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李玉真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出資投資案外人丙○○經營之菁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英公司)就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之九、一之十、一之二三、一之二
四、一之二五、一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案,丙○○委請被告戊○○為代表人之總懋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懋公司)承攬房屋興建事宜,被告戊○○、李玉真及甲○○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持總懋公司出具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及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執照影本向自訴人表示,其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需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應急,詎被告三人收取自訴人現金後,竟不思營造房屋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偽造自訴人簽名蓋章之承諾書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偽造自訴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提出於鈞院,使總懋公司得以向自訴人執行拍賣抵押物,嗣戊○○同意返還自訴人前開款項,卻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被告戊○○另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甲○○、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甲○○辯稱:其為總懋公司人員,對所有事情均不知悉,僅依戊○○指示工作等語,戊○○辯稱:伊雖交付同意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與自訴人,惟自訴人及丙○○積欠總懋公司工程款,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伊並無偽造承諾書及委任狀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僅係總懋公司人頭,伊不告甲○○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詐欺案中供述,伊為本件房屋興建案之起造人,復為總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聲請拍賣抵物時為免戊○○告戊○○,故改以公司員工甲○○為法定代理人聲請等語相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拍賣抵押物裁定書附卷可稽,可見甲○○與本件糾紛無涉。(二)總懋公司向自訴人及丙○○等人承攬本件房屋興建案乙事,有附於前開詐欺案件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可見總懋公司與自訴人間係總懋公司為自己利益計算之承攬關係,再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其借款與總懋公司,二者間為借貸關係,總懋公司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即總懋公司並無為自訴人利益計算之委任契約,核與背信罪須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計算之構成要件有間。(三)自訴人交付四百五十萬元與戊○○係應支付房屋之工程款非借款,經前開詐欺案件中認定明確,因此自訴人交付四百五十萬元,自難認有何受詐欺情事。(四)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總懋公司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與自訴人,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甲○○以總懋公司代理人身分,李玉真為監察人身分,以自訴人、丙○○及其他起造人為相對人,就前開房地聲請執行拍賣法定抵押權,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0九八號受理,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承諾書指出丙○○、自訴人及其他起造人積欠總懋公司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意由總懋公司處理以清償部分工程款,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自訴人、丙○○等人名義之委任狀中表示委任戊○○就該拍賣案件受訊,戊○○以其亦為前開房屋興建案之起造人身分應訊並表示確實積欠總懋公司工程款,同意總懋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有裁定、承諾書、委任狀及筆錄附卷可按,再者承諾書及委任狀上自訴人簽名係丙○○所為,丙○○未告知自訴人乙事,經丙○○於該詐欺案件中自承明白,丙○○於該案件中復陳述,伊發生財務危機,積欠戊○○工程款,戊○○要求全權處理等語。另自訴人亦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表示,伊僅投資買房子,至於丙○○與營造商之事伊不過問,伊只要求丙○○將房子交給伊等語。查前開委任狀及承諾書上自訴人簽名係丙○○所為,丙○○復係代表自訴人及其他起造人與戊○○就房屋興建案接觸,丙○○財務發生危機,積欠戊○○工程款達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並同意戊○○全權處理前開房地,因此戊○○在丙○○同意簽立承諾書及委任狀之情形下,信賴丙○○全權代表自訴人及其他起造人,戊○○並無偽造自訴人簽名蓋章之意圖及必要。再李玉真與甲○○均係總懋公司人員,縱觀前開詐欺案件,其二人僅參與聲請拍賣抵押物,總懋公司與自訴人、丙○○等人之承攬關係,均係戊○○處理,與李玉真無涉。綜上所陳,在丙○○可全權處理自訴人與總懋公司間承攬關係情形下,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偽造自訴人簽名及印章之意圖及行為下,被告三人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李玉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