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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辛○○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癸○○(原名陳俊華)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代表人 丁○○代 表 人 趙水章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代表人 甲○○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己○○○股份有限公司、癸○○均無罪。

丁○○、甲○○自訴不受理。

戊○○、庚○○、壬○○被訴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就附表編號⒈至⒔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代表人丁○○、甲○○均明知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著作權,均係丙○○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案判決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後)迄今,因執行業務,擅自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而重製侵害丙○○享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部分:㈠按民安公司代表人原係被告丁○○,惟經經濟部解任在案,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三九八0號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選任趙水章、丁○○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一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丁○○、案外人趙水章,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

○經傳訊均未到庭。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辯稱:編號⒈至⒍工程設計圖,是自訴人於八十一年抄襲被告民安公司的,編號⒎至⒐號這面版圖形,其先前從來沒有接觸過,且與七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移交的圖形都與這些不同,被告民安公司是依照七十六年所移交的工程設計圖,被告民安公司在八十七年以後仍繼續生產這些瓦斯相關零件設備但並沒有侵害自訴人所稱之上開著作權,被告民安公司的產品稱為瓦斯安全控制調整器,功能是會定時切斷,超流切斷,測漏,是屬於瓦斯安全設備,被告民安公司生產的依據是移交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所以被告民安公司是合法產銷,至被告源民安公司是生產體育產品,與本件瓦斯安全設備沒有關係,但被告民安公司的廠房是向其承租,廠房地點是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與被告民安公司在一起,因為被告民安公司是向被告源民安公司承租一棟廠房,門牌號碼是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一,因被告民安公司受自訴人的假處分,無法產銷員工生計有問題,由被告甲○○的配偶陳淑霞另外成立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生產地點也是向被告源民安公司承租廠房,是被告民安公司不租以後由被告遠寶公司承租,被告民安公司和遠寶公司是先後向源民安公司承租同一廠房生產,被告遠寶公司的經營是獨立的,被告民安公司是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遭假處分,被告遠寶公司是在八十一年四、五月專利期間屆滿之後才開始生產,被告遠寶公司生產到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就沒有再生產了,被告遠寶公司不再經營後,由被告民安公司在回到上開廠房繼續生產等語。經查: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雖否認其所經營之民安公司及該公司承租廠房之被告源民安公司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惟其供承被告民安公司仍持續生產「瓦斯安全控制調整器」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後仍持續生產一節相符。被告民安公司之負責人丁○○雖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惟上開附表編號⒈至附表編號⒐之著作權,係自訴人享有,業據自訴人陳明,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七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七份在卷可參,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一五六號判決認定無訛,業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五七四號案卷連同該案審理期間所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案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甲○○及民安公司雖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專利權租與契約由雙方預定新成立公司,取得專利品之製造權,然依該專利契約第七條約定是項權利不得移轉或授與其他第三人,自不得由被告民安公司再授權與被告遠寶公司從事專利品之製售,有該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附卷足稽。是雖自訴人以主張被告民安公司違約起訴請求被告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駁回民安公司之請求,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揭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案件中勘驗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扣押之測漏表皆為平面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字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間行走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走至歸零即自動關閉,圖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被告民安公司之測漏表由外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大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述勘驗實物並比對附表之面板圖形結果,扣案由民安牌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號美術著作幾乎完全相同,其圖形各部分表示之功能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被告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附表編號⒏⒐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此由前揭扣押物與附表編號編號⒏⒐之面板圖形加以比較可知。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表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已屬無疑等情,業經該案認定無訛。被告丁○○雖辯以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有權使用本案之著作權云云,惟查被告民安公司至今並未辦理合併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八九○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閱民安公司歷次變更記事項卡(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一一0號書函)可參,因此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縱雖依原專利契約成立民安公司,然該二公司既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仍難認為被告民安公司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被告丁○○所辯公司合併,有使用本案著作權之權源一節,尚難憑信。固以自訴人與被告丁○○間就有關專利、著作權民刑事訴訟甚多,且各有對雙方有利之判決,惟被告民安公司就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認定有重製之犯行後,猶然繼續製造生產,渠等之代表人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於上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共同營利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見明知重製行為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仍就其所經營之被告源民安公司廠房出租與被告民安公司生產,足見其亦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是被告丁○○辯稱其係有權利繼續生產,而被告源民安公司僅係出租廠房與被告民安公司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甲○○二人代表人所經營之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被告丁○○、甲○○分別係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二人因執行

業務以工廠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以重製方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渠等以工廠生產且時間甚長,渠等顯係有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恃以為業,為常業犯甚明,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渠等經營之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擬。爰審酌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甲○○原與自訴人就所謂瓦斯防爆器之生產銷售相關之專利、著作權迭有爭議,而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於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仍繼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工廠生產之手段、造成自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

㈣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代表人丁○○、甲○○均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權(附表編號至),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案判決有罪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後),仍基於常業之犯意,繼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侵害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附表編號至),因認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

㈤訊據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重製圖型著作,且攝影著作部分係隨意拍攝,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範圍,且附表編號⒕至⒙之圖型與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購併時之圖型並不相同,並無重製之情事等語。經查:自訴人所稱其享有著作權之附表編號⒈至⒍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認定就附表編號⒚之文字著作,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一二八號)並未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有侵害上開著作權之情事,且就扣案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MA二○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有標示八五、一一、其保險卡記載製造廠商是遠寶公司;編號MA四○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標示八五、0八,內有保險卡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又編號MA九○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標示

八五、三,內有保險卡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再編號MA六○六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產品編號0000000號,上面日期標示不清,內有說明書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而編號MA五○五瓦斯安全調整器,產品編號0000000號,上面標示八四○五,外盒有遠寶公司製造(以上均見九三院保字八四九號扣案證物),又見八十七年度保管四八七五號扣案證物,其中上貼有編號一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一○;又上貼有編號二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另上貼有編號三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之後數字不清楚);再上貼有編號四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上貼有編號五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復上貼有編號六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上貼有編號七貼紙,上面標示八二、二;再上貼有編號八貼紙,上面標示

八一、九;又上貼有編號九貼紙,上面標示「七九」(模糊不清)。另瓦斯控制器壹組,上有民安二字,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有瓦斯定時自動關閉裝置,有說明書,其上記載是乙○○○公司,外殼包裝記載遠寶公司等情,另扣案銷貨單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遠寶公司成品流動報表,有一、三、四、五月份共計八張,均係八十七年度,又編號五銷貨單,是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成品入庫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成品出貨單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就上開瓦斯安全調整器生產時間均記載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000年0生產,顯非自訴人指訴在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繼續生產之產品,且扣案物品亦無從得知被告二人有何重製自訴人所指訴之上述圖型著作、文字著作。次查自訴人主張其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如附表編號至編號及所示),均係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及瓦斯炸傷容貌攝影,其中編號至編號雖經內政部核發第一一六一六一、二六八七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五九號攝影著作權執照,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自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及因瓦斯炸傷人之照片,難謂有何原創性,自不受該次修正後著作權法保護。是縱令被告民安公司於專利(含著作權)合作契約終止後,縱仍在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各獎牌照片或有使用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可言。被告民公司、源民安公司關於此部分,因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源民安公司代表人甲○○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癸○○、遠寶公司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名陳俊華)及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共同被告丁○○、甲○○前案判決有罪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後),仍基於常業之犯意,繼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侵害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癸○○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另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有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之犯行,

辯稱:其自上開案件判決後即未再生產瓦斯防爆器之產品,且八十七年五月間遠寶公司即已關廠,沒有再營業,也未再生產瓦斯防爆器等物品,且其在最高法院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在其工廠停工後,工廠內還有殘留物品,員工均改至民安公司上班,遠寶公司結束後,廠房由民安公司承租,而民安公司廠房與遠寶公司是同一地點,民安公司如何生產與遠寶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八十七年間遠寶公司已經停止生產,由民安公司生產,源民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廠房出租給民安公司生產等語,核與被告癸○○所辯情節相符。而本件扣案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MA二○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有標示

八五、一一(被告丁○○表示這是八十五年十一月製造,另被告癸○○表示是遠寶公司製造)、其保險卡記載製造廠商是遠寶公司。編號MA四○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標示八五、0八(被告癸○○表示是八十五年八月遠寶公司製造),內有保險卡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又編號MA九○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標示八五三(被告癸○○表示是八十五年三月遠寶公司製造),內有保險卡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再編號MA六○六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產品編號0000000號,上面日期標示不清,內有說明書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而編號MA五○五瓦斯安全調整器,產品編號0000000號,上面標示八四○五,外盒有遠寶公司製造(被告癸○○表示是八四年五月遠寶公司製造)(以上均見九三院保字八四九號扣案證物),又見八十七年度保管四八七五號扣案證物,其中上貼有編號一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一○(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一年十月製造,癸○○表示遠寶公司沒有用過三色帶的氣壓計面板;自訴人表示重複標籤部分,其中一個標籤是檢驗員的代號);又上貼有編號二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製造,癸○○表示遠寶公司沒有用過三色帶的氣壓計面板,被告丁○○表示同一個標籤內有日期,還有檢驗員的代號);另上貼有編號三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之後數字不清楚)(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一年製造);再上貼有編號四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上貼有編號五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復上貼有編號六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繼上貼有編號七貼紙,上面標示八二、二(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二年二月製造);再上貼有編號八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九(被告丁○○、癸○○表示是八十一年九月製造;自訴人表示這應該是被告癸○○製造);又上貼有編號九貼紙,上面標示「七九」(模糊不清,被告丁○○、癸○○表示上面數字應是七九,應是七十九年五月製造,這是民安公司時代產品;自訴人表示「七九」不清楚,但這是在八十三年九月查扣)。另瓦斯控制器壹組,上有民安二字,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有瓦斯定時自動關閉裝置,有說明書,其上記載是乙○○○公司,外殼包裝記載己○○○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表示為自訴人在地檢署提出,製造編號0000000號,型號是六0六型號;被告癸○○表示這是自訴人提出物品,有可能自訴人做一些調整)(見八十七保管字第二六七三號證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就扣案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成品觀之,雖或有記載遠寶公司名義,惟其生產時間均記載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000年0生產,顯非自訴人指訴在被告癸○○、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繼續生產之產品。至扣案銷貨單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遠寶公司成品流動報表,有一、三、四、五月份共計八張,均係八十七年度,又編號五銷貨單,是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成品入庫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成品出貨單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等情,其中銷貨單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成品流動表雖記載至八十七年五月,雖已逾自訴人指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日期,然觀諸被告癸○○供稱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結束營業,且現場扣案物亦均係八十五年以前之產品,其應判決後決意結束營業,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現場有五月份之成品流動報表即認被告癸○○主觀上仍有於前案判決後繼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況以被告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廠房均在同一處所,且被告遠寶公司員工嗣均至被告民安公司任職,廠房亦由被告民安公司向被告源民安公司承租等情,業據被告癸○○、丁○○供明,尚難以被告遠寶公司設址與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相同,即認被告遠寶公司與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同樣均有違作著作權法之犯行。復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報刊載之感謝聲明啟事記載「聲明人己○○○股份有限公司兼董事長陳俊華君(即被告癸○○)與瓦斯防爆控制器發明人兼專利人丙○○君纏訟多年,經多次協商,認同雙方係誤解,念及共同合作情誼乃簽和解書,作為息訟憑據,至於訴訟期間如對莊君有惡言相向或其他不禮貌之行為,聲明人此致歉,並對莊君撤回全部訴訟特表感謝,另遠寶公司董事會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聲明人己○○○股份有限公司兼董事長陳俊華。見證人楊盤江律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有聯合報刊載之感謝聲明啟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自訴人與被告陳俊華及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和解書一份,記載遠寶公司與自訴人和解,且遠寶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決議關廠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上開八十九年間書立之感謝聲明啟事、和解書均載明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遠寶公司即已關廠結束營業,亦與以被告癸○○、丁○○所述相符。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癸○○及其所經營之被告遠寶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然被告癸○○及其所經營之被告遠寶公司於前案判決後翌月即結束營業,且於八十九年間更與自訴人書立和解書,並登報說明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結束營業,綜上以觀,足徵被告癸○○及其經營之遠寶公司縱令前有因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與自訴人有所糾葛,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即停止營業,且扣案之瓦斯防爆器成品均係八十五年前之產品,自難認被告癸○○、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主觀上有何重製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甲○○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及渠等經營之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因侵害

自訴人之著作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案判決有罪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後)迄今仍基於常業之犯意,繼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侵害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丁○○、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㈢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

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則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此所謂同一案件,係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經查:自訴人丙○○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以被告丁○○、甲○○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原九十一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犯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處無罪,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就被告丁○○部分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另就被告甲○○部分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0號撤發回原判決,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處被告丁○○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附表編號⒈至⒍工程設計圖部分),又判處被告丁○○、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被告丁○○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附表編號⒈至⒍工程設計圖部分)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丁○○、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部分經發回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處被告丁○○、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被告丁○○、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一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判處被告被告丁○○、甲○○二人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且上開案件經被告丁○○、甲○○不服判決業已提起上訴一節,業經被告丁○○於本審理中陳明,而被告丁○○雖辯以其並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惟其自承其經營之民安公司在八十七年以後有生產瓦斯相關零件設備等語,足徵被告丁○○應係仍持續生產製造,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丁○○十三年來持續侵害其著作權,另稱就本件自然人部分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至前案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甲○○二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測漏表、定時器之面板圖型,並以之為常業,並予銷售販賣,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仍繼續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倘被告丁○○、甲○○縱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二人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後迄今,而上開案件認定被告丁○○、甲○○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就所訴犯罪時間已有重疊,且因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係包括一罪,被告丁○○、甲○○前因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丁○○、甲○○仍持續為之,其應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案自訴人對被告丁○○、甲○○提起之自訴既屬重複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就被告丁○○、甲○○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指訴被告是係就圖型平面轉立體仍有侵權一節,並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非字第0二五四號非常上訴理由書影本一份為憑,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丁○○、甲○○等人係將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⒐工程設計圖及編號至⒙之工程設計圖之平面圖型造轉化為物成品並予販賣,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五六號判決認定就附表編號⒈至⒍之工程設計圖係被告丁○○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八日以案外人郭美綾名義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而認被告丁○○係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且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係認被告丁○○、甲○○等人就工程設計圖等著作平面轉立體製成成品販賣之犯行不同,係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丁○○、甲○○二人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行有包括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庚○○、壬○○部分:㈠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追加被告戊○○、庚○○、壬○○於被告丁○○及只其經營

之公司均經判決有罪後,仍有重製之故意繼續重製,渠等三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知悉其老闆決有罪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仍操舊業,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戊○○、庚○○、壬○○三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㈢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庚○○、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就附表編號⒈至

⒔部分經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庚○○、壬○○三人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不服提起訴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駁回上訴,嗣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自訴意旨,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之事實與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前案事實乃屬同一,本案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前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宣判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之行為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又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水章、陳俊華(即癸○○)、趙榮鎮、莊榮祿、辛○○證明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臺中魚港餐廳促成「大和解」,及傳訊證人丁○○、莊榮祿證明案外人李慶義檢察官要求被告丁○○提供不利於自訴人之資料,並要求被告丁○○不要與自訴人和解,並非自訴人不願意「大和解」云云,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傳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4-07-22