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余銀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九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偽造私文書罪,其受損害之個人,可提起自訴,此雖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0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意旨及該院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足憑。惟亦須因該項偽造之私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方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可提起自訴;否則,即非此罪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可參。復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且上開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酌;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述民法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除未滿七歲者僅須有撫養之事實即可生效外,乃應備書面之要式法律行為,否則不生收養之效力。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稱案外人黃圳(000年0月000日生,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其父母黃汶上、黃王金池共同收養,與之為兄妹關係;而被告甲○○則為黃圳胞兄吳雄之子,與黃圳有血緣關係,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利用黃圳於癌末意識不清時,偽造其遺囑,並使黃圳在遺囑上簽名,後又偽造黃圳之生前贈與契約書,謀於黃圳生前即移轉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以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迨至黃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當時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順序之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自訴人乃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雖已提出黃汶上乙戶之戶籍謄本、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遺囑影本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七-十一頁)。惟上開戶籍謄本雖記載黃圳為黃汶上、黃王金池之養子,但在自訴人之祖父黃沁乙戶之戶籍謄本中,卻記載黃圳乃黃汶水(黃汶上之弟)之螟蛉子,於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收養入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二頁)。則究竟黃圳是否確為黃汶上之養子,與自訴人間有無法定之血親關係,即有疑義;自訴人雖補陳當初乃其祖父辦理戶口申報時發生錯誤,入錯戶口所致(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然據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彰鹿戶字第一八一九號函之說明,亦以黃圳究為黃汶上抑或黃汶水之養子,該所無權擅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八-五九頁)。故自訴人徒以黃汶上乙戶之戶籍謄本為證,仍不足使本院確認其與黃圳之間具有法定之血親關係。
四、而案外人黃圳於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等事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與黃汶上、黃王金池之間有無收養關係,依前述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當視黃汶上、黃王金池是否於黃圳未滿七歲前即有撫養之事實,或有記載收養關係之書面契約而定。然自訴人迄無舉出此等證據方法以證明與黃圳之間具有法定之血親關係。則被告縱有其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足使之蒙受損害。此時揆諸前之相關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自訴人乃其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自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乃併予審酌。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指稱該案告訴人楊沂益所訴被告涉嫌之偽造文書罪與本件自訴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然本件既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