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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間先後二次委託自訴人乙○○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所開設之宇全廣告服務中心刊登廣告,經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復於同年九月間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經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時,被告已不知去向,且前開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該支票仍未獲兌現,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已依約刊登廣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且前開支票亦未獲兌現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間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及簽發前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已有相當時間,惟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被告無法持續經營,而遭退票之厄運,被告並無詐騙不還錢之惡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間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第一次費用為二千元,並以前開支票支付;第二次費用為四千五百元,並未支付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經本院向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函查被告前開用以支付刊登費用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戶名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月間均有正常之金錢交易往來,且時有數十萬甚至逾百萬元之金額存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橋中營第三七一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足稽。被告委託自訴人第一次刊登廣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代價為二千元,第二次刊登廣告之時間為同年九月間,代價為四千五百元,共計僅六千五百元。其積欠自訴人金額非鉅,衡情尚難逕認被告委託自訴人刊登廣告之際,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被告簽發前開支票予自訴人時,支票尚在正常狀態,被告並非故為簽發顯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做為支付價款之用,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