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四號
自 訴 人 全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 商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租用一九九七年份、三陽牌、排氣量一三00C.C、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租期一月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於取得車輛後,逾期未支付租金,且拒返還車輛,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租用一九九七年份、三陽牌、排氣量一三00C.C、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七百五十元,租期一個月,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本件經訊問自訴人,其自陳:被告乙○○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前開承租之小客車交還自訴人,並予同年月十七日繳清租金等語,復有其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按本件被告乙○○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在未經本院送達自訴狀繕本及傳訊之情形下,即自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返還車輛並於同月十七日交付租金,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意,否則當無自動交還車輛及租金之舉,是被告乙○○所為應僅係逾期未返還車輛及交付租金之民事違約行為而已,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者,被告甲○○、丙○二人均僅係連帶保證人而已,按上開小客車之使用人即被告乙○○並不構成侵占罪,被告甲○○、丙○二人,要無構成侵占罪共犯之可能,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確有為如其所指之犯行存在,自難僅因其二人係連帶保證人,即推測其等二人係屬共犯。從而,本件應純屬契約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駁回其自訴,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