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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

自 訴 人 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號之九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中市○○路○○○號之九「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自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將車交付給被告,惟被告均未能如期交付租金,自訴人無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賃契約,詎被告竟將該車據為己有不肯交還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經存證信函函催仍拒不返還該自小客車,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車子伊雖有撞壞,但伊有送修花了十一萬元,伊不曉得沒維修好,伊把車開回去時,有跟車行說,而且車伊是當面還給乙○○,伊沒有詐欺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被告把車子撞壞後,沒有維修,就把車子丟在店門口,然後就避不見面。他租了十五天,付了貳萬零貳佰元」(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承租該自小客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情,是以被告既有給付租金,又有訂立契約,則被告於向自訴人租車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始答應出租汽車,不無可疑。再經本院當庭質之自訴人之代表人復陳稱:「我知道,他有送修我知道,但是他裡面都沒有維修(問:被告開車回去還妳是否知道?)」(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提出「正昌車體打造廠」之估價單證明(詳卷)其共花費十一萬元送修無誤,足見自訴人所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