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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申請設立「快樂兒童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樂兒童公司)為餌,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投資者,並允以在該公司擔任主任一職,自訴人因求職心切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快樂兒童公司及快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樂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事後復以資金不足,拓展業務困難為由,向自訴人另行商借二十萬元,得手後即未按合約履行,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快樂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約,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二十萬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快樂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乙○○,自訴人第一次交付的二十萬元是要投資快樂公司,但自訴人要求快樂兒童公司也要一併在合約書上蓋章,快樂公司是賣休閒旅遊卡,由公司和各地區的旅遊景點簽約,讓會員以較便宜的金額在該旅遊景點消費。伊曾分四次將薪資匯款給自訴人,後來公司經營不善,伊自己也賠了很多錢,當初的投資是真的要找自訴人來一起經營公司,並無詐騙之意,公司最後會結束營業是因為真的無法繼續經營。伊不知道乙○○另外向自訴人借二十萬元之事等語。

㈠經查,快樂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甲○○任董事長,

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會員卡發行業務(信用卡業務除外)等項;快樂兒童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設立登記,被告甲○○及案外人乙○○均為該公司股東,所營事業為兒童文具書籍之買賣、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等項,有前開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時陳稱:「乙○○有告訴我要投資旅遊部,但是到最後旅遊部和快樂兒童公司會合併。」等語,參以被告供稱快樂公司是賣休閒旅遊卡等語,及快樂公司所營事業中包含「會員卡發行業務」等情,足認自訴人第一次交付之二十萬元係用以投資快樂公司無誤,自訴人雖指稱伊係依快樂兒童公司之廣告始與快樂公司及快樂兒童公司簽訂合約書,然其於簽約時既經告知係投資旅遊事業,自難認其有因該廣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快樂公司曾以「快樂事業機構」名義印製「快樂休閒旅遊手冊」,內容涵

括與該公司簽約之旅遊景點簡介、會員於各該旅遊景點所得享有之折扣、及交通路線之介紹,此有被告提出之快樂休閒旅遊手冊一本存卷可查,足認快樂公司確有發行休閒旅遊卡之事實,被告就此所辯非虛,堪予採信。

㈢復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款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三千元給自訴人,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被告辯稱此四筆款項係給自訴人之薪資,但自訴人則指稱該四筆款項並非薪資,而係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利益補貼」,雖被告與自訴人就此等款項之名目有所爭執,然縱信自訴人所言為真,亦堪認被告於訂立合約書之初,確有依約履行之事實。

㈣再者,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第一筆二十萬元是在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快樂公司的總經理乙○○告訴伊投資二十萬元可以取得會務主任的職務,但過了二、三個月後,伊均未接到上班的通知,伊向乙○○詢問,乙○○說還欠一筆資金,叫伊再投資,伊不願意,乙○○遂以借款為由向伊借二十萬元,伊是在公司交付現金二十萬元給乙○○。因為甲○○是公司負責人,且第一筆錢是她收的,所以伊才以她為被告。後來伊發覺有異,不願投資,乙○○有同意把錢還伊,但因一時有困難,所以簽發七萬元及十三萬元的本票給伊,並約定按月清償借款等語。則自訴人第二次交付之二十萬元既係交付給案外人乙○○,且自訴人亦自承該筆款項非由被告向其商借,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明知其第一次交付之二十萬元係用以投資快樂公司,且被告

以快樂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合約書之初,亦有依合約書第三條履行,交付「利益補貼」金與自訴人,雖嗣後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致未能依合約書第四條於八十八年四月進行公司改組及變更股東名冊,然如前所述,民事債務當事人間嗣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自訴人第二次交付之二十萬元又非被告向其借用,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