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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0號

自 訴 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戴國光代 理 人 丙○○被 告 戊○○○

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明治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於其次子黃棟樑向自訴人借款時充當連帶保證人,嗣因黃棟樑無力清償債務,自訴人對於被告戊○○○、丁○○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丁○○之財產時,發現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一五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第六六五建號之建物;及坐落同縣○○鄉○○段第三0一之十八號土地,竟經被告乙○○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乙○○為被告戊○○○、丁○○之媳婦,且被告間借款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則為依票據所定,顯係無債務而虛偽設定抵押權,又被告乙○○非真正抵押權人,竟於上該土地及建物查封拍賣時,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進而予以承受。縱認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有向被告乙○○之夫(即被告戊○○○、丁○○之三子)黃宗城借款屬實,債權人亦應為黃宗城而非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戊○○○、乙○○在本院調查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伊向乙○○借錢,才將伊及其伊夫丁○○所有房地設定抵押予乙○○,錢是伊及丁○○向乙○○及伊兒子黃宗城所借,由伊向黃宗城開口借錢,黃宗城告訴其妻乙○○,乙○○同意後將錢匯至華南銀行黃宗城帳戶,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將錢匯給黃棟樑,伊向黃宗城借錢是要給黃棟樑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戊○○○、丁○○因黃棟樑經營之醫院要擴大,向伊借錢,才將抵押權設定予伊,因伊夫黃宗城之存摺及印章放在其父母丁○○、戊○○○處,方便丁○○、戊○○○領取生活費,所以將錢匯入黃宗城帳戶,戊○○○向伊稱錢是要給黃棟樑等語置辯。被告戊○○○、乙○○另與被告丁○○具狀辯稱丁○○、戊○○○係夫妻,因其次子黃棟樑於八十二年間為擴建醫院經費不足,丁○○、戊○○○經黃棟樑之託,始以其等名義向三子黃宗城借錢,並表示願以所有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黃宗城同意後,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匯錢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黃宗城帳戶,再由戊○○○匯給黃棟樑,前後共有八百十九萬元,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乙○○自南非返台,而與戊○○○會算借款金額,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四、經查黃宗城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四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九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至黃宗銘、洪勝男、黃宗城、黃棟樑等人在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其中除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匯入黃宗銘帳戶之六十萬元外,餘領款及匯款紀錄,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華員存字第一六四號函附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證人黃棟樑並證稱伊有向伊父母借錢,自八十二年起共借了一千多萬元,錢多是用來投資股票及購買醫院設備,都是伊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伊母親銀行帳號,伊母親再將錢匯給伊,錢不一定匯入伊帳號,因伊投資股票有很多戶頭,有借用伊兄黃宗銘,弟黃宗城帳戶,洪勝男是伊遠親,伊欠洪勝男錢,才要伊母親將錢匯至洪勝男帳戶,伊不知伊母親的錢如何得來等語。顯見被告等所辯應屬可信,被告戊○○○、丁○○與被告乙○○及黃宗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戊○○○自黃宗城之帳戶匯出,惟黃宗城係被告乙○○之夫,而夫妻間同居共財,被告丁○○、戊○○○向被告乙○○及黃宗城借款,由黃宗城之帳戶支出,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亦符常情,其等間既有債權債務存在,則被告丁○○、戊○○○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乙○○於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戊○○○所有房地時,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予以承受,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意。況被告丁○○、戊○○○所有房地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乙○○,而黃棟樑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自訴人借款,抵押權設定在前,借款在後,二者相差逾三月,被告等亦乏製造假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