葬品,被告等人均要求要放回甕內乙節,被告丁○○、丙○○、乙○○及子○○所辯應堪採信。再上開整修墳墓及撿骨事宜,均由丑○○負責接洽處理,被告壬○○並未參與,已如前述,自訴人徒以被告壬○○為傑仁公司責責人,遽指被告壬○○涉有侵害墳墓及竊取武梁玉君棺內之陪葬品云云,尚難憑採。(三)自訴人雖請求傳訊武梁玉君入棺後,負責蓋棺之人,以證明武梁玉君棺內確有手鐲一只及珍珠一粒云云,惟被告等人既均非實際撿骨之人,參之辛○○撿骨後,被告丁○○、丙○○、乙○○及子○○等人並要求將所發現之陪葬品放回甕內乙情,本院認縱傳訊上開蓋棺之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竊取自訴人指訴之珍珠一粒及手鐲一只,從而,該人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