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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飲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壬○○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丙○○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補充判決如左:

主 文壬○○、癸○○、丙○○、己○○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向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承租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十三樓之一、二,經營「十二星座西餐廳」,租期三年三個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月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嗣因中友百貨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整修內部,影響自訴人營業額,致未能按期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之租金,經中友百貨公司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支付,詎被告壬○○(中友百貨公司董事長)竟違背承諾命令被告丙○○、癸○○、己○○等人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人士,強行進入自訴人餐廳,強迫將自訴人之水、電、瓦斯管線全部切斷,造成屋內一片漆黑,冰箱內自訴人營業用餐飲材料均因無法維持低溫而腐敗,致使自訴人無法營業,因認被告等除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外(按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確定),另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壬○○等共同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係以自訴人認該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間之前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自訴人仍屬有權使用,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夥同十名左右大漢強行進入,強令自訴人員工離開餐廳,不准營業,並強行進入廚房打開電機室,強制斷水斷電,且將自訴人餐廳捲門關閉,妨害自訴人營業等情;並提出台中十五支郵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二二四號、台中三十六支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九七五號、台中五十支郵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五一號存證信函、世紀二十一廣場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備忘錄、吳文虎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函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壬○○、丙○○、癸○○、己○○固分別坦承本件案發當時為中友百貨公司之董事長、行政處行政管理師、行政處經理、保全服務課襄理,且十二星座公司有租用中友百貨第十二層樓經營餐飲業務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被告壬○○辯稱:系爭合約內容及執行均授權由主管處理,當天伊亦未到場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係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因該餐廳所簽發交付中友百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三月屆期用以支付系爭租金之支票,已拒絕往來,共欠二個月租金,才執行斷水斷電,且於執行前有寄存證信函及發備忘錄告知自訴人租金未付,要派人斷水斷電,當天辛○○有叫警察來,是等到警察來再執行,整個執行過程有警員在場,伊僅係中友百貨公司基層員工並非主管,況當天乃為補收租金而至自訴人營業大廳,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等語;被告癸○○辯稱:本件是依合約執行,當時現場有警員在場,現場平和,自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語:被告己○○則以當天伊係去維護安全,現場平和且有警員在場等語置辯。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所指「無故侵入」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而言,如出於有權之行為,即不能謂為無故侵入,自不成立該項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中友百貨公司與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訂有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十五萬元。每月之租金於每月之始日一次付清,並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辛○○任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等事件繫屬前並未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三個月之租金等情,已據二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分別陳明,並有租賃契約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參見該件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且為自訴人於該件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於該件雖辯稱: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固未於十一月初支付,惟乃因中友百貨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裝潢施工,致伊公司營業額下降,經與中友百貨公司協調,該公司已同意該月份租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給付,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伊公司並未遲延,且系爭建物排水系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發生漏水情事,中友百貨公司均未於伊公司催告之期限內修繕,伊公司業已代墊修繕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嗣並催告中友百貨公司返還該項金額,然迄今未返還,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自得就積欠中友百貨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與上揭代墊修繕費用,互為抵銷,則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積欠中友百貨公司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不足系爭租約每月租金額數,自未違反該租約第六條第二、三款之約定云云。惟中友百貨公司於該件否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之租金有同意自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底支付。自訴人固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副理熊杰瑞於該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伊與辛○○一同至中友百貨公司經理癸○○辦公室協商,當時尚有丙○○在場,鄭經理有同意該月份租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再付等語(見該件該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惟癸○○、丙○○於該院否認有答應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租金予延期支付。證人熊杰瑞嗣後又稱是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又改稱延至八十八年二月或三月,伊記不清楚等語(見該件該院卷第五十九頁),按證人熊杰瑞為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之受僱人,且前後證詞不一,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中友百貨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該件該院卷第一一四頁),而自訴人回復上開存證信函以:「...業經懇請貴公司同意將支票延至貴公司購物節後,惟因支付上開租金而如期交付該期之房租,影響及本月租金之籌措,茲擬於稍後,另行籌措支付,敬請諒解。」(見該件該院卷第一一五頁),是如中友百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已同意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支付,衡情,中友百貨公司即不會再於同月二十三日發上開存證信函。又果中友百貨公司已先同意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租金延期支付,是事後再反悔,而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則自訴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亦應為上開抗辯,然觀其回復存證信函,均未提及中友百貨公司已同意其延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再繳之詞,足見證人熊杰瑞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自訴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尚不可採。而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於該件雖又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伊公司預付八十八年三月份租金之支票固經退票,然翌日伊公司已準備租金支付,中友百貨公司卻拒絕受領云云。並舉證人即十二星座公司主廚戊○○及友人王有彰為證(見該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六十三頁)。惟查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租金,依二造之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惟當日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所預付之支票退票,翌日中友百貨公司派人至十二星座公司斷水斷電,而證人戊○○於該院證稱自訴人事實上之負責人辛○○拿黃色信封袋(內裝現金)予中友百貨公司是於斷水斷電後才交的等語(見該件該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足見中友百貨公司於斷水斷電時十二星座公司至少已遲延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租金,而依二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時,出租人即得將租賃標的停止供應水、電,是中友百貨公司之斷水斷電乃依二造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無違約,自訴人指稱十二星座公司無遲延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租金及中友百貨公司違反租賃契約,將租賃標的物斷水斷電云云,亦不足採等情,已先後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中論述綦詳,嗣並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據此並徵諸自訴人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所約定「乙方(指十二星座公司)應將每壹個月之租金於每壹個月之始日壹次付清,不得遲延----」、及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租金若給付遲延時,甲方(指中友百貨公司)得將本租賃標的物予以停止供應水、電、瓦斯等,乙方(指十二星座公司)不得異議----」,與自訴人十二星座公司給付中友百貨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票期之二紙面額各五十五萬元支票確均退票(此有租賃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等情,本件被告等既因自訴人方面遲延給付租金而依契約之約定執行中友百貨公司對系爭租賃標的物停止供水供電之合法權利,自難認其等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另訊之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日據報前往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丁○○及游聖賢均結證稱:沒有看到中友公司之人員與甲○○○○廳人員發生爭執口角或推擠之情事等語;且證人即案發當時任甲○○○○廳主廚之戊○○與副主廚庚○○於本院調查時先後到庭結證稱:「因總電箱在我們廚房的倉庫內,約在十點半時中友公司的人進入廚房內說要斷水斷電要直接進入倉庫內,但我們不讓他們進入,但他們進來好幾個人,我們廚房裏有五個人,當時只有我與副主廚去擋他們----」(戊○○部分)、及「約在中午十一點應是保全人員進來約有六、七個,主廚阻擋他們,我在主廚後面,他們有將主廚稍微推開,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奉公司的命令要斷水斷電及斷瓦斯,說因租金沒有繳,那時廚房很亂,我閃開他們就進去倉庫裡面,就將水電關掉----」(庚○○部分)等語,顯當時中友百貨公司人員為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在現場並無任何施強暴、脅迫等之逾越必要程度情形;此外,再參諸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辛○○另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被告四人就同一情事,所提告訴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未見現場有何衝突之跡象(有該署移併本院之該偵查案卷可稽)等情,更足認本件中友百貨公司人員並未對自訴人公司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與行為。依前項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之所為既係行使中友百貨公司依前揭系爭租賃契約可行使之正當權利,並無違約之處,且該項權利之行使復未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四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第二項所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分院( 須附繕本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