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裕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牙醫學上編號二十五號)及第一大臼齒(牙醫學上編號二十六號)敏感症,至被告李裕隆開設之「陸白牙醫診所」就診,經初診上止痛藥後,預約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複診。詎料,被告於複診時未對自訴人說明治療方針,亦未徵詢自訴人意見,擅將自訴人上述二十五、二十六牙齒及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醫學上編號二十四號)在牙冠上鑽孔,在麻醉後將牙髓腔內之血管及神經抽取(即俗稱取神經)。按實施手術與麻醉,除有緊急狀況外,應得病患之同意,又診治疾病時,應向病患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分別為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又醫療行為必須符合治療之目的,且為對病患傷害最少方式為之,被告上揭行為,違反醫療原則與醫療法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告知自訴人且無必要,抽取自訴人編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牙齒之神經及血管,且編號第二十四號牙齒並無任何病變,被告顯具傷害自訴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裕隆,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完全依照醫學上之判斷對被告實施醫療行為,並非故意傷害自訴人之身體健康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九七之二一號「陸白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自訴
人曾因牙齒不適至被告開設之上開診所看診等情,有牙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陸白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係合格之牙醫師,自訴人曾至被告開設之診所看診,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民事醫療契約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醫療行為。
㈡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曾至「旭君牙醫診所」看診,此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其證稱:「(自訴人有無到你診所看診?)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到我診所補牙,補第二五、二六號牙,自訴人是到我哪裡作填補,自訴人有說之前有到其他診所診療,我看診時自訴人的填補部分已有脫落,所以我再幫他填補。」、「(為何要做這種診療?)因為他說會酸痛,而且自訴人填補部分已有脫落,原因有可能蛀牙,或牙齦萎縮,因為我不是最初作診療的人,所以我有跟他說我們今天不要鑽蝕,而用(邦尼),實際上我沒有做到真正診療,我只是做一些避免刺激的措施,自訴人的牙是否需要作根管治療,很難認定,六月份,自訴人來找我,我只是幫他作填補工作,如果自訴人有再來,才考慮作其他的措施,蛀牙到有自發性疼痛時,或X光檢驗有侵害到牙髓時,就要抽神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者,本院函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有違醫學原理一節鑑定,該醫院以A卡(丙○○○○所為診療)所述之診斷為左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之齒頸磨耗,其治療為復形方式之修補。而B卡(被告所為診療)所記錄之內容為牙周炎及牙齦炎,其治療方式為全口洗牙。兩者之內容不同。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第九0三四七號函附卷可憑。
㈢由此而論,曾經為自訴人診療之牙醫師對於是否實施根管治療一節,認為「很難
認定」,而由被告病歷上之記載亦無任何違法醫學原理之處,且自訴人編號二
十五、二十六號牙齒既曾因不適至其他診所就診,則被告就自訴人編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牙齒實施「根管治療」,是否違反醫學上之判斷,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而為認定。縱認被告對自訴人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牙齒實施根管治療係違反醫學上之判斷且屬不必要,然此亦與被告係基於傷害自訴人身體健康之故意而為之傷害犯行有間,換言之,民主國家刑罰權之實施,有其最後手
段性,而本件自訴人牙齒產生之不適,於醫學上應採取何種醫療行為,得請領多寡之健保費用,均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健保局間契約約定之範疇,縱使被告違反醫療契約之約定,而構成民事上之瑕疵給付,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有違醫病間應有之倫理準則,然亦不得以被告是否違反上開醫療原則及醫療法規,而論斷其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