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鄉○○路○○○號代 表 人 庚○○自訴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辛○○
子○○共 同 張淑琪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辛○○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來公司)之股東,並經化來公司指派擔任化來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房屋建築工地之「靜宜國寶」房屋建築工程負責人,負責該工地工務(工程發包、監造)、業務(房屋銷售)、財務(營業收入及支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先後將其所收取之購屋工程或化來公司交予其供工程事務支出之款項,擅自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其侵占方式詳述如下:(一)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收取癸○○支付之購屋工程款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後,竟未將該筆三十萬元款項存入化來公司帳戶,而將該三十萬元支票一紙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己○○,用以清償其積欠己○○之款項,嗣由己○○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兌領,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取張玉蕊貸予化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八十萬元支票一紙後,竟未將該筆八十萬元款項存入化來公司帳戶,而將該八十萬元支票一紙背書持向莊桂桃調借現金,供己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張支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由莊桂桃持以兌領。(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收取癸○○支付之建屋工程尾款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面額為三十五萬元支票一張,竟未將該筆三十五萬元款項存入化來公司帳戶,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該三十五萬元支票予以兌領,侵占入己。
(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蔣瑤琪收取支付之購屋工程款即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後,竟未將該筆三十萬元款項存入化來公司帳戶,而將該三十萬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供己花用,予以侵占入己。(五)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子○○向蔣瑤琪收取購屋工程款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持以兌現後,將該筆三十萬元交予辛○○,詎辛○○竟未將該筆三十萬元款項存入化來公司帳戶,而將該三十萬元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六)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將化來公司公款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交予子○○,委託無犯罪故意之子○○持交辛○○私人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將化來公司之公款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及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先後交予子○○,委託子○○代為繳交辛○○登記在其姪女陳秀玲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屬辛○○應自行繳交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嗣因庚○○查覺帳目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化來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收受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款項,及其確有交付現金予子○○代為繳交上述私人稅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係伊與庚○○一起持該張支票,向莊桂桃調借現金,該筆款項亦係由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支票則係癸○○當著伊與庚○○的面交付,伊再經庚○○要求代為提示兌現後,將現金交予庚○○;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支票,伊請子○○兌領後,即由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庚○○。再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及三至五號所示四張支票票款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伊均有交予庚○○,此有庚○○所載之結算表(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辯護意旨狀(三)所附證物一)一張可證。至右述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款雖係屬伊私人應納款項,惟其係以自己的錢交予子○○給付,伊並未侵占右揭款項云云。惟查:(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及三至五號所示支票,均係癸○○及蔣瑤琪為給付購買靜宜國寶房屋,所給付予化來公司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一張,係張玉蕊貸予化來公司供靜宜國寶工程使用之款項等節,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復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癸○○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含正、反面)影本各一張、成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清單影本四張、支票簽回單、金瓔山企業有限公司付款清單影本各一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三十萬元支票確係由辛○○收取後予以背書轉讓予己○○,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己○○之款項,並由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示兌領,業據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成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付款清單一紙、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辛○○先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審理中辯稱該張支票伊交予庚○○云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己○○云云,迨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辛○○與己○○均住在伊工廠後面之巷子等語後,其始直承於七十一、二年間即已認識己○○等語,雖其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意圖云云,惟被告辛○○既將應存入化來公司帳戶之公款,持交己○○,用以清償私人欠款,則其侵占化來公司此部分款項之犯行,已至為明顯,其空言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云云,顯非可採。(三)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一紙確遭被告辛○○持向莊桂桃借款,並背書擔保等情,已經被告辛○○於審理中直承在卷(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辯護意旨狀(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有該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被告辛○○雖另辯稱:伊係與庚○○一起去向莊桂桃借錢,且由庚○○收錢云云,惟庚○○為化來公司負責人,且該筆款項既係供「靜宜國寶」工程所用,衡情當係由庚○○在支票上背書,豈有由被告辛○○背書,而收錢之庚○○反未背書負責之理,被告辛○○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四)如附表一編號三號及四號所示支票均係由辛○○兌領,至編號五號支票則係被告辛○○收取後交予被告子○○代為提示兌現,所得現金均交予被告辛○○等節,業經被告辛○○及子○○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被告辛○○雖辯稱該等款項伊均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庚○○云云,惟庚○○既始終否認此節,參以化來公司就靜宜國寶工程設立有專門使用之支存帳戶,業據自訴人及被告辛○○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而該三筆款項既係化來公司靜宜國寶工程公款,則被告辛○○儘可將該三筆款項轉存入公款帳戶即可,豈須先領出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庚○○,復未讓庚○○寫立任何收據,徒生帳目不清困擾,被告辛○○空言辯稱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庚○○云云,尚難憑採。(四)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交付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予子○○,委託不知情之子○○代繳土地增值稅,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分別交付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及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予子○○,委託子○○代為繳交辛○○登記在其姪女陳秀玲名下之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該等稅款均為被告辛○○私人所應繳交之費用,業經被告辛○○供承屬實,核與被告子○○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子○○製作之帳冊影本在卷足憑,已足認定。又上開稅款均係被告辛○○動用化來公司零用金,交予被告子○○,請子○○代為繳付,已經被告子○○供陳甚明。參以被告辛○○苟係以其私有之款項繳付,被告子○○當無將之載入靜宜國寶工程流水帳冊內必要,足認被告子○○所供應屬真實,被告辛○○辯稱伊係以私款給付云云,尚非可採。(五)被告辛○○雖提出上開自訴人所寫立之結算表一張,並辯稱:該張結算表上沙鹿已收款欄編號五號所記載之「外埔匯八十萬元」即係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款項,編號十九號所示之「蔣瑤琪一百二十五萬元」即係附表一編號一號及三至五號所示四筆款項,以此可資證明該五筆款項確均係由庚○○收取云云。然查,該張結算表係庚○○依據被告辛○○之陳述而為記載,業據庚○○於審理中指陳甚明,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三十萬元款項確遭被告辛○○予以挪用,交予己○○供清償私人借款,業如前述,則該結算表之記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足證庚○○所陳應非虛詞。準此,該張結算表之記載內容即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六)被告辛○○雖否認負責管理靜宜國寶工程財務云云,惟靜宜國寶工程財務事項之管理亦為被告辛○○業務範圍,已據自訴人指陳甚明,核與被告子○○供陳:廠商請款伊均會請示辛○○,購屋客戶所繳款項,亦係交予辛○○等語情節相符,被告辛○○否認經手財務事項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被告辛○○為化來公司股東,並受化來公司指派擔任「靜宜國寶」工程負責人,負責該工地工務(工程發包、監造)、業務(房屋銷售)及財務(營業收入及支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誤被告辛○○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尚有未合。再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除業務侵占右述款項外,尚以左列方式侵占化來公司公款,因認被告辛○○尚涉犯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1、以收款不入帳方式侵占者:
(1)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收取張玉蕊貸予自訴人之支票五十萬元(同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支存帳戶,票號為○八一○三四號)。
(2)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取現金三十一萬元。
(3)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庚○○收取現金九萬二千元。
(4)於不詳日期向客戶蔣瑤琪之子丑○○收取追加工程款三萬元。
2、以收多報少方式侵占者: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收取現金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卻僅報帳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將其中一十一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3、以公款支付私人開銷者:
(1)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電費、電話費計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
(2)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代書費五萬五千零八十元。
4、以浮報如附表二所示支出項目方式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二)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收取張玉蕊所簽發,票號為○八一○三四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三十一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該張五十萬元支票,係庚○○因伊與戊○、乙○○共同仲介化來公司購買靜宜國寶工地土地而給付予伊之仲介費,庚○○並請伊先將該筆款項拿出來供做開工基金,伊有答應,且曾應庚○○要求拿出十二萬元用以給付靜宜國寶工程之貨櫃款項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現金三十一萬元,則係伊向庚○○私人借款所得。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現金九萬元係給付磁磚工程款,由庚○○直接交付予施工廠商。伊未曾向丑○○收取三萬元工程追加款。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電費及電話費,均係給付靜宜國寶工程工地之臨時用電及電話號碼費用,為公款所應支付之款項。至代書費五萬五千零八十元,係庚○○交予代書寅○○,與伊無涉。此外,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當天係「靜宜國寶」工程之部分承包商先前所收取自訴人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後,庚○○邀集各廠商到工地協商,雙方同意工程款以一半現金,一半開票之方式支付,由庚○○本人於現場以現金發放工程款,並親自開立憑證交廠商簽收後收回,再轉交子○○載入帳冊。現金發放完畢後,庚○○告知伊一共給付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張,請伊在現金支付傳票上簽名做見證,伊不疑有他,乃以見證之意簽名,並非伊向庚○○收取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
1、靜宜國寶工程用地,確係被告辛○○與戊○、乙○○三人共同仲介,仲介費用計一百六十萬元,由渠三人均分,其中乙○○與被告辛○○各得五十萬元,餘六十萬元歸戊○取得,戊○與乙○○二人應得之仲介費均已透過被告辛○○收取,其中戊○係收取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十萬元現金等節,業據證人戊○及乙○○二人結證在卷,核與被告辛○○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付款收據在卷可稽,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中亦直承靜宜國寶工程確有上開十二萬元支出等語。參之,張玉蕊上開支存帳戶票號○八一○三四號及○八一○三五號二張連號支票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其中○八一○三五號支票即為戊○之仲介費,亦為庚○○所不否認,益徵被告辛○○所辯應可採信。
2、右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現金三十一萬元款項,庚○○雖否認係與辛○○間之私人借貸云云,惟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七紙中(見自訴人提出證物編號八、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二十號),均有於會計項目或摘要欄內記載「靜宜國寶」字樣,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現金三十一萬元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未為任何記載一節,該筆三十一萬元款項是否確屬靜宜國寶工程公款既非無疑,自訴人復未能證明此節,即難遽依自訴人片面之指陳,據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3、右述丑○○追加工程款三萬元,被告辛○○並未經手,而係癸○○給付予丙○○,且丙○○並未交予被告辛○○,業據丑○○、癸○○及丙○○三人分別結陳在卷,互核相符。又前述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五萬五千零八十元現金,實係庚○○於當日支出五萬五千零八十元現金及同額支票一張後,交待被告子○○登入靜宜國寶工程帳目內,寅○○代書之帳款係庚○○負責處理等節,業據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審理中供明在卷,庚○○除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子○○所陳情節沒有意見外,亦直承支票是伊拿給寅○○等語,並有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支出傳票一張在卷可憑。又庚○○與被告辛○○二人應付之代書費均已付清,且係渠二人各自自行給付,亦經證人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結證在卷,準此,該筆五萬五千零八十元現金,顯非被告辛○○交予寅○○之代書費即明。至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審理中空言陳稱:支出之五萬五千零八十元現金部分,伊已遺忘云云,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自訴人任意指訴被告辛○○涉有此部分罪嫌,顯屬無據。
4、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電費係臨時用電,以丙○○妻子吳婉綾申請使用,該臨時用電帳單係寄至靜宜國寶工地,應由靜宜國寶公款支出,業據被告子○○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又前揭電話費因靜宜國寶工地二支電話之費用,帳單亦係寄至靜宜國寶工程,亦經被告子○○供明無訛。此外,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辛○○有浮報如附表二所示支出情事云云,惟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既係以其所提出並片面主張係遭被告辛○○塗改之帳冊,為數字上之計算所做出之指訴,且其中部分款項,自訴人既係指稱被告辛○○係於八十八年
一、二月間取得帳冊後,以增加一位數之方式塗改「虛列支出」,則被告辛○○又如何侵占二者間僅係數字更改之金錢。是自訴人既除就真實性已有疑問之帳冊,為數字上計算外,未能具體說明、舉證其所指訴之電話費部分如何係屬被告辛○○應私人繳納之電話費用,及「浮報」部分究係何筆具體款項、如何遭被告辛○○私自挪用,自難僅依自訴人單方面且無證據之指訴,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二)綜右所述,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本應就被告辛○○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惟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庚○○要求對帳,乃請被告子○○將「靜宜國寶」工程之內部帳冊謄寫一份交予庚○○,嗣庚○○因故未向子○○拿取,子○○乃將原流水帳冊及其所另謄寫之帳冊各一本均交予辛○○,詎辛○○竟將該二本帳冊隱匿,並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子○○按流水帳冊謄寫之收支帳冊上,以將子○○原記載金額塗改、增加一位數及虛載支出項目(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式,予以塗改變造再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子○○所製作之帳冊,一方面虛列民間貸款作為收入項目,另一方面則虛列支出項目及金額,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該變造之帳冊影本與庚○○對帳,向庚○○主張前述民間貸款係其為靜宜國寶工程而向他人借款,以此扣抵其應給付之股款;另一方面則虛列支出項目及金額,以使帳面收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向庚○○詐稱「靜宜國寶」工程已無餘款,且其有代墊帳面透支之款項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對帳結算時,將辛○○所詐稱代借之民間貸款七百萬元充抵為辛○○之出資,辛○○乃獲得免除七百萬元之繳納股款債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化來公司。又被告子○○係為自訴人處理「靜宜國寶」工程會計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辛○○之不法利益,容任辛○○動用公款支用私途,並將如附表五所載之辛○○私人支出,登載於靜宜國寶工程公
款支出之帳目上。且被告子○○為幫助辛○○遂行並掩飾侵占罪行,竟將如附表六所示未經「靜宜國寶」工程實際支出之項目,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文書,以圖擴大帳面支出總額。此外,被告子○○為自訴人處理「靜宜國寶」工程之會計事務,與被告辛○○共同持有自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重複領取八十七年五月份會計及守衛薪資,計四萬六千五百元,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子○○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子○○固對於將附表二、三所示支出,記載在靜宜國寶工程流水帳冊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辛○○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並非伊交予庚○○,伊並無何在帳冊上虛列或浮報支出、收入或塗改帳冊之行為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均係依照實際支出而在流水帳冊上記載,並無何虛列支出情事,如附表三所示支出均屬實在。另伊更無何重複領取八十七年五月份會計及守衛薪資行為等語。經查,(一)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見自證一)確有遭人塗改變造情事,固經被告子○○陳明屬實,惟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帳冊影本」確係被告辛○○所為,自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係指稱:辛○○應出資五千六百餘萬元,辛○○完全沒有出資云云,嗣又稱被告辛○○後來出資三千零二萬元,辛○○並未積欠應出的出資額云云,核其指訴情節先後不一。又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辛○○收取持有自訴人款項明細表(見自證附表一),其所交予被告辛○○之款項僅有三千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而自訴代表人庚○○竟稱其已出資九千餘萬元云云,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實難憑採。況自訴人徒以上開不能證明是被告辛○○塗改之帳冊,據為被告以前揭方式免除出資債務之詐欺得利犯嫌,既有未合,自難遽認自訴人之指訴符合真實。(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重覆領取八十七年五月份會計及守衛薪資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中陳明經自訴人方面核算結果,確無未重覆領取八十七年五月份會計及守衛薪資情事等語相符,應足採信。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中自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化來公司即已跳票,故不可能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支出,附表三所示廠商均係與辛○○接洽,故無法提供廠商資料云云,足見自訴人顯未曾向廠商求證,既率爾指稱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虛列之支出云云。況自訴人公司給付予廠商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四間陸續退票後,被告辛○○確有出面簽發自己支票給付廠商工程款,且該等辛○○支票,確有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靜宜國寶工程施工廠商丁○○、壬○○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屬實,益證被告二人所辯不虛,自訴人之指述則顯與事實不符。(三)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確均以公款支出,已如前述,則被告子○○,將該等支出記在流水帳冊內,自無不當。又被告子○○既係因帳單均寄至靜宜國寶工地,且認被告辛○○與自訴代表人庚○○等股東會自行對帳,而依被告辛○○指示,代被告辛○○繳交上開款項。參以,被告子○○苟真有為辛○○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幫助被告辛○○遂行隱瞞侵占犯行之意,則被告子○○又何須將該等支出如實記載在帳冊內。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子○○主觀上有何為辛○○或自己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金額(新││ │ │ │ │ │臺幣) │├──┼────┼──────────┼────┼──────┼────┼│一 │成享股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二六八四│○○九七四六│三十萬元││ │有限公司│分行 │ │一號 │ ││ │(法定代│ │ │ │ ││ │理人蔣瑤│ │ │ │ ││ │琪) │ │ │ │ │├──┼────┼──────────┼────┼──────┼────┼│二 │張玉蕊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二九○○│六○一二一七│八十萬元││ │ │分行 │ │一號 │ │├──┼────┼──────────┼────┼──────┼────┼│三 │金櫻山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二二九五│○○四五五三│三十五萬││ │業有限公│分行 │ │七號 │元 ││ │司(法定│ │ │ │ ││ │代理人蔣│ │ │ │ ││ │金賜) │ │ │ │ │├──┼────┼──────────┼────┼──────┼────┼│四 │成享股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二六八四│○○九七四二│三十萬元││ │有限公司│分行 │ │四號 │ ││ │(法定代│ │ │ │ ││ │理人蔣瑤│ │ │ │ ││ │琪) │ │ │ │ │├──┼────┼──────────┼────┼──────┼────┼│五 │同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一八六八│an七四三一│三十萬元││ │ │分行 │七號 │七二八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