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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陳坤榮律師被 告 丁○○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一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出售土地予自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登記手續,且出售之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在案,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出售土地予自訴人後,於辦理過戶手續中,始經他人假扣押而無法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自訴人向被告三人買受渠等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地號及第一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三億四千一百萬元,自訴人並已交付簽約金五百萬元予被告三人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曾就土地買賣事宜簽訂契約,被告等均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之義務,惟被告三人是否因此即應負詐欺罪責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三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而該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假扣押,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惟自訴人與被告等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開二筆土地經法院假扣押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月十八日,被告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既非無給付之能力,自難因嗣後無法依約履行而據此認為被告三人於出售土地予自訴人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五百萬元簽約金。

(三)再者,被告三人無法依約履行買賣條件後,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同意返還簽約金予自訴人,且已依和解條件償還一半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可憑,並經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無法依約履行買賣條件,既係因事後土地由他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則被告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何詐術,實甚明確,揆諸前項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乃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