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五號
自 訴 人 蕾蒂蜜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兼 代 表 人 乙○○右二人共同代理人楊俊樂律師被 告 葉月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葉月華、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謂:緣葉月華(即葉玟秀)為蒂亞有限公司(下稱蒂亞)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與自訴人乙○○設立之蕾蒂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蕾蒂蜜)簽訂有蕾蒂蜜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協議書,蕾蒂蜜持續向蒂亞購進貨品,並以自訴人個人或蕾蒂蜜名義開立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嗣因蒂亞承製之內衣瑕疵頗多,雙方就付款或退貨事宜多所協商,適蕾蒂蜜於八十八年初財務週轉困難,為解決問題,遂延攬第三人貝蒂詩企業社及洪德演承接公司,惟竟因此演生更大風波,不但財務困難無法紓緩,更因此致蕾蒂蜜被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解散。蒂亞在蕾蒂蜜與第三人貝蒂詩發生紛爭之初,因不信賴蕾蒂蜜能順利解決財務問題,繼續營運,加以自訴人又以其貨品瑕疵多所指摘,為免紛爭,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蕾蒂蜜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退貨方式扣抵蕾蒂蜜先前所開立之票據A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元正之支票,自訴人因此將貨品退回,有進貨退出單足稽,其他支票亦以相同方式辦理,自訴人亦因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退回貨品捌拾捌萬陸佰捌拾元正,有退蒂亞貨品金額明細及托運單足稽,在此次退回貨品之後,蒂亞與蕾蒂蜜之間,即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蒂亞亦應援例將自訴人個人或公司支票退還。詎料,自訴人多次要求蒂亞還返還收據,皆不獲置理。
詎料蒂亞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自訴人乙○○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票號SK116014,金額貳拾伍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乙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三七五號支付命令,自訴人聲明異議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受理在卷,該事件因蒂亞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致遭駁回。自訴人乙○○本以為蒂亞自知已無自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遂不進行訴訟。
嗣自訴人竟又接獲甲○○以前述支票暨乙○○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S0000000,金額貳拾伍萬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二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0一九0號支付命令,自訴人乙○○聲明異議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一八四一號受理並判決命自訴人乙○○應給付甲○○伍拾萬元在卷,案經自訴人乙○○聲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受理在卷,刻正審理中。
惟自訴人蕾蒂蜜嗣又接獲甲○○,以蕾蒂蜜簽發,票號A0000000,金額貳拾陸萬壹仟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暨票號0000000,金額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付款人同上之支票共二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一0九號支付命令,經蕾蒂蜜聲明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號受理在卷。
查蕾蒂蜜與蒂亞之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葉月華自應將其因上開原因關係所持有自訴人個人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退還予自訴人,詎料葉月華明知上情卻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先以其名義以票號SK0000000之支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自訴人異議後,為慮及自訴人以原因關係對抗致無從請求,遂不繳納裁判費,而將該紙支票連同其他支票交由被告甲○○行使,企圖以善意第三人之身份矇騙法院以獲其有利判決,並據此向自訴人執行。尤其甚者,葉月華明知其應將A0000000之支票依協議退還予蕾蒂蜜,竟仍將之交付予甲○○行使,而甲○○仍執意向法院提出訴訟,渠二人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云云。
二、前開事實,訊據被告葉月華、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葉月華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定之協議,惟其八十八年元月份之貨款尚未交付或簽具任何票據,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退貨,均以出貨價格退貨,縱然如此,尚積欠十五萬八仟六佰五十元,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己向甲○○調現。訊之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葉月華持有之乙○○之支票(附表三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二個月前,即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收,附表一、二號則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四則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託收,均在乙○○與葉月華簽訂協議書前,況票據時效完成前提起訴訟顯屬權利之行使,怎得謂詐欺等語。
三、按詐欺犯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交付財物,方足相當,葉月華以乙○○交付之貨款票據向甲○○調現,顯屬正當行為,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無不法可言,葉月華雖簽約定書,返還二十六萬一千元之票據,且該票據已在洪某手上,況八十八年元月份之貨款尚未交付,此部分自訴人亦不爭辯,顯屬民事債務糾葛及履約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亦無任何積極証據可資調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証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代收日 金 額 到期日 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⒈ S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⒉ S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⒊ 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蕾蒂蜜⒋ 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蕾蒂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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