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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0號

自 訴 人 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明進(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成立「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經營鋼材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連續多次向設於臺中縣○○鄉○○路○○○巷一之三號「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及於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設於彰化縣○○鄉○○村○區○路○○號「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二人佯稱:「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充足,欲購買鋼鐵管使用,貨款屆期均可給付等語,致使「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份,將共價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同年七、八月份將共價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之鋼管運送至「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處,由該公司收執,「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於將約一百三十萬元之鋼管運送至「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處,由該公司收執,詎該貨款於屆期時,乙○○除給付甲○○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貨款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外,對於其餘貨款均置之不理,「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以向上二家公司詐欺鋼鐵管之貨款計約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與謝明進共同經營「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並向自訴人「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貨品遲未給付貨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有其他股東將資金抽走,致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上開貨款,並非蓄意詐欺他人財物等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害人「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二人到庭指訴甚詳,並分提出「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採購單十六紙、「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二十七紙、請款明細表四紙、應收帳款請款單六紙、票號三九五四七六號、三九五四七八號、三九五四七七號本票影本三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一二二八號、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據;⑵: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明進二人,係共同經營「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有上開⑴之所述「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外,並為被告乙○○與謝明進二人到庭所不否認,被告乙○○與謝明進二人,對於上揭向「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鋼鐵管一節,彼此間自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⑶:再者被告乙○○雖否認其有詐欺自訴人「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貨品之不法犯意等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開立支票支付「丞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維霖鋼鐵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時,該支票帳戶內已無足夠存款、訂購貨品時,亦已明知無法給付貨款、所購買之物品貨款,超過「祥合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等語,則被告乙○○於向前揭自訴人、被害人購買上開貨品時,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帳戶內,既無存款可供付款,亦明知貨款事後無法給付,而竟仍執意向自訴人、被害人購買上開貨品,而所購得之貨品出售後,又未將出售所得之貨款先行給付予自訴人、被害人,再徵諸被告於向自訴人、被害人購買該貨品迄今已近三年期間,所積欠貨款分文未付,顯見被告乙○○與謝明進二人,於向自訴人、被害人購買上開貨款之初,即具有詐欺該二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乙○○所辯其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等云云,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與謝明進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事後又尚未清償該貨款,及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案件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二案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於移送併辦案件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