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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建國工程行」,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即陸續受僱於被告從事鷹架代工之零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被告原均有依約給付工資,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被告竟拒不給付工資,迄今共積欠自訴人八十九年五、六、七、八月之工資合計共一萬元未為給付,經自訴人口頭催討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仍拒不給付工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五、六、七、八月之工資合計一萬元,經催討仍未為給付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僱用自訴人,並仍積欠自訴人工資一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係因一時經濟狀況較差才未為給付,於同年九月間曾口頭向自訴人說明,並請求緩期清償,但自訴人卻直接提起訴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尚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年初自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建國工程行」應徵擔任鷹架代工之零工,工資原為每日一千五百元,同年六、七月後調整為每日一千七百元,且工資被告原均有正常給付,此為自訴人自承之事實,則依自訴人受僱於被告之經過及被告給付工資之紀錄觀之,尚難認自訴人受僱於被告從事鷹架代工,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且被告辯稱曾口頭告知自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自訴人容許被告暫緩清償,而被告就自訴人確曾以電話與之聯絡請求緩期清償乙節亦不否認,再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暨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從未否認有積欠自訴人工資之情事,僅雙方就工資數額之計算略有爭議,則被告事後雖有未依約給付工資之事實,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究不得僅因被告有未按時履行給付工資之債務,即逕行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明灼。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