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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招募以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五名會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自訴人曾乙○○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每月繳納活會會款二萬元,共繳十四次會款計二十八萬元。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宣告停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由被告二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一張,票號:二七八五0九號,面額二十八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交自訴人收執,屆期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再三催討,被告二人亦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訊據被告丙○○故承認有與被告甲○○共同召集右揭互助會,並於宣告停會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而至到期日後未兌現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該互助會會員之一許寶珠標得會款後失蹤,加以公司經營不善至週轉不靈,無法支撐該互助會,故宣告停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邱俊哲律師事務所代為發文各債權人,宣告公司倒閉,願變賣資產償債,就該會款實係無力清償,並無惡意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本案之民間互助會係由被告甲○○與丙○○共同召集,以被告甲○○為會首,自訴人係透過被告丙○○加入此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每月繳納活會會款二萬元予被告甲○○或丙○○,共繳十四次會款,被告停會後,曾委託律師處理,並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以延期清償,亦獲自訴人同意接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自陳,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與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稱同會會員得標後積欠會款及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償還會款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該會員之會款明細、借據及委託邱俊哲律師事務所處理債務通知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事業經營不善,致財務發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綜觀上情,被告召集該民間互助會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事後該本票未兌現,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且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本件應無逃避債務之意。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民事會款與票款之債務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末查,被告甲○○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