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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三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案外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在外積欠債務,而簽發票號一二二九五三號、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本票一紙,向案外人劉銘隆借款,其後,劉銘隆經丙○○之介紹以該本票為擔保,向己○○借款;惟該本票於屆發票日時,乙○○無力清償該款項,己○○則以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八0八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己○○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間因乙○○無財產可供執行,己○○乃向執行法院陳明查無乙○○之財產,經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發債權憑證。核發債權憑證後,己○○乃多次前往乙○○受案外人甲○○僱用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任職地點向乙○○催討前揭債務,而見該廠房內放置有乙○○之岳父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戊○○購買,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之衛乙公司製造之「TY─一八六八」號及三興公司製造之高速精密車床各一部,己○○為圖前揭五十萬元債權得以受償,竟於前揭本票背面上由其二太太李秀鳳記載:「附註:債務總額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正,同意還伍拾萬元正,並向和解人承諾利隆工廠係用他人名義經營,實際上係乙○○經營,廠內貳台車床係乙○○所有,和解人庚○○、丙○○」等文字後,即再以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九七號就上揭二部車床為查封。其間因丁○○以其為該二部車床為其向戊○○購得,其為該二部車床所有權人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號審理,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傳訊戊○○到庭結證證稱:「上開二部機器係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售予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價金新臺幣七十萬元」等語,詎己○○為恐前開執行異議之訴為敗訴判決,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稱「乙○○對其負有債務,其夥同庚○○、丙○○共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乙○○住處,商談總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折為五十萬元,乙○○要求延期清償,當場簽發本一紙,並表示車床為其所有,屆期如無法清償,任由己○○處分,己○○乃接受乙○○延期清償要求,而由庚○○、丙○○二人為乙○○所簽發之本票背面背書,證明該二部車床為乙○○所有之文字。」等,而誣告稱戊○○於前揭執行異議之訴中為虛偽證言而涉有偽證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以偽證罪對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為有罪判決,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駁回上訴,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無罪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以自訴人戊○○於前揭執行異議之訴中為虛偽證言為由,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以本件自訴人戊○○涉犯偽證之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為有罪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駁回上訴,自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而確定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行,辯稱:「系爭本票背面上記載文字為其與李秀鳳、庚○○、丙○○四人,去找乙○○時,當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工廠內,乙○○有說工廠內二部車床機器是他的,是並無誣告戊○○之不法意圖」等云云;惟查:

⑴:本件案外人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在外積欠債務,而簽發即被告據以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本票,向案外人劉銘隆借款,劉銘隆再經案外人丙○○之介紹以該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惟該本票於屆發票日時,乙○○無力清償該款項,被告則以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八0八三號裁定准許就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間因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向執行法院陳明查無乙○○之財產,經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發債權憑證。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以該本票背面所記載之「附註:債務總額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正,同意還伍拾萬元正,並向和解人承諾利隆工廠係用他人名義經營,實際上係乙○○經營,廠內貳台車床係乙○○所有,和解人庚○○、丙○○」等文字後,再以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九七號就上揭二部車床為查封;其間因丁○○以其為該二部車床之所有權人為由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號審理,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傳訊自訴人到庭結證證述該二部車床機器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售予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價金新臺幣七十萬元等語,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以偽證罪對自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為有罪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駁回上訴,自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無罪而確定等情,除已據自訴人到庭指訴綦詳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之告發狀、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據;再被告雖以其於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前,已經於八十三年九月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報該二部車床機器為案外人乙○○所有,該本票上之文字,並非於強制執行後始加以登載云云,而被告固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查報呈報該二部車床機器為案外人乙○○所有,惟被被告持以對案外人乙○○財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案外人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之情,為自訴人到庭所陳明,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而核發該債權憑證之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查無乙○○財產時,予以核發,如該二部車床機器確為案外人乙○○所有,該本票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被告又陳稱該附記文字於案外人乙○○簽發該本票時已經記載,被告於據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知悉該二部車床機器為案外人乙○○所有,又何有未將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需由本院強制執行處通知其查報案外人乙○○財產時,再行呈報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足取;

⑵: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於八十二年間向劉銘隆姐姐簽大家樂六合彩,後來簽發票號一二二九五三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日之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予劉銘隆」、「當時本票是開給劉銘隆」、「在本票未裁定強制執行前,己○○他有來問我,我當時告訴他機器是丁○○買的」、「工廠內之機器TY─一八六八號二部車床是丁○○向戊○○買的」、「當時並未見過庚○○、丙○○二人到過工廠」、「當時工廠已租給甲○○」等語,核與證人劉銘隆到庭證稱:「該本票是開給我的,錢是乙○○向我借的」、「乙○○並不是向己○○借錢,是我向己○○借錢來借給乙○○,之前乙○○與己○○並不認識」等語之情相符,顯見被告所持有乙○○簽發之上揭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並非乙○○向其借款而簽發,而係乙○○向證人劉銘隆借款時簽發而交由劉銘隆收執,嗣後劉銘隆再轉交付予被告無訛,被告所辯稱該本票係乙○○向其借款時簽發供為擔保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被告以前揭本票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後,事後再就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工廠內之衛乙公司製造之TY─一八六八號及三興公司製造高速精密二部車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二部機器係自訴人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二部車床之所有權,並非乙○○所有,且放置該二部車床地點亦已出租予案外人甲○○使用等情,已據乙○○於前揭⑵中敘述甚明,核與案外人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執行異議之訴中證稱:「我在八十年六月間,開始承租工廠,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做車床加工,工廠在樹王路四0三巷六號」等語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及甲○○與丁○○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揭二部車床係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予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所有權人為丁○○,並非乙○○之情,除已如前揭⑵之所述外,並亦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認定屬實無訛;是自訴人於丁○○提起前揭異議之訴,而於該異議之訴中所證述內容自無不實、虛偽之可言;

⑷: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行,並辯稱:係乙○○告知該二部車床機器為其所有,當日有證人李秀鳳、庚○○、丙○○等三人可為證實云云,而李秀鳳、丙○○二人固亦於分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被告、及李秀鳳、丙○○、庚○○四人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即放置該二部車床之工廠內找乙○○催討借款時,乙○○有告知該二部車床機器為其所有云云;然上揭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即放置該二部車床之工廠,已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由丁○○出租予王忠明經營,乙○○並非該工廠之經營者,此已如上揭⑶之所述,被告與李秀鳳、丙○○、庚○○四人至該工廠時,乙○○又何有告知該二部車床為其所有之理?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從未告知被告該二部車床機器為其所有,更為告知該二部車床為丁○○所有等語(此見上揭⑵之所述);而該本票背面所記載文字為李秀鳳所書立(李秀鳳為被告之二太太),如乙○○茍確於當時對被告、李秀鳳、丙○○、庚○○四人告知放置於該工廠內之二部車床機器為其所有,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當即可要求乙○○於該本票背面記載該文字、或另立書據、或由乙○○於該附記文字下簽名證實,以增強其證據能力,又何有放任乙○○空言承諾,僅交由李秀鳳附記該內容之理?再者被告、李秀鳳、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乙○○告知該二部車床機器為其所有時間,為對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李秀鳳於該本票上附記前揭內容後,被告才對乙○○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對乙○○之財產初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以該二部車床機器為執行標的,即未查報該二部車床機器為乙○○所有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因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則依被告、及證人李秀鳳、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該本票背面附記內容係於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為之,該情如為屬實,被告該時既已明知乙○○尚有該二部車床機器得以供為執行取償,被告又何有不為查報之理?是顯見被告、李秀鳳、丙○○等人所稱乙○○有告知該二部車床機器為其所有,李秀鳳始於該本票上附記上揭文字,被告再對該二部車床機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自屬無據;證人李秀鳳、丙○○二人所為證言,自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以採信;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放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工廠內之上揭二部車床機器聲請強制執行時,該二部車床機器之所有權人丁○○提起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號審理中自訴人證稱該二部車床機器係其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自訴人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實、虛偽之情事,而被告已明知該二部車床機器並非乙○○所有,而係丁○○所有等情,均已如上述,而被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自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犯有偽證之罪,是被告所辯並無誣告自訴人犯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及念其係圖取自己債權得以受償致生事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審理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