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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同一事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化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來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係化來公司之董事長。緣化來公司為台中縣○○鎮○○○路興建「靜宜國寶」房屋,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龍贏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由龍贏公司連工帶料承作「靜宜國寶」新建房屋之花崗石地板舖設工程。嗣至八十六年九月上旬,被告丙○○以龍贏公司拖延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找自訴人承接龍贏公司未完成之鋪設花崗石地板工程,其工程內容及付款條件均與化來公司與龍贏公司所訂合約相同,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化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接「靜宜國寶」新建房屋舖設花崗石板工程。詎料自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工,並經負責工地現場之被告丙○○驗收完畢,惟被告二人於會算後,迄今已歷一年八個月,對應給付自訴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分文未付,而化來公司所興建之「靜宜國寶」建物與土地則已登記與各股東或其親屬名下,致使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化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接「靜宜國寶」房屋舖設花崗石板工程。詎料自訴人於購買花崗石材料,運至工地鋪設,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工,經負責工地現場之被告丙○○驗收完畢後,被告二人迄今已歷一年八個月,對應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分文未付,而化來公司所興建之「靜宜國寶」建物與土地則早已登記與各股東或其親屬名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化來公司積欠自訴人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花崗石買賣合約書係自訴人與化來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乙○○所簽訂,付款義務人係化來公司,與伊無關,且自訴人為請求該筆工程款,前曾對化來公司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乙○○收受後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可知乙○○亦承認化來公司有給付之義務。八十六年九月伊絕無主動找自訴人承作本工程,亦未介紹自訴人與乙○○簽約,伊既未參與簽約過程,根本無向自訴人施詐之可能。而伊在「靜宜國寶」工地擔任的工作是工地主任,僅職司工程監督及進度掌控,承包廠商的請款均向乙○○為之。此外,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完工,當時「靜宜國寶」所建的房屋都還在化來公司名下,且化來公司之財務狀況,在八十六年間均屬正常,一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才第一次發生跳票,亦即,在本件工程簽約至工程結束自訴人得請款之期間內,化來公司並非無資力。至於伊自己房子請自訴人整修之材料,伊有另外自行付款一百二十餘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工程原是與龍贏公司訂約,後來因丙○○帶自訴人來,始改由自訴人承作,後自訴人要求伊與之重新訂約,才由伊事後與自訴人簽訂契約。「靜宜國寶」的工地雖係用化來公司的名義在蓋,但現場監工係丙○○負責,伊只負責公司建照、財務管理,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係經被告丙○○介紹,與化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接「靜宜國寶」房屋鋪設花崗石板工程,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完工,因被告等遲不付款,自訴人始對化來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乙○○上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與化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二四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於本案工程之外,另請自訴人整修其自有房屋,完工後,並已另行給付自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偵查中陳明「‧‧本件二十四戶有一戶是丙○○的,他只付他的部分,他二次付,第二次付六十七萬元開三張票,分別開三十五萬元、十二萬元、二十萬元,第一次付五十一萬七千元,是開二張,分別為二十一萬七千元,三十萬元,這五張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十一頁),並有卷附被告丙○○簽發之四張支票可憑。依此而言,自訴人之所以承接本件工程,應係基於工程來往及互信,且期望獲得工程之利益,始承接龍嬴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實難認被告丙○○及乙○○於簽訂契約之時,對自訴人有何施用何詐術之可言。且本件工程簽約及施工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而化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之財務狀況尚為正常,係遲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發生跳票乙情,有化來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張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附卷可稽。再者,「靜宜國寶」工地之交屋時間,以北勢東路六百六十六巷九號乙戶為例,其土地取得權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建物取得權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取得產權及交屋時間均在自訴人完工之八十六年十月底之後,亦與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於簽約時及完工前已逕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化來公司股東或其親屬之情節不符。由此可見,化來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及工程契約時,資金狀況尚可週轉,化來公司於簽約之時既非為無支付能力,並非惡意欺騙,則自訴人於簽約時應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是亦難以被告等事後因化來公司內部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即認渠等自始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因此,被告丙○○及乙○○所辯,應堪採信。且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自訴人及化來公司,被告乙○○僅為公司化來公司代表人,並非工程款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則自訴人既已向本院民事庭就前揭工程款對化來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得循民事執行程序向化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藉以滿足債權,並不能以化來公司未向自訴人給付工程款,而遽認被告丙○○與乙○○有任何詐欺犯行。何況,自訴人與化來公司原約定,石材進料一半,化來公司要給一半的錢,完工後再給一半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如化來公司於進料後施工前有拒絕付款情事,自訴人自得援引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相關規定,取回材料並拒絕施工,惟其卻留下石材並依約全數施工完成,顯見自訴人對於化來公司之清償能力有相當之信任與期待。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承包化來公司工程,自應考量其交易風險,其以嗣後未取得款項,即遽認被告丙○○及乙○○詐欺,其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是本件應係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滿足債權,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