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自訴人乙○○佯稱售予未上市之長生股票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股票給付予自訴人,並由被告簽發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予自訴人以為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七十萬元予被告,詎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股票,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予自訴人,惟嗣仍未依約給付股票,亦遲未返還價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其父授權,假借其父楊天成擔任負責人之「益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名義,並以其父楊天成係長億集團之成員為詞,連續向鄭余芳、陳治、王林秋惠、黃王金花、王金蕊、王明星等人詐稱:益福公司計畫在臺中市○○路興建家樂福大樓,若投資每股五十萬元,兩年後還本外加紅利共一百萬元;甲○○為掩護其詐欺犯行以取信於鄭余芳等人,並於同年五月間在臺中市委由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益福公司」及其父「楊天成」之印章,旋即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合約書,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在各該合約書上分別偽造「益福公司」及「楊天成」之印文,並偽造「益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將其所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他人,嗣約定之清償期限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後,甲○○因未能如期付款,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又偽造「益福公司」之印文而偽造函文交予他人行使,佯稱將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還本利,足生損害於益福公司,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六號提起公訴,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附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自訴人乙○○佯稱售予未上市之長生股票七十萬元而被訴之詐欺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時間尚屬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