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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向自訴人所經營之PIPI服飾店(設於台中市○○路)訂購大批服飾,後因無力給付貨款,又向自訴人稱願跟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以會款抵付價金,自訴人仍不疑有他,然被告標得互助會後,卻拒付死會會款,總計被告積欠自訴人貨款及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後被告並簽發本票十六紙交付自訴人,然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被告且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開規定於甲○○○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積欠自訴人貨款、會款共三十二萬元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四年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案件之自訴之前,且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貨品及跟會係在同一短時期內,嗣因被告與自訴人於前自訴詐欺案件審理中,雙方會算確認債權金額後,被告方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供為債權之憑證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陳明在卷,互核二人所述均詳符合,而自訴人前因被告積欠上揭會錢未清償乙事,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