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戊○○被 告 己○○
乙○○丁○○丙○○共 同 陳育仁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自訴人歷次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己○○為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下稱潭子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乙○○為總幹事、被告丁○○為會務股股長、被告丙○○為會務股承辦人員,四人均實際從事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及會籍異動登記業務。渠等辦理會員資格審查認定及會籍異動登記所應依憑之法規係內政部依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下稱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被告等明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認定要點第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而自訴人自始即以農會會員之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無需再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予以審查認定,僅因自訴人要求被告等勿用強制手段脅迫農民改用轉帳方式繳交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竟引起被告等之懷恨,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為將自訴人逐出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行列,竟發函要求自訴人提供存摺、存摺章、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至潭子鄉農會保險部辦理清查手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嗣因未能得逞,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辦理會員會籍清查為由,發函要求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備妥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正本及影本,供其查核,而不依前開規定派員到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自行查對。且明知自訴人係潭子鄉農會資深會員,會員資格條件數十年來始終未曾變更,符合認定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且自訴人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即加入潭子鄉農會,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縱不符合認定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依認定要點第二條規定,亦不受認定要點第三條規定之限制,僅憑自訴人提出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即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會員資格完合符合規定。若認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亦應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竟見,始可送交理事會審查。乃被告等不將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有何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故意將自訴人所提之書函及所附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隱匿,未將其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另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會員異動名冊上登載「自訴人所提出可供認定會員資格之證件不齊備」之不實事項,且在明知自訴人仍具會員資格之情況下,未經理事會審查,即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上動手將自訴人預先判定並加註為「贊助會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自訴人之會籍逕提理事會審查,於理事會審查時,亦未將自訴人不受認定要點第三條規定限制之情形,向理事會說明,於理事會審查時,亦未調閱自訴人提出之書函、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作個別審查,即逕行認定,無故將自訴人貶降為贊助會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檢附相關證據向臺中縣政府陳情,臺中縣政府旋發函指示被告應確實依據認定要點之規定審議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被告等仍不理會臺中縣政府之指示,無故將自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並於複審當日立即以自訴人喪失會員資格為由,將自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行退保。臺中縣政府再度發函指示被告等應確實將自訴人所送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認定要點之規定,審議自訴人之會員資格,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並按自訴人所附送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必要時邀請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列席報告證明,自訴人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然被告等竟仍拒絕辦理,妄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文混淆為已將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之處,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並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致復被告等之書函及所附之證明書、戶籍謄本誣指為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之書面意見,再假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不予處理,再度拒絕臺中縣政府之指示。其具體之背信事實有:(一)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審查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二)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七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有何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然後才能將自訴人之會籍送請理事會審查之任務。
(三)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將自訴人提出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任務。(四)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就自訴人所具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並於初審決議後,違背應針對自訴人之請求而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撤銷該初審決議之任務。(五)初審決議後,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O號函指示:「於複審會議時,應依該要點之規定,處理甲○○君會員資格」之任務,並於複審時再度違背應依該要點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將自訴人提出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任務。(六)複審決議後,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之指示:「應確實將甲○○君所送證件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該要點之規定審議其會員資格,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之任務。(七)再度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函之指示:「請貴農會按甲○○君先前所附送貴會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必要時邀請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列席報告證明,按林君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之任務。(八)違背應針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復臺中縣政府書函之副本,向本農會所作之請求,而依照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函之指示,就自訴人已提出之現仍實際自行耕作自有農田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主動辦理回復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九)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自訴人會籍清查糾紛案時決議:「縣政府通知該員列席,該員未到,本案保留,俟會務股通知該員將資料補齊後再送理事會審議,但被告始終不遵照該決議辦理,通知自訴人究應補齊何資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其具體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事實有:(一)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中對自訴人加註「會籍清查,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之不實記載。(二)未經理事會審查,就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中將自訴人寫成「贊助會員」之不實記載。(三)在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四五六號函中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四)在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民事答辯二狀」中,故意寫成「原告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五)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函中,故意寫成「甲○○提出之證件未齊全,且不符規定」之不實記載。(六)在其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之第十號議案的「說明」中又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七)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農會通知自訴人檢附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寫成就是農會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的不實記載。(八)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自訴人為了因應農會清查會籍之需要,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寫成就是自訴人接到農會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於七日內所提出之書面意見之不實記載。並有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潭鄉農保字第一二七號、同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同年九月二十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同年十月十一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潭鄉農保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潭鄉農會字第四五六號函、自訴人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信函、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O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六六六一O號、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三二四六三六號函及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乙○○、丁○○、丙○○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原係種植荔枝,然於農會辦理會籍清查及異動時,查知自訴人因年事已高,且有宿疾,不適於農事,近年來已未實際以人力從事農業生產,亦未實際居住於其設籍之不動產,實際居住於其夫戊○○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兼住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已不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被告等乃發函通知自訴人提供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惟自訴人並未依規定提供所需資料供理事會審查,被告等即在提報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之潭子鄉農會資格審查表,編號第三十五號會員即自訴人之備註欄記載「會籍清查,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並於會員資格欄記載「贊助會員」,供理事會作為參考,相關記載均與事實相符。且無論初審、複審均應由理事會作審查,非以被告記載為準,並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該次會議並通過決議,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複審,自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複審,理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二十三次會議,決議時復以自訴人未按規定填具複審申請書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規定之作業程序不符。故理事會仍將自訴人列為贊助會員,此係因自訴人自始未提供完整的資料,於程序上無從就自訴人是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實質要件為審查,理事會僅得就本身調查所得之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從程序上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自訴人會員資格列為贊助會員係經過理事會通過之決議,而理事會之所以作成該決議,係因自訴人自始未將資料檢附理事會審查。且被告乙○○、丁○○、丙○○於理事會開會時,均有將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提出於會議當場,供所有理事備查,惟被告己○○及其他參與開會之理事均認為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既已不符規定,自無要求在場之業務承辦人員即被告乙○○、丁○○及丙○○詳為說明之必要,亦未命承辦人員將自訴人之資料提報理事會審查。且被告己○○為潭子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乙○○為總幹事、被告丁○○為會務股股長、被告丙○○為會務股承辦人員,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均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亦無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幀、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表、臺中縣潭子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紀錄等為證。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涉犯背信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且與其自訴之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相牽連關係,於本案追加丙○○為被告,本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參照)。次按,1農會為法人;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三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農會理事長本身具有理事身分,其職務乃召集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及農會理事會議,並監督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是農會理事長係受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2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並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其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農會總幹事亦係受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3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農會會務股股長及會務股業務承辦人員均係農會專任之聘雇職員,亦係受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經查,被告己○○為潭子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乙○○為潭子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丁○○、丙○○分別為潭子鄉農會會務股股長、會務股業務承辦人員,均係受潭子鄉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潭子鄉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訴人甲○○既為潭子鄉農會之會員,與被告等間並無前開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被告等自無從對自訴人成立背信罪。殊無論被告等是否有:1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審查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2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七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有何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然後才能將自訴人之會籍送請理事會審查之任務。3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將自訴人提出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任務。4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就自訴人所具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並於初審決議後,違背應針對自訴人之請求而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撤銷該初審決議之任務。5初審決議後,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O號函指示:「於複審會議時應依該要點之規定,處理甲○○君會員資格」之任務,並於複審時再度違背應依該要點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將自訴人提出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任務。6複審決議後,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之指示:「應確實將甲○○君所送證件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該要點之定審議其會員資格,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之任務。7再度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函之指示:「請貴農會按甲○○君先前所附送貴會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必要時邀請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列席報告證明,按林君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之任務。8違背應針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函復臺中縣政府書函之副本,向本農會所作之請求,而依照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函之指示,就自訴人已提出之現仍實際自行耕作自有農田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主動辦理回復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9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自訴人會籍清查糾紛案時決議:「縣政府通知該員列席,該員未到,本案保留,俟會務股通知該員將資料補齊後,再送理事會審議,但被告始終不遵照該決議辦理,通知自訴人究應補齊何資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之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二)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本案係因潭子鄉農會於八十九年間,就有關自訴人農會會員資格審查適用法規發生爭議所衍生之爭執,是有關法規說明部分,係適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依據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核先說明。次按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農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1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2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3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指導人員攜回存參,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複審。
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則分別為認定要點第四、五、七、八點所明定。被告等依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會籍清理,於有關自訴人會員資格審查之際,爰引認定要點第四點之規定,發
函要求自訴人提供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正本及影印本各乙份,並因自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而於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表備註欄加註「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等文字後,送交理事會審查,係本諸渠等對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認定要點第四點規定之認知,所為之處理程序,雖自訴人認為被告欲依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會員會籍清查,應依認定要點第八點規定,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自行查對自訴人有關資料,而拒絕提供前開資料,改提供村長、鄰長、農事小組長及農會會員代表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其間之歧異,要屬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就法規認知之不同。殊無論前開認知之對錯,被告等既本諸渠等對法規適用之確信,認定被告提出之證件與規定不符,而為前開註記,僅能評價歸類為法規認知適用之範疇。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等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另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在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四五六號函中,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函中,故意寫成「甲○○提出之證件未齊全,且不符規定」之不實記載、及在其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之第十號議案的「說明」中,又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等情,亦與前開法規適用之確信係屬相同情形,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文書之情形。又被告等雖於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表會員資格欄記載「贊助」二字,而與自訴人當時仍為一般會員之情形不同。被告則辯稱:該記載僅係依據自訴人未提供相關證件之情形,所加註供理事會審查時之建議文字,並無任何拘束力,會員資格審查為理事會之職權,渠等無權干涉等語。核與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相符。被告記載之「贊助」文字既無任何拘束力,且無權左右理事會之審查,當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形。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在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民事答辯二狀」中,故意寫成「原告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農會通知自訴人檢附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寫成就是農會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的不實記載、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自訴人為了因應農會清查會籍之需要,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寫成就是自訴人接到農會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於七日內所提出之書面意見之不實記載等情,則因民、刑事訴訟答辯狀本為被告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主張權利、澄清事實所為訴訟文書,並非被告等業務上之行為,亦非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殊無論其記載之真實性,均無從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