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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 庚○○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己○○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癸○○自 訴 人 丑○○○自 訴 人 子○○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壬○○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一一一五之一、一一

一六、一一一七、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一七之二、一一一八、一一一八之一、一一一八之二、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自訴人等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祥和公司購買該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店位,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被告所興建之上開大樓其地下一、二層規劃為美食天地,祥和公司所散發之廣告除強調「分攤公設比低」外,亦載明地下一、二層樓可經營南北小吃、精簡快餐、糕點麵包、中西速食、水果吧... 等營業,並強調「開自己的店、賺別人的錢」,其在與自訴人等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建材與設備說明」美食廣場部分明載:「地下美食街熱食部分統一設置排油煙機之風管及送風機以利攤位營運,另每戶各裝置獨立瓦斯錶。」「美食廣場設獨立水錶。」等,均表明各美食廣場之購買戶可自營開店,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該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向自訴人催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並交屋,自訴人等至工地勘察,卻發現所購買之攤位,其所可使用之面積根本不能經營美食攤位,面積嚴重縮水,與祥和公司所提供之干城第一廣場價格表所載使用面積相差過鉅,各購買戶所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均在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無法自行經營飲食攤位。又被告在系爭大樓完工後,即委由鼎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商場規劃及經營管理事項,並製定「The D.CTower互動式輕鬆廣場」簡介,在該簡介商品結構部分載明:「本商場地下一樓至地上六樓,匯集國際級精品。從男女服飾、香水、珠寶首飾、皮件.... 影音產品及資訊軟體等,地下二樓的美食館;七、八樓為視聽娛樂中心。」可見被告已將地下一樓之飲食街廢棄,而歸入所謂國際級精品之販售,並對外散發前述簡介招攬有興趣者洽購設櫃。事實上,上開大樓之地下一、二層樓同為飲食街,被告在規劃之初即明知不可能單獨由攤位購買者自營,是以在房屋完工後即積極欲與自訴人等協商,統合出租事宜即將之規劃成較大單位出租,收取租金後扣除必要費用再將可能之盈餘分配與各購買戶,被告此舉應係早在其規劃之中,是以其在銷售房屋與自訴人等時即虛構購買戶可自營美食廣場攤位之事實,騙取自訴人之價金,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自訴人亦同)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始構成詐欺。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裁判)。

三、訊據被告辛○○雖坦承其為祥和公司負責人,祥和公司與自訴人等簽訂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祥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初委託三固廣告公司銷售上開大樓,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委託全滿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大樓企劃及銷售代理業務,期間祥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施松輝,被告絕無可能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又被告為掛名負責人,被告因小有資力應朋友之邀參與投資,又因出資較多掛名為董事長。再者依該買賣契約書約定,廣告媒體,宣傳資料係供參考之用,以契約之記載始為有效;另自訴人等所指之排油煙機、送風機、瓦斯及水錶等設備,係尚未完成,非惡意不予設置,縱有部分設備未臻完善,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再自訴人等空言指摘面積短少,未具體指述是否已逾約定之百分之二誤差,況依約定自訴人等亦可主張民事上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經查,自訴人等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買受「干城第一廣場」如附表所示之店位,賣方祥和公司係以被告辛○○之名義為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等簽約,簽訂之契約書上賣方即祥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公司住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電話等均係印刷字體,此有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附卷可憑,是該契約是否被告實際簽訂,有合理懷疑。次查,祥和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時任董事長之施松輝、總經理朱文祥代表祥和公司與全滿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古緯中,就上開土地上之興建房屋案,簽訂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委由全滿固公司廣告企劃及代理銷售,代理銷售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及楊福地等人則以公司股東名義在該合約簽署處具名等情,有該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依該合約書顯示當時尚未就該建築案定名為「干城第一廣場」。嗣後由全滿固公司製作「干城第一廣場」之銷售廣告紙對外廣告、銷售,此參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六六號卷附之「干城第一廣場」銷售廣告紙下端印有「廣告企劃/全滿固企業」等字樣亦足資證明,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又該「干城第一廣場」銷售廣告紙背面印有各樓層銷售店位之位置圖,該等店位之位置圖洽與自訴人等上開簽訂之契約後附之店位平面位置圖相符,顯見該等店位之位置圖係由全滿固公司所企劃,並由該公司以祥和公司名義代理銷售而與買受人即自訴人等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益證自訴人等所買受之「干城第一廣場」店位銷售案實際上係祥和公司委由全滿固公司規劃,並以祥和公司名義而代理銷售,被告並非實際簽約銷售者。又查,參照上開祥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時任董事長之施松輝、總經理朱文祥代表祥和公司與全滿固公司代表人古緯中,簽訂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辛○○、楊福地等人則以公司股東名義在該合約簽署處簽名等情,可見被告辛○○並非自始即為祥和公司之負責人,再佐以被告辛○○原另任職彰化縣清樹木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溪湖民眾服務社之理事、常務理事,溪湖鎮體育會理事長、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都市計的劃委員會委員、溪湖農會理事長等職務,有證明書及聘書附於上開卷宗內可稽,是被告是否真能專職祥和公司負責人,非無疑問?而據證人楊福地證稱:辛○○有出資,他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勝銳等語,證人王勝銳亦證稱:公司負責人有很多人,主要為朱文祥、伊和楊福地,被告辛○○較忙,不常來公司等語,另參諸附於上揭卷內由被告所提出之祥和公司內部關於「干城第一廣場」興建過程之文件均係由楊福地及朱文祥所批示,祥和公司與營造商間之協調會議亦係由楊福地與會,其間被告均未經手以觀,被告辯稱其僅係因出資最多而掛名祥和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祥和公司之運作乙節,應非虛妄,要堪採信。

四、被告雖為祥和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業,是其非詐欺之行為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自訴人丙○○、丁○○、乙○○、己○○、癸○○、丑○○○、子○○、甲○○、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 自訴人 房屋編號 已繳價金(新台幣)

一、 己○○ B2九0號 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二、 丁○○ B2八六號 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三、 庚○○ B1三五號 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

四、 乙○○ B1三九號 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

五、 戊○○ B2八三號 一百二十八萬元

六、 癸○○ B2九八號 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

七、 丑○○○ B2三三號 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

B2三五號

八、 子○○ B2三六號 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

九、 甲○○ B2四0號 一百零五萬零三百十二元

十、 壬○○ B2六號 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

11、 丙○○ B2五九號 九十八萬三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