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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甲○○係屬舊識,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甲○○於住處向自訴人誆稱:伊生意做得很賺錢,信用也非常好,現急需現金週轉,一個月後即可歸還,同時願簽伊本人支票作為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同意調借,被告甲○○便簽發發票人為伊本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並保證支票到期一定可以領到,詎料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甲○○先是敷衍拖延,繼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自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係蓄意詐欺。弁稱其是後來搬家與自訴人未能連絡上,二人始生誤會等語。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

八十四、五年間即認識,二人同為獅友會會員,其是認為被告之經濟狀況十分良好,始借款給被告,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顯見本件被告於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時,並未施何詐術,而是自訴人本於二人間之認識情誼,並因被告簽付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收執,而為自訴人行使債權之憑證,而為自訴人所信任,縱嗣後被告因經濟上週轉困難,未能使該支票兌現,自訴人自可依票據或借貸法律關係,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或借款,要不能因上開支票未如期兌付,遽認被告即為詐欺,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分期償付自訴人上開欠款,並為自訴人當庭所同意及諒解,益見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