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以其所有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靠行甲○○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所經營之「安定汽車行」,並與甲○○簽約租用OZ─四六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營業,約定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行政管理費,乙○○取得該兩面車牌後,即未按月繳交費用,經甲○○多次催討無著,嗣租期屆滿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乙○○返還車牌,且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三號民事判決甲○○勝訴,詎乙○○均置之不理,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租得之二面車牌加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攜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五樓之居住處,而未曾與甲○○聯絡如何返還車牌,直至甲○○向本院提起自訴,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始表示願將車牌歸還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寫之承租車牌切結書、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取得車牌後即未按月繳交相關費用,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車牌,並將車牌攜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五樓之居住處,直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其取得使用該車牌已逾一年一月,即使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起算,亦已逾七個月,期間均避不見面,未曾與自訴人聯絡如何返還車牌,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應足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李 悌 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