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戊○○
潘安全壬○○癸○○反 訴 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被 告即 反訴人 庚○○○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吳紹貴反 訴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戊○○、潘安全、壬○○、癸○○,均無罪。
甲○○部分反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自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按月向負責本社區保全管理之千聖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聖公司)索取管理費回扣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索取不當利益五萬五千元;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僱人抽取社區內化糞池內廢水,其工資實際給付八千元,但被告竟虛報一萬六千元;㈢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每月浮報管委會給付百朝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費二千元,合計中飽私囊八千元(每月實際給付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九千元,被告虛報為一萬一千元);㈣被告以同一手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每月又浮報管委會給付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保養費三千元,被告共計又再中飽九千元(每月管委會實際給付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元,而被告竟虛報為八千元);㈤被告未經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擅自從本社區L棟停車位租金領取三千元作為車馬費,前後取得不當利益達三萬三千元;㈥被告之犯行經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等舉發,自訴人等為免生訟端,乃多次主動與被告商議,請被告將上述被發現且已觸法之不法款項返還管委會,並移交主任委員之職位,但都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甚至更為荒謬要自訴人等與其同流合污,追認上開不法之款項,但均為自訴人等拒絕,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邀被告赴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亦拒不到場;㈦被告持有管委會所有之定期存單達一百三十餘萬及銀行存款戶主任委員之印鑑(被告之名義)等,被告迄今拒不交出,顯見被告侵占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然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入,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損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戊○○、潘安全、壬○○、癸○○既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屬區分所有權人,則渠等主張渠等權利受損害,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人欠缺此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戊○○、潘安全、壬○○、癸○○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詞,及保全常駐警衛服務合約書一份、抽化糞池收據一紙、電梯保養契約書一份、機電管理合約書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財務報告六紙、轉帳傳票五紙、請款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在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對於其為瑞聯天地
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管理委員會費用之支出及請款,皆係由廠商憑單據向千聖公司請款,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再由千聖公司填具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財務委員潘安全審核簽名,再由副主任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上副主任委員私章,再交由被告蓋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及管委會之大章,即將取款憑條交由千聖公司去銀行取款後交由廠商,被告雖為主任委員,但並不經手任何費用,職是之故,被告既不負責管委員會費用之支出及請款,怎會有該委員會之經費,更遑論會有侵占之機會及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與千聖公司簽訂保全常駐警衛服務
合約書,委請千聖公司負責有關社區之服務工作,且有關該社區之費用請領支出方式,係由有關服務之廠商憑單據向千聖公司請款,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再由千聖公司填具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財務委員潘安全審核簽名,再由副主任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上副主任委員私章,再交由被告蓋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及管委會之大章,即將取款憑條交由千聖公司去銀行取款後交由廠商之情,業據自訴人戊○○、潘安全、壬○○、癸○○、被告庚○○○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千聖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
㈡再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六合清潔社負責人丙○○抽取
社區內化糞池內廢水,係由千聖負責人甲○○與丙○○接洽,並非由被告庚○○○與丙○○接洽,且估價時係就二棟予以估價,一棟清理費為八千元,二棟共計一萬六千元,事後丙○○完成工作,亦係由甲○○通知丙○○後,再由丙○○至千聖公司請領款項,而丙○○僅請領八千元之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至於證人甲○○雖同時證述:「估價是我打電話給他的,施工那天我在現場,他所做的施工不合標準,我們要求抽出的水肥要倒到環保局指定的地點,證人只是抽到水溝而已,抽的過程中,被告有到場,被告有向證人說這樣要扣一半,所以本來一萬六只有請到八千元。」等語,然證人丙○○經本院質以「那天你去工作時有無看過被告?」,丙○○答以:「沒有。」等語,且證述:「是上面的水抽到水溝,下面的水肥才載去環保局,我後來領到八千元,但誰扣我的錢我不知道。」等語。如是,證人甲○○證述被告當日有在場,且係被告指示扣款云云,顯有不實。再參與,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費用支出方式,亦係由有關服務之廠商憑單據向千聖公司請款,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再由千聖公司填具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財務委員潘安全審核簽名,再由副主任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上副主任委員私章,再交由被告蓋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及管委會之大章,即將取款憑條交由千聖公司去銀行取款後交由廠商,有如前述。則實際上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丙○○與千聖公司,約定有關清理化糞池廢水、費用之情節,已非無疑。矧,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文予千聖公司,通知合約期滿終止事宜,在利害關係下,則證人即千聖公司職員甲○○之證詞,是否足資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無疑。
㈢再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瑞聯天地L、M、S棟大樓之電
梯維護,係由被告與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丁○○商談有關電梯保養之保養費為每月九千元(保養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再由證人甲○○以千聖公司名義與百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至於收費則係由百朝股份有限公司向千聖公司收取之情,亦據證人即百朝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且有電梯保養契約書一份(指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者)在卷可稽。是以,證人丁○○雖證述被告與其商談電梯保養費每月九千元,然實際簽約之人係千聖公司負責人甲○○,且電梯保養契約書上第項亦載明保養費用每月九千元,則證人甲○○業已知悉保養費為九千元,然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費用之支出請領方式,係由有關服務之廠商憑單據向千聖公司請款,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再由千聖公司填具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財務委員潘安全審核簽名,再由副主任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上副主任委員私章,再交由被告蓋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及管委會之大章,即將取款憑條交由千聖公司去銀行取款後交由廠商之情,有如前述。則證人甲○○既負責與百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且談妥保養費每月九千元,但却仍填具保養費為一萬一千元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由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審核簽章後,再由千聖公司領取款項支付予廠商,與之核對百朝股份有限公司僅自千聖公司甲○○處領取九千元,如是,每月確有二千元之差額存在。惟證人甲○○是否有將每月差額二千元支付予被告收執,即存有疑問。
㈣次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瑞聯天地L、M、S棟大樓之機
電管理業務,係由被告與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己○○洽談後,再由證人甲○○與己○○共同簽訂機電管理合約書,約定之委託費用為每月五千元(委託管理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費用則是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每月至瑞聯天地L、M、S棟大樓維護時順便收取之情,亦據證人即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機電管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己○○雖證述被告與其商談機電委託費每月五千元,而實際簽約之人係被告及千聖公司負責人甲○○,且機電管理合約書上第六條亦載明委託費用每月五千元,則證人甲○○業已知悉委託費為五千元,然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費用之支出請領方式,係由有關服務之廠商憑單據向千聖公司請款,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再由千聖公司填具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財務委員潘安全審核簽名,再由副主任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上副主任委員私章,再交由被告蓋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及管委會之大章,即將取款憑條交由千聖公司去銀行取款後交由廠商之情,有如前述,則證人甲○○既負責與機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且談妥保養費每月五千元,但却仍填具保養費為八千元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由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審核簽章後,再由千聖公司領取款項支付予廠商,與之核對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僅自千聖公司甲○○處領取五千元,如是,每月確有三千元之差額存在。惟證人甲○○是否有將每月差額三千元支付予被告收執,即存有疑問。
㈤再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瑞聯天地L棟大樓地下停車場停
車位租金之收取,係由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千聖公司代為收取後,再存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庚○○○設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帳戶{501-5帳號 (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6246-7帳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內之情,業據被告所供認。然以之核對上開存摺,自訴人所指訴被告領取每月車馬費三千元,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領取十一月共三萬三千元之期間,並無支領三千元之登載;矧,依證人甲○○所提出之帳冊觀之,亦無有關支付三千元管理費予被告之記載;縱使依自訴人指訴稱被告於開會時曾承認拿取三千元之車馬費,然以被告任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服務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縱使被告雖曾有從中取得每月三千元車馬費之情,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罪嫌,更何況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拿取三千元之車費。
㈥至於證人即千聖公司負責人甲○○提出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查,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雖有被告庚○○○與甲○○之對話,然並未有提及金錢之對話,亦即並無所謂甲○○交付一萬三千元予被告庚○○○之對話,僅是由甲○○自己於段落後以「旁白」方式,自述交付一萬三千元被告庚○○○。如是,實難以證人甲○○自述之旁白,而認定被告庚○○○確有收取甲○○所交付之一萬三千元。再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文予千聖公司,通知合約期滿終止事宜,在利害關係下,則證人即千聖公司負責人甲○○之自述旁白,是否足資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無疑。至於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曾經看到開完會後等反訴被告等人離開管理公司有拿一萬三千元給被告庚○○○等語,然以證辛○○係受僱於千聖公司甲○○,則在千聖公司與被告庚○○○間之利害衝突下,證人辛○○之證言是否足資採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亦非無疑,參與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向本提起自訴後,並未以辛○○為證人,縱使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到庭做證時,亦未提及證人辛○○,却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始提出證人辛○○,而證人辛○○目前仍在職,則其證言,實難遽採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㈦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請完款,現金每月給他一萬三,.
.」,嗣又證稱:「(一萬三怎麼來的?)我先墊出來的,他不蓋章我無法領款。」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嗣又證稱:「我每個月收的錢存入銀行,我每個月初在開會之前要申請上個月的請款,例如我要請九千,傳票上我會寫壹萬壹仟,多餘的兩千元我彙整壹萬三千元後交給庚○○○,這是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開始請款,我十二月份每個月給庚○○○伍仟元,八八年一月份地下室每個月給他三千元,國霖從八八年七月給她,百朝八八年六月起給她,給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就沒有給她了。這都是庚○○○主委交代我這樣做的。」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甲○○究竟係於每月初先行自行墊付一萬三千元予被告庚○○○,否則在請款時被告庚○○○即不予蓋章,抑或是在每月初被告庚○○○蓋完章,證人甲○○請完款後,再行將前開所述之差額彙整後交付予被告庚○○○,即屬前後矛盾,更足見證人甲○○係在被告庚○○○函知約滿後,不再續約後,彼此間即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證人甲○○之證詞實難以之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如是,證人甲○○即千聖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確有支付每月五千元之回扣予被告庚○○○,亦非無疑。
㈧本案最主要問題,在於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整個管理委員會
之財務收支、契約簽訂等事項,均委託千聖公司負責人甲○○負責,而支出傳票亦是由甲○○一人製作,整個財務帳冊亦是由甲○○負責整理,再交由管理委員會相關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予以確認。如是,被告庚○○○是否確實知悉大樓維護相關契約,甲○○究竟是如何簽訂,且約定之維護費用究竟有多少,實際支付多少款項,實屬有疑,更甚者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亦均僅係事後書面審查,渠等又知悉多少實情;況且,依證甲○○所提出之帳冊觀之,其中雖有有關付款予百朝股份有限公司、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財務報告,然却查無任何上開二公司請款之請款單據,然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審核甲○○製作之財務報告時,却仍予以審核通過,則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財務交由千聖公司管理,本身却對千聖公司之管理未加以嚴密審核,僅憑千聖公司製作財務報告即隨便予審查通過,在管理制度上即出現瑕疵,造成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及管理公司間財務之閒隙,實所難免。矧,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更何況本案係被告庚○○○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函予千聖公司,表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約滿之日起不再續約,而千聖公司隨即向其他委員檢舉被告庚○○○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行為,自訴人等人始依據證人甲○○之檢舉,向本院提起自訴;然以證人甲○○之證詞而言,其係受命於被告庚○○○,則其彼此間應屬利害與共,合作密切,且各蒙其利,則被告庚○○○又何須函知千聖公司在約滿後,不再續約之事;末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遭免除主任委員之職務,則即已知悉被告庚○○○有虛報費用之情事發生,為何證人甲○○所製作請款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轉帳傳票上,仍填載「付百朝十月份:一萬一千元;付國霖機電十月份:八千元。」,此有被告庚○○○提出函文、轉帳傳票附卷可稽。顯均有違於常理。更足見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負責簽約、請款及付款事務之千聖公司,至堪認定。
㈨至於自訴人認被告庚○○○持有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定期存單金額一百三十餘萬元
及銀行存款帳戶主任委員之印章(被告庚○○○)等名義,被告庚○○○迄今拒不交出,顯見被告庚○○○有侵占意圖之部分。惟以,本件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與千聖公司簽訂保全常駐警衛服務合約書,委請千聖公司負責有關社區之服務工作,且有關該社區之費用請領支出方式,係由有關服務之廠商憑單據向千聖公司請款,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再由千聖公司填具轉帳傳票及取款條,交財務委員潘安全審核簽名,再由副主任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上副主任委員私章,再交由被告蓋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及管委會之大章,即將取款憑條交由千聖公司去銀行取款後交由廠商之情,已有如前述,而被告庚○○○本身亦未持存摺及定存單,僅係持有以被告庚○○○個人名義「印鑑」章而已,則在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存有歧見,尚未釐清前,被告僅係未將自己名義之印鑑交出而已,尚難認為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將銀行內之存款及定存單內之存款予以變易為己有,矧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業已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將「印鑑」交出,此亦據自訴人潘安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更足見被告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六、綜上,被告庚○○○前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自訴人戊○○、潘安全、壬○○、癸○○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費用支出及請款,依前述反訴自訴人庚○○○不經手任何費用,是故,⑴函文中所稱反訴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要求千聖公司每月送五千元,以換取合約一年云云,並非事實,此觀反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時,千聖公司於當日於轉帳傳票上仍填註『付千聖十月份』九萬五千元,即便反訴自訴人被解職後之十二月份,千聖公司從頭到尾都向管委會請款九萬五千元,反訴自訴人又有何要求千聖公司每月送五千元之說?⑵至於國霖公司機電保養中心及百朝公司電梯保養中分別不當得利三千元及二千元云云,事實上國霖公司及百朝公司之合約書皆係由千聖公司之甲○○代表管委會與上開廠商簽約,合約書亦置於千聖公司,每月保養費用若干,千聖公司甲○○最清楚,且請款手續皆經過千聖公司甲○○,同樣的在反訴自訴人被解除主委職務之當日,其於轉帳傳票上仍填註『百朝十月份一萬一千元』、『付國霖機電十月份八千元』,試問:十一月八日當天渠等才以反訴自訴人從國霖公司機電保養中及百朝電梯保養中分別不當得利三千元及二千元,為何當天仍請款『付百朝十月份一萬一千元』、「付國霖機電十月份八千元』?顯見此或恐純為被告與千聖公司一手策畫,編造不實訊息,欲打擊反訴自訴人,以達其等欲操控管委會之目的。⑶L棟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之用,且L棟之事向與M、S棟無關,故反訴被告等人聲稱反訴自訴人每月自地下室停車位領三千元作為督導聯絡費云云,根本並非事實,蓋因該停車費之收入及帳,均是千聖公司在收及做,並由千聖公司存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戶名庚○○○及當時會計林貞敏之聯名戶,嗣後林貞敏辭去會計職務,始於斯時又重新開戶,以反訴自訴人名字單獨在上開永安分社之戶頭,而整筆轉存入,並由千聖公司負責保管存摺,從上開帳戶內均無提款之記錄,可證反訴自訴人根本未收取所謂每月三千元之督導聯絡費。⑷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份M、S區清除水肥費中牟取八千元部分,更屬無稽,水肥之清除是由千聖公司安排及僱請,且請款係由被告丙○○宜接向千聖公司請款,收據亦係直接交由千聖公司,反訴自訴人並不認識,何來牟取八千元之事實?綜上,反訴被告所發上開函文之內容所述,皆非事實,況且反訴自訴人自接任主委以來,歷時五載餘,自認問心無愧,對社區大小事務皆悉心處理,尤其本社區皆為套房,房東多不住在本地,惟反訴自訴人仍秉熱忱,盡心處理,深獲大家支持,才可能獲得支持連任,有住戶連署書,即知反訴自訴人深受住戶之愛戴,另反訴自訴人由原接收瑞聯建設公司之基金約一百四十萬元,每月樽結開支,開源節流,至今不僅原基金分文未動,還成長一百十萬元,使委員會總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左右,豈料僅因反訴自訴人依住戶反應欲終止與千聖公司之管理合約,即招反訴被告等惡意污諂,擅自發佈不實公文,令反訴自訴人五年來之努力付之流水,令反訴自訴人名譽受損,情何以堪?因認反訴被告戊○○、潘安全、壬○○、癸○○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法參照)。
三、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便利審判程序而設,即乙○○○之被告,於自訴程序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故提起反訴,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如非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而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有所訴追者,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要與反訴性質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反訴自訴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書狀追加證人甲○○為反訴被告,然證人甲○○並非提起自訴之當事人,則被告庚○○○對於非提起自訴之證人甲○○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反訴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反訴人庚○○○認反訴被告戊○○、潘安全、壬○○、癸○○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等人所指訴之事實,並非事實,伊雖係任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伊並未每月自千聖公司負責人甲○○處取得一萬三千元,而反訴被告竟以發函予各委員、千聖管理公司及各合約廠商,及張貼佈告方式,將不實之事項張貼在佈告欄,已足毀損反訴人之名譽,並提出住戶請求書影本、終止續約函影本、反訴被告署名所發公函影本、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帳戶存摺影本、連署書影本十六份在卷,為其論據。
五、訊之反訴被告戊○○、潘安全、壬○○、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均一致辯稱:渠等所述均屬事實,並有證人甲○○、辛○○、丁○○、己○○、丙○○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甲○○所提出之錄音帶,且保全常駐警衛服務合約書一份、抽化糞池收據一紙、電梯保養契約書一份、機電管理合約書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財務報告六紙、轉帳傳票五紙、請款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在卷可證。足見反訴自訴人庚○○○涉案之事證既已彰彰明甚,益足證明反訴被告等人公告所指摘之事,並非杜撰,況且反訴被告等之動機亦屬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並非僅反訴自訴人之私德爾,是當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自屬不罰等語。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戊○○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代主任委員名義,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予包括自訴人庚○○○在內之各委員、千聖管理公司、各合約廠商之人,並以公告方式,載明「主旨:查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庚○○○,因涉及不當財務貪瀆及牟利以中飽私囊,私自圖利,嚴重損及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經全體委員於十一月八日同意免除其主委職,如說明。說明:經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要求千聖公司每月送伍仟元,以換取合約一年屬實。經查與國霖公司機電保養,每月請款中以少報多,不當得利三仟元屬實。經查與百朝公司電梯保養,每月請款以少報多,不當得利二仟元屬實。未經本L棟委員全體同意,每月自地下停車位領三仟元作為督導連絡費。八十八年五月份M、S區清除水肥費中牟取八仟元屬實。.....。上述一之(應屬「至」之誤)四項每月合計高達一萬參仟元,如此惡劣品操守,又以何德何能繼續仍就原職服務眾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
㈡而反訴被告戊○○、潘安全、壬○○、癸○○等人於提出自訴時所指訴與右揭函文之事實,其中:
⑴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六合清潔社負責人丙○○抽取
社區內化糞池內廢水,原估價一棟八千元,抽二棟共一萬六千元,而丙○○完成工作後請款,確實僅領得八千元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丙○○開具八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再以之核對反訴被告於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六月份財務報告上記載修繕費「M區抽水肥八千元;S區抽水肥八千元。」,其間確實存有八千元之差額。
⑵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瑞聯天地L、M、S棟大樓之電
梯維護,係由被告與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丁○○商談有關電梯保養之保養費為每月九千元(保養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再由證人甲○○以千聖公司名義與百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嗣百朝股份有限公司向千聖公司請款時,亦係每月請領到九千元而已,亦據證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電梯保養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再以之核對反訴被告於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財務報告三份上記載修繕費「付百朝電梯保養六、七、八月份保養費一萬一千元。」,其間確實存有每月二千元之差額。
⑶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瑞聯天地L、M、S棟大樓之機
電管理業務,係由被告與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己○○洽談後,再由證人甲○○與己○○共同簽訂機電管理合約書,約定之委託費用為每月五千元(委託管理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嗣委託費用則是由國霖機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每月至瑞聯天地
L、M、S棟大樓維護時順便收取之情,業據證人即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機電管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再以之核對反訴被告於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財務報告二份上記載修繕費「付百朝電梯保養七、八月份保養費八千元。」,其間確實存有每月三千元之差額。
⑷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瑞聯天地L棟大樓地下停車場停
車位租金之收取,係由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千聖公司代為收取後,再存入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庚○○○設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帳戶{501-5帳號(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6246-7帳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內之情,業據被告所供認。雖以之核對上開存摺,自訴人所指訴被告領取每月車馬費三千元,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領取十一月共三萬三千元之期間,並無支領三千元之登載;然自訴人係依據管理千聖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證,加以前開清除水肥、電梯保養及機電保養確實存有差額之情事存在,自足以使反訴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為真實。
⑸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千聖公司負責該管員理委員會
之常駐警衛服務,並簽訂契約,而千聖公司於每月管理費九萬五千元中,抽取五千元支付予反訴人為「回扣」之情,亦係依據證人甲○○之指證,且有證人甲○○提出其自行旁白之錄音帶在卷可稽。則以反訴被告等人在開會時,聽取甲○○之報告後,並撥放錄音帶,加以前開清除水肥、電梯保養及機電保養確實存有差額之情事存在,自足以使反訴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衡諸有關瑞聯天地L、M、S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之清除水肥、電梯保養、機電保養之契約簽訂、費用之支出方式,再審酌該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之收支方式,即存在有如前述之問題,而就有關清除水肥、電梯保養、機電保養費用支出,確實有一定之差額存在,亦即帳目有待釐清。而負責請領款項、支付款項之千聖公司負責人甲○○亦予以指稱,並提出其自行錄音之錄音帶於會議時撥放,復有相關之請款單、財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自足以使反訴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觀之,反訴被告戊○○、潘安全、壬○○、癸○○等四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戊○○、潘安全、壬○○、癸○○等四人涉有反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戊○○、潘安全、壬○○、癸○○等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反訴被告潘安全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審理後,認反訴被告潘安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