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蔡得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及所經營之優克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按櫻花公司所刊載預售之「世紀之櫻」廣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預購二戶房屋,並按期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工程停工止,共繳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開工,只施作三個月地基開挖工程,自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復工或為解約賠償之協商,被告均以公司財務困難或無理要自訴人自行換屋解決,至今均不獲被告誠意回應。按被告所經營者,乃對大眾發行股票之上市建築公司,理應對其專業經營之盈虧風險知之甚詳,且需誠信、負責對大眾所簽訂之任何契約遵行無誤,詎被告無視自己經營之財務實力,自始利用媒體對外宣傳其數億元之建築大案,誤導大眾對其公司股票投資或作房屋之預購,且開工三個月即停工,二年來對自訴人或大眾針對其「世紀之櫻」工程狀況,仍模糊推說努力爭取復工,規避解約賠償協商,停工數月後仍矇騙自訴人工程順利進行,承諾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完工交屋等等,顯有誘騙消費者對其數十億元之預售屋繳款供其企業之資金運用,可證其自始即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櫻花公司就「世紀之櫻」之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且櫻花公司亦未依合約所定進度施工,但此乃係因櫻花公司推出「世紀之櫻」建築個案後,豈料市場環境極度不景氣,致使原應允貸款與櫻花公司之銀行均緊縮銀根,櫻花公司為免購買戶受有損害,乃毅然決定停建「世紀之櫻」,並通知所有購買戶取回全部已繳款項或同意由購買戶換購櫻花公司其他個案之房屋,而購買戶在一片不景氣中本即有意退屋,因此均欣然接受櫻花公司退屋之議,而與櫻花公司解約並取回款項,唯獨自訴人二戶,要求櫻花公司雙倍退還價款,因櫻花公司在法律上及契約約定條款之下,均無退還二倍價款與自訴人之理,且櫻花公司屬於公開上市公司,所有行事均受廣大股東所監督,故在法律上無退還雙倍價款義務之情況下,伊縱身為董事長,實亦不敢任意為之,此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緣由。而櫻花公司為「世紀之櫻」之建築個案,投入之成本已達數千萬元,迄今為止,除自訴人二戶房屋外,其餘均已退款完畢,苟櫻花公司真有意以銷售「世紀之櫻」為詐術,誘騙自訴人交付款項,豈有可能投入數千萬元之成本卻僅詐騙二百四十三萬元之理,故本件純屬自訴人與櫻花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況伊僅負責公司重大政策之規劃及指導,故就自訴人購買本案「世紀之櫻」房地一節,伊從未與自訴人有過任何接洽,自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之夫即本件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櫻花公司是由一位「甘蔓蔓」者與伊接洽簽約事宜,簽約完成後,並通知日後與「楊碧秀」連絡。
伊在本案開庭之前,只見過被告二次而已等語。而證人即櫻花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志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甘蔓蔓是我們銷售工地的跑單小姐,楊碧秀是我們公司員工,不過已經離職。本案「世紀之櫻」之銷售都是我們業務部在負責,被告並未參與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自訴代理人及證人陳志修之上開陳述以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櫻花公司所推「世紀之櫻」個案之銷售業務,亦非與自訴人為接洽買賣簽約之人,即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二)又證人陳志修另證稱:「世紀之櫻」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工,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公司股票下跌,銀行緊縮銀根,公司財務吃緊,所以在八十八年四月停工,我們有通知各買主約二百多戶解約退款,目前僅剩自訴人所購二戶未解決,伊曾親自至自訴人家中洽談,亦未談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並提出部分「世紀之櫻」預售屋承購戶與之協議退款憑證附卷可稽(詳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具答辯狀所附)。而自訴人亦未否認「世紀之櫻」建築個案係於開工數月後始停工,並非從未開工,參以被告從未否認上開買賣,並表示願退還自訴人已繳款項及給付相當利息予自訴人,以謀求債務解決,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亦難謂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