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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被 告 丙○○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己○○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美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鴻建設,設台中市○區○○街二段八二號四樓之三六)、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鴻營造,設台中市○○路五○二之一號九樓)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一年間美鴻建設委託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戊○○,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三四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監造案名為「尊龍大廈」之鋼筋混凝土(RC)構造建築物三棟(地基採筏式基礎,分A、B、C三棟,建築樓層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二層建物,共一百九十八戶),並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二工建建字第三一五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美鴻建設則將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程,發包予嘉鴻營造施作,嘉鴻營造即僱用己○○為現場工地主任,在該「尊龍大廈」興建工地負現場監工之責,並派其所聘僱之土木技師丙○○擔任該「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負責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該「尊龍大廈」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毀損之危險發生。

二、乙○○為嘉鴻營造之負責人,其向美鴻建設承攬該「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營造業務,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並有監督其所僱用員工按圖施工、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不得擅自節省工料,以防止所承攬營造之建築物,有因施工不良而遇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毀損危險之責任,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而戊○○係上開營造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以預防建築物於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毀損之危險,乃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丙○○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主任技師,負有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之責,己○○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現場工地主任,負有監督現場施工之責,亦均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己○○既充任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現場施工,自應注意鋼筋之配置應依原鋼筋配筋圖說為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且箍筋依工程設計規範應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及混凝土澆置應設在剪力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等規定,且依當時之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己○○竟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如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或不當儉省工料之情事,無從制止或未予以制止,致上開建築物有如下之施工瑕疵:㈠因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且箍筋端點彎鉤均未依工程設計規範使用一百三十

五度彎鉤,均使用僅為九十度彎鉤之箍筋,致上開建築物A、B、C三棟均有部分支柱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強度不足致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

㈡A、B兩棟一樓柱(建築編號為C一二、二九)由於新舊混凝土施工,在界面形成施工冷縫,致建築抗剪力降低。

㈢B棟一樓柱(建築編號為C二五)為維修水管而切斷主筋及箍筋,而切斷主筋

及箍筋情形,維修後未填充混凝土,卻以紅磚填塞空隙,且從破壞面來看,亦有箍筋間距過大及所使用之箍筋均僅有九十度彎鉤之缺失,致其支柱之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強度不足。

乙○○、戊○○、丙○○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均明知工地主任己○○未確實監督實際施工之工人按原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隨意施作,致所營造之建築物有上開重大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要求己○○及現場施作之工人改善,反而基於默示同意之犯意聯絡,放任上開瑕疵存在,致所營造之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上開建築物之部分柱體發生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剝落、鋼筋外露及界面錯移、破損等損壞,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因上開建築物之柱、樑損壞、界面錯移、牆壁龜裂情況嚴重,而判定為危險建築,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丁○○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為嘉鴻營造之負責人,右揭「尊龍大廈」建築物係由嘉鴻營造承攬負責建造之事實;被告戊○○坦承為「尊龍大廈」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負責「尊龍大廈」建築物之設計與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丙○○坦承受僱於嘉鴻營造,並經嘉鴻營造指派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被告己○○亦坦承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現場工地主任,惟均矢口否認有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除均以「尊龍大廈」於「集集大地震」中受損,係因集集大地震之地震力屬六級以上烈震,超過當初營建法規防震規範之五級震度使然,乃屬天災,與施工瑕疵非有必然關係,且「尊龍大樓」之樑柱系統大抵無恙等語為辯外,被告乙○○另以「尊龍大廈」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可修復,因集集大地震如住戶已領取政府所發放之全倒補助金後,政府即不再就建築物是否屬危樓進行鑑定,本案因「尊龍大廈」住戶先行領取政府所發放之全倒補助金,方致百口莫辯等語置辯;被告戊○○另辯稱:係設計監造人,僅負責行政監造責任,非「監工人」,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對象,且集集大地震後,「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磚牆雖有倒,樑柱並未倒,伊並無疏失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只負責施工技術指導,不負責監工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伊有按圖並依監工規範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

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被告戊○○雖以其為「監造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等語置辯。惟查,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

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判決發回意旨中亦未指明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再依前開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之規定觀之,營建業所聘僱之專業技師就建築物之施工除有指導施工之責外,並亦有監工之責,否則其施工之指導豈非空言。被告戊○○既係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監工」責任,被告丙○○既係嘉鴻營造所聘僱、派任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依法負有指導並監督施工之責,自均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另被告乙○○為嘉鴻營造之負責人,其向美鴻建設承攬「尊龍大廈」建築物之興建,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無疑,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尊龍大廈」建物依原結構設計,主柱之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箍筋端點

彎鉤需達一三五度,業據證人即負責「尊龍大廈」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甲○○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戊○○、己○○之供述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核准之結構計算書、配筋圖在卷可查,然「尊龍大廈」因集集大地震受損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同結構技師甲○○及被告戊○○現場勘驗之結果,發現主柱箍筋間距過大、短少箍筋、樑內有灌漿不實致有空洞等缺失,有勘驗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之結果,亦發現①「尊龍大廈」建築物A棟一樓之一支柱保護層剝落,主金外露且挫屈,箍筋被撐開,箍筋彎度都只有九十度彎鉤。②A棟一樓之一支柱(建築編號C一二)由於新舊混凝土施工,在界面形成施工冷縫,受震後界面錯開,保護層脫落。③B棟一樓之一支柱(建築編號為C一一)保護層脫落,鋼筋外露,外露之主筋有十支、箍筋有六支,其中第一支箍筋與第二支箍筋間距約七十二公分,第二至五支箍筋每支間距約十一公分,第五支箍筋與第六支箍筋間距約十四公分,所有箍筋彎鉤均只有九十度。④B棟一樓之一支柱(建築編號C二五)有切斷主筋及箍筋情形,從破壞面來看,第一支主筋距外層有三十二公分,其餘間距約十二公分,而箍筋有七支,其中第一支箍筋與第二支箍筋間距約二十六公分,第二至六支箍筋間距約十公分,第六支箍筋與第七支箍筋間距約二十公分,所有箍筋之彎鉤均為九十度、⑤C棟三樓之一支邊柱(建築編號C二一)其保護層剝落,主筋外露且挫屈,箍筋被撐開,箍筋彎鉤為九十度。而該A棟一樓一支柱、B棟一樓二支柱及C棟三樓一支柱均於柱樑部位同樣發生主筋挫屈及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該等部位都有箍筋間距過大、且彎鉤只有九十度情形,B棟一樓柱(建築編號C二五)為維修水管而切斷主筋及箍筋,未加補回屬嚴重之施工失誤等情,亦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所出具之「尊龍集合住宅大樓震災見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所承攬之「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營造工程,顯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而擅自節省工料等違反建築成規甚明。被告己○○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現場工地主任,自應負監督建築工人確實按圖施工之責,於施工期間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或發現有上述擅自節少工料違反建築成規之缺失,無從制止或未予制止,或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被告己○○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處甚明。被告乙○○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承攬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於施工期間,有至「尊龍大廈」營造工地視察,與被告己○○供稱被告乙○○會去看施工狀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會與被告乙○○同去工地一起檢查柱樑施工、綁箍筋等等語相符,被告乙○○既有實際至「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工地查看,其對「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營建有上述擅自節省工料之缺失,自知之甚明,乃竟未加糾正,放任所僱用之工人為上述未按圖說施作、擅自節省工料之施工,其違反建築成規亦甚明確。又被告丙○○為嘉鴻營造派任為「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其就「尊龍大廈」建築物之營建亦有監工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有至現場監工,大約二星期去一次,去看施工箍筋數量及工地安全事項,主要是看結構的部分,混凝土強度取樣由工地監工做等語甚明,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負責施工技術指導,不負監工之責,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既有至「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工地監工,其對該建築物之營建有上述未依圖說施作、擅自節省工料之缺失,竟不予糾正,自有違其監工義務。另被告戊○○則亦自承有實際到現場監造,每層樓灌漿前,嘉鴻營造有通知即會至現場查看,核與被告己○○供稱綁鋼筋及灌漿時,建築師均應到場監造,都會請被告戊○○至工地查看鋼筋及箍筋之規格、數量、間距等語相符,被告戊○○既有至該「尊龍大廈」建築物營建現場查看,對上述施工諸多擅自節省工料之缺失,自無不知之理,而於「尊龍大廈」施工過程中,被告戊○○從未因鋼筋、箍筋數量或施工有不當而要求改善之情形,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被告戊○○明知現場工地主任己○○有上述擅自節省工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竟未要求改善,其有違監造義務,並違背建築成規行為亦明。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集集大地震於距「尊龍大廈」建築物二百公尺之豐東國

中測站地震儀所測得東西向地震震度為六級以上,超過該地區建物法定之建物耐震設計級數(五級),故本案建築物之毀損,乃屬天災,與施工瑕疵非有必然關係,及「尊龍大廈」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可修復,並非全倒等語為辯。惟查,本案「尊龍大廈」建築物距離斷層約一公里,大樓龜裂與斷層沒有關係,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段錦浩、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環境與工程地質組)紀宗吉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考,參以建築實務上,為防止施工錯誤或施工材質不佳,於建築設計上,均會於法定之耐震設計級數上,外加所謂「安全系數」,及本案「尊龍大廈」建築物並非全部樑柱結構均發生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之損害,而發生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損害之支柱柱體卻均有短少箍筋數量、箍筋間距過大、箍筋端點彎鉤僅有九十度之瑕疵,足見「尊龍大廈」建築物之受損與地震之強度間並無絕對之關連,而係與建築物施工時短少箍筋、箍筋間距過大並端點彎鉤不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僅需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屬該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人命傷亡等公共危險之事實或建築物已達全倒之程度為限,本案「尊龍大廈」建築物於集集大地震發生後,經台中縣政府會同中鼎工程公司等評估專業人員評估之結果,認「尊龍大廈」建築物受損程度屬危險級,而禁止人員進入,有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在卷為憑,參照本案「尊龍大廈」多處受損部位均在屬建築物結構之樑柱處,其施作明顯短少箍筋數量、箍筋間距過大及箍筋彎鉤僅有九十度,致其支柱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強度不足,對居住於該「尊龍大廈」建築物內之居民及週遭居民等公眾自已有發生危險之虞,尚不得僅因建築物嗣後未經台中縣政府覆驗判定為全倒、及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建築物尚可修復,即認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前開所辯各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共同正犯彼此間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戊○○、丙○○、己○○間,就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彼此間應有默示之犯意合致,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營造業者,承攬營建本案「尊龍大廈」受有豐厚之報酬,卻放任其所僱用之施工人員隨意擅自節省工料,被告戊○○為專業之建築師,負責本案之監造之責,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本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其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而違背其職務,被告丙○○、己○○受僱於營造業者任監工之職,自主性較低,然被告丙○○為專業土木技師,所為亦有悖其專業倫理,及被告業與絕大部分之住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