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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三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身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警長,當知解送人犯應需遵守法律規定,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教唆法警乙○○等人至臺中監獄提訊自訴人出庭時,明知輕犯不需加腳鐐(只需串連手銬為已足),自訴人不從,待自訴人被提訊至法院地下室候審室內,竟加派十幾位法警強扣腳鐐,並於上樓開庭時,用力拉扯手銬,致自訴人左手手扣處,遭手銬鈍器割傷,流血不止,此有自訴人返監時,經管理員驗明流血中之傷勢,帶往醫務室擦藥,並製作傷害筆錄可證;而解送受刑人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加腳鐐易遭誤為重刑犯,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再開庭時,仍被加扣腳鐐,被告顯有惡意眨損自訴人人格及信譽。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訊時,被告雖未再對自訴人加腳鐐,但卻教唆五名法警於該日早上九時,搶奪自訴人手中欲寫狀紙之黑筆一支,致妨害自訴人寫書狀權利;另於早上訊畢後,拒與地院、地檢相同之規定,即速解送自訴人返監,而延至下午五時始送還監,剝奪自訴人下午律見、會客、寫狀權利,且未提供飯食,此係凌虐人犯,被告所為,顯係犯教唆法警傷害、妨害名譽、搶奪罪、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凌虐人犯等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公差至新竹監獄借提及解還受刑人,並不知自訴人所指於該日被提審發生之事,而本院為防止人犯脫逃或戒護安全起見,對於提解人犯時所施用之戒具,除手銬必用外,亦規劃施用腳鐐、腳銬等其他戒具,其中如所犯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提票上載明案由為脫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誣告、恐嚇、搶奪、竊佔、常業重利、妨害家庭、偽造貨幣、妨害風化、貪污治罪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罪,得使用腳銬,因自訴人於本院有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之訴訟,故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解自訴人出庭時,有對其施加腳鐐,並無不合,至於自訴人所指因被施以手銬,且被值勤法警拉扯,致其受傷部分,應係其自行掙脫、磨擦所致,本院法警當無傷害之故意;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被提審時,有攜帶筆一枝出庭,本院法警同仁向伊報告,伊為安全起見,乃先暫予保管,事後再交還自訴人,並無搶奪之故意,而本院自七十五年起提解人犯或受刑人,通常僅每日一次,即早上提交,下午再解還,臺灣臺中看守所會準備便當交羈押被告攜帶,臺灣臺中監獄則會準備牛奶、麵包交受刑人攜帶,除非有病患或他機關下午要提審情形等特殊情形,否則本院中午不會將羈押被告或受刑人解還看守所或監獄,當無自訴人所指有剝奪其行使權利或凌虐人犯之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公前往臺灣新竹監獄借提及解還他受刑人

,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司法警察公差登記簿附卷可稽,而臺灣新竹監獄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竹監憲總字第一0七五號函覆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派法警解還受刑人前來等情,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參與該日提解其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庭事宜,則自訴人所指於該日被提解時,因被施以腳鐐或被拉扯手銬致成傷等情,核與被告無涉。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則第六

款規定:「在押被告或收容少年尚未應訊時,為策戒護之安全,應加具戒具,:::應訊完畢,於人犯或少年在筆錄上簽名後,即再加戒具,解送候審室,:::」,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時屬受刑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因自訴黃政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及自訴許革非偽造文書案件(即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臺灣臺中監獄提審出庭,此有自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傳票附卷可憑,而自訴人於上開二期日被提解出庭所附加之戒具係腳銬,並非自訴人所指如對重刑犯所附加之腳鐐,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時提出腳鐐、腳銬各一副供自訴人指認無誤,按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負責辦理該院警衛、解送、值庭等事項之法警長,渠於辦理該院提解人犯出庭時,除施以手銬之戒具外,復以提票上所載案由之罪名等事由,另規劃施以腳鐐或腳銬等戒具,顯係為防止人犯脫逃或策戒護之安全而為,則被告對時屬受刑人之自訴人施以腳銬之戒具,應無何惡意眨損自訴人人格及信譽之犯意。

㈢另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審時,有隨身攜帶黑

筆一枝,嗣經被告指揮法警將該筆取走,迨於同日將自訴人解還臺灣臺中監獄時,即將該筆交由該監獄管理員轉交自訴人收執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則第二款規定:「羈押被告候審室之內外,嚴禁存置竹、木、鐵絲、布條或繩索等物,以免人犯或少年取用作為暴行或自殺之用,輪值法警應隨時注意檢查」、同則四款規定:「人犯或少年送入羈押候審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所帶之食物或生活起居用具,應予留置保管,不得帶入羈押候審室,:::」,是被告以其係為戒護之安全起見,乃將自訴人隨時攜帶之黑筆一枝暫行保管,尚堪採信,參以被告於解還自訴人至臺灣臺中監獄時,即將該筆囑由該監獄管理員轉交自訴人收受,顯見被告並無將該筆據為己有之意,當無自訴人所指搶奪該筆之犯意,則自訴人具狀聲請傳訊同日被提解之他受刑人以證明被告有搶奪其筆之犯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辯以其奉命自臺灣臺中監獄提解受刑人,通常係早上提審,下午始解還,午餐則由臺灣臺中監獄準備牛奶、麵包供受刑人攜帶出庭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所舉證人即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黃國泰及該監戒護科科長詹益鵬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右揭時間提交解還自訴人,並無何異樣,應無剝奪自訴人寫狀、接見等權利之犯意,更無自訴人所指未提供午餐而有凌虐人犯情事。

㈣末按自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伊並未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負責提解自訴人出庭事宜等語,依被告所提出記載上開二期日至臺中監獄提送人犯之公差登記簿及戒護出庭應訊之提訊法警名單觀之,證人乙○○確未於上開期日至臺中監獄提送人犯及提解自訴人出庭應訊。經訊之證人即分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負責提解自訴人出庭應訊之法警楊政憲、黃大維及喻盛國均證稱並未對自訴人有何傷害、妨害名譽、搶奪或妨害行使權利等行為,被告亦無指示對自訴人為任何傷害等犯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所指法警乙○○等人可資證明係奉被告之命對其為傷害等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