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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O八號

自 訴 人 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甲○○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分別擔任經理、副理職務時,負責審核案外人黃志賢所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七四、八一二、八四三、八四五等地號土地(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合併為六七四地號)貸款事務時,由被告乙○○與案外人黃志賢共同向自訴人丙○○表示,黃志賢欲以所購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惟因單約以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不能貸得九千五百萬元,故擬議以自訴人丙○○為案外人黃志賢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案外人黃志賢所購得土地交付自訴人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海營造)承攬興建房屋,且案外人黃志賢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中有四千萬元可以供自訴人普海營造作為建築融資之需。自訴人丙○○不疑有詐,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或由自訴人丙○○為黃志賢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或由自訴人普海營造名義借款而由自訴人丙○○與案外人黃志賢為連帶保證人,使黃志賢從台灣中小企銀借得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自訴人普海營造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黃志賢簽訂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惟被告乙○○竟拒不將四千萬元之建築融資撥付給自訴人普海營造。自訴人丙○○因已背負黃志賢借款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自訴人普海營造亦已與黃志賢簽立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故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更為免因不履行承攬興建房屋契約而應負違約責任,只好自行支付營建房屋工程款,勉力支撐財務,詎料自訴人普海營造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房屋建築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領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八七工建使字第三六九號使用執照,供黃志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黃志賢竟拒不依約定於房屋興建至二樓粗部工程完竣時將自訴人普海公司分得房屋之土地移轉予自訴人普海營造,亦拒不依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日將建物移轉給自訴人普海營造,致自訴人普海營造財務完全陷入週轉失靈困境,急需資金週轉。查黃志賢購買土地價款約一億一千六百餘萬元,公告現值按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亦僅值五千零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是其以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根本不合法,乃一方面為使黃志賢能夠借得九千五百萬元,另一方面也可使渠等之業務績效增加,遂萌生詐欺之犯意,圖使黃志賢獲得九千六百萬元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自己職掌業務績效增加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乙○○與黃志賢為免違法貸放款情事爆發,一本自始詐欺犯意,趁自訴人等為財務週轉陷入焦頭爛額之際,乃由被告乙○○指派被告甲○○主持令黃志賢預先在台灣中小企銀制式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訛騙自訴人等謂台灣中小企銀願借款三千萬元給自訴人等週轉應急,但自訴人普海營造應聲明放棄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對承攬房屋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自訴人等因被告乙○○原先偽允之四千萬元建築融資未獲支付,嗣又遭黃志賢未依約定移轉土地及房屋,根本無法再撐下去,於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聲明書,拋棄法定抵押權,旋由台灣中小企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擔保物增加為登記原因,追加設定建物抵押權給台灣中小企銀,嗣自訴人等請求被告乙○○、甲○○履行承諾撥款三千萬元,竟遭拒絕。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普海營造、丙○○認被告乙○○及甲○○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行,無非以

㈠、被告二人圖使黃志賢獲得九千六百萬元貸款之不法利益,並使其等職掌之業務績效增加之不法利益,由被告乙○○及黃志賢向丙○○表示要將土地交付普海營造承攬興建房屋,惟需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黃志賢即可貸得九千五百萬元,普海營造可由其中獲得四千萬元之融資,惟事後台灣中小企銀並未撥款四千萬元給普海營造;㈡、被告二人欲追加設定普海營造所承攬興建前開地上建物之抵押權,由被告甲○○出面以借款三千萬元給普海營造作為誘餌,出示已由黃志賢簽名蓋章之三千萬元借據,保證普海營造簽署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後,即由銀行撥借三千萬元給普海營造,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署聲明書拋棄法定抵押權後,台灣中小企銀亦未撥款,所追加設定之抵押權亦未塗銷等事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依規定辦理核貸,絕無不法情事,且本件貸款為一般性放款,絕非建築融資貸款,借款人均為黃志賢,是黃志賢自己找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亦不可能向自訴人承諾撥款四千萬元及三千萬元週轉金,其等並未詐欺得利等語。

四、經查:

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八一二地號、八四三地號及八四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合併為六七四地號),為案外人黃志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四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簽約購得)分次以總價一億七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九元所購得,黃志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邀同自訴人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給台灣中小企銀,表明「立切結書人黃志賢計劃在豐原市○○段六七四、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地號上興建房屋,並向貴行申請借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特予切結承諾..切結事項:⑴於取得上述土地後承諾隨即提供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⑶如建照上之興建基地另含上述各筆供貴行抵押擔保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或持分時,承諾供貴行追加設定與原擔保土地共同擔保。」等語,向台灣中小企銀提出借款申請,由黃志賢提供前開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七千萬元抵押權給台灣中小企銀,台灣中小企銀則核貸九千六百萬元借款給黃志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分次撥款一億零九百七十萬元給黃志賢,黃志賢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普海營造簽訂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黃志賢提供上開地段六七四地號、八一二地號及八四三地號土地由自訴人普海營造承攬興建五層透天厝二十六戶,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批覆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借據影本六份、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切結書、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借據所示,借款人均為黃志賢,自訴人丙○○僅係連帶保證人,是台灣中小企銀應無將貸款交付給自訴人普海營造或丙○○之可能,且黃志賢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及撥款完成之時間均在自訴人等與黃志賢簽訂承攬契約之前,顯然上開借款應非供作自訴人等承攬建築融資之用,衡情,被告二人應無可能向自訴人承諾黃志賢申貸之一億餘元中可提撥四千萬元供其建築融資用。又黃志賢購得前開土地之價款合計一億七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已如前述,實際擔保貸款額為九千四百七十萬元,此為被告等陳明在卷,擔保放款率為百分之

五十三.五五,尚屬正常合理之貸放款,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使黃志賢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自訴人普海營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書立聲明書拋棄前開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定抵押權,有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依前述台灣中小企銀批覆書所載「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等語,顯然自訴人普海營造應拋棄其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為當初台灣中小企銀貸款給黃志賢時之條件。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二人向其訛稱需拋棄法定抵押權,始可再撥貸三千萬元云云,非惟被告二人否認有撥貸三千萬元之表示,且依自訴人丙○○所提三千萬元借據,其上僅有⑴借款金額三千萬元;⑵借款人普海營造;⑶連帶保證人丙○○、黃志賢等資料之記載,其他關於借款條件、申貸日期、借據填載日期、台灣中小企銀之核貸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借據亦未向台灣中小企銀提出,是並無證據證明該項借據係被告乙○○囑被告甲○○向自訴人丙○○所提出。況黃志賢之貸款本息並未依約繳納,自訴人普海營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中小企銀另筆九百萬元之貸款本金亦未清償或辦理展延(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此據自訴人丙○○陳明在卷,而台灣中小企銀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假扣押自訴人丙○○之財產,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具狀對自訴人丙○○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執全酉字第四二O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裁定影本各三份在卷可參,則台灣中小企銀已不可能再核貸借款給自訴人等,而被告二人僅為台灣中小企銀之職員,在台灣中小企銀業已對自訴人等採取法律催討程序之後,斷無可能再向自訴人等承諾提供三千萬元之貸款甚明。另台灣中小企銀在撥貸借款給黃志賢之時,業已設定權利價值三千萬元之地上權,自訴人等及黃志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書,就前開承攬興建之建物請台灣中小企銀同意追加設定抵押權及塗銷地上權,台灣中小企銀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就承攬興建之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出具拋棄地上權證明書給黃志賢,此亦有申請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十七份、拋棄地上權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等同意台灣中小企銀就承攬興建之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顯係台灣中小企銀拋棄地上權之條件,否則,台灣中小企銀豈會輕易拋棄地上權。是自訴人等指稱被告二人向其訛稱需拋棄法定抵押權,始可再撥貸三千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